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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被 告 張淑真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張步升於民國75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訴外人張步升、被告並共同簽發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5年8月28日、85年11月15日及85年8月28日,到期日為87年8月28日、86年11月15日及87年8月28日,付款地均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且均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日將伊對訴外人張步升、被告之債權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后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讓與原告。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2號債權憑證,雖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未請求而罹於時效,惟原告仍有償還票據利益請求權存在。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前揭貸款及連帶保證清償欠款間,有實質之對價關係,亦即提供對價者為合作金庫(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而被告既已取得前揭貸款及使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已持有被告及訴外人張步升所共同簽發之票據,是以,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繳付全部款項。

三、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參)。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本件原告所受讓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相關卷宗資料內已無法查得本案完整放款資料,惟依合作金庫借款申請書,訴外人張步升80年6月間邀得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42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被告之原戶籍地)為上開貸款之擔傑,嗣訴外人張步升與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辦理同一貸款債務之展期,由此可證,本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即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實有依約撥款貸予420萬元之事實,否則訴外人張步升及被告則無須再辦理展期之申請。嗣訴外人張步升及被告逾期未為清償,故原債權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3236號確定在案,並經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19號債權憑證,後經原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請求執行被告上開所有不動產受償不足後,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字第412號債權憑證,故被告既為訴外人張步升(其公公)之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復又分別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並親簽系爭本票,本票僅係前揭連帶保證契約中之一項事實經過,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言,其不知悉且遭訴外人張步升偽簽系爭本票,此觀被告所呈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之印章相符合即可證明。

五、本件被告原所有之不動產(即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4樓)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19號、92年度執字第8782號及94年執字第412號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度執字第412號為拍定,此為被告所知悉,倘本案系爭本票非被告所親簽而係遭訴外人張步升所偽簽,則被告至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時,亦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以致所有之不動產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拍定,仍未提起確認之訴?更顯見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所簽發無疑。

六、聲明:(一)被告應(原告贅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擔任訴外人張步升連帶保證人之印象,而原告所據訴外人張步升74年9月19日之約定書、被告75年9月12日之約定書,兩者不僅約定日期不相同,而且約定內容究竟係何具體債務,實無從得知。原告固執有發票人載為訴外人張步升(即被告公公)、共同發票人載為被告之系爭本票,然而,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被告完全不知情,其上「張淑真」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曾授權訴外人張步升簽名或用印,顯係訴外人張步升所偽造;況且,系爭本票所載貸放日期,顯然與74年、75年間約定書均不相合致,則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張步升借貸而被告於79年間連帶保證而簽發,實無從得知,尚難認為被告確因75年9月12日間有擔任訴外人張步升之連帶保證人,而嗣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二、利得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不以本於票據為之為必要,但利得償還請求權係以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或保全程序之欠缺而消滅為其要件之一,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行使仍需以票據權利曾有效存在為前提,故原告就系爭本票被告簽名部分為真正,被告負有票據債務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才得論及可否行使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今縱認系爭本票被告簽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乃訴外人張步升與合作金庫(即原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則第五信用合作社所貸與之金錢既非由被告取得,何來受有利益?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受敗訴判決。

三、又被告認為,原告以借款申請書以及抵押權做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不足。而系爭本票是85年所開立,與原告所述借款沒有關聯性,本件相關借款都是匯款給訴外人張步升,被告並無收到任何利益。被告名下相關不動產業在鈞院94年執字第412號拍賣執行所得103萬元,原告的前手有受分配996,454元,若受有利益,此部分應該扣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乙節,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開立,且被告亦未受有利益等情,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

(2)倘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依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本人所蓋時,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用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被告雖又爭執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處被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親簽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票據法第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依法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縱非其本人所親簽,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即有理由。

(二)倘系爭本票為被告所開立,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張步生於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發云云,然查,觀之系爭本票下方科目欄之記載,固均為「擔保放款」,然初放日期則分別為「82年9月13日」、「85年11月15日」、「85年8月28日」,則系爭本票究竟與原告所稱之75年間貸款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堪置疑。況縱認系爭本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該75年間之貸款,惟該貸款之借款人乃張步生,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一般銀行實務,均係將貸款匯入借款人之帳戶,故本件亦係將貸款匯入張步生之帳戶內乙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10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所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在內,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受有免負票據債務之消極利益云云。然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固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然該利益均係因發票行為所發生,即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等情形。此與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受有免負票據債務之消極利益,該利益係於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所發生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以此主張利得償還請求,容有誤會。又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擔保放款,此由系爭本票下方科目欄之記載觀之甚明,是系爭本票自無作為償還貸款之功能,貸款人亦未因此即免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所負之債務,是本件自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所指之消極利益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受有利益,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