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黃衍坪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林永松法定代理人 廖發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9年之前,即向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承租座落臺中縣○○鄉○○○段○○號(面積0.1403公頃)、同段6地號(面積0.2405公頃)土地,且繳付使用費。嗣上開土地改為台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25地號、同段
25 -1地號,復又整編地號為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88、68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90年12月
13 日及94年12月27日(原告誤載為13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紙,上開688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上開688-1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則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上開二筆土地旋又合併為同小段687地號土地。嗣被告因台中縣政府開發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需要函知被告終止租約,詎原告為申領發放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之補償費,竟遭被告拒絕。
㈡、查系爭土地自78年起至97年12月止,均為原告租用耕植,從未有任何機關出面或函告表示反對耕作使用,然被告(原告誤載為臺中縣政府)僅函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未具體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且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限均未屆滿,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本件被告因臺中縣政府開發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需要,自臺中縣政府獲有新台幣(下同)7,538,700元之地價補償,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比照(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地價補償之3分之1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本件原告已更正請求權基礎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比照(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地價補償費,並非直接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請求;且原告於78年以前即已承租系爭土地,從未中輟,迨至90年12月13日、94年12月27日兩造始分別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是就形式觀之,上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均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故本件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不受該條例調解、調處程序先行之限制。
⒉又本件租賃物係河川公地,核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4款
界定之「農業用地」租賃,本件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規定,辯稱原告請求無理由,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兩造間租賃關係乃成立生效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89年6月29日、9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辦後於90年12月13日、94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且租期分別自原告申請承租之次月1日起即89年7月1日及94年5月1日起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耕地補償費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因屬前臺中縣神岡鄉豐洲科技工業區範圍,經被告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而終止租賃契約,經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29311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9月起終止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明確表示終止契約,租賃契約均未屆滿尚仍存在云云,當屬無據。
㈢、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於89年前即向前臺中縣政府承租使用臺中市○○區○○○段后寮小段3及6地號國有土地,其後該
2 筆土地再改為同段25及25-1地號土地,再整編為現系爭土地。而查系爭下溪洲段后寮小段688-1及688地號國有土地,依原告所提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係分別於84年1月10日及84年7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所提前臺中縣政府78年2期河川原納使用費實物(稻谷)聯單及83年6月15日函文所敘之土地標示均為河川公地之暫編地號,該等文件係前臺中縣政府核准現耕人種植使用,並繳納使用費之文件,尚難證明原告與前臺中縣政府已成立租賃關係。次依99年12月24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27、31條規定以觀,主管機關對於河川公地之使用,無論許可或撤銷許可,均屬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行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更難謂執其許可文件即認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㈣、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耕地租佃關係,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本件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地價補償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案件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依耕地租佃關係請求,被告及本院亦認兩造間並未存在耕地租佃關係,則本件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適法,合法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間及83間,曾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再於90年12月13日及94年12月27日(原告誤載為13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紙,上開688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上開688 -1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則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嗣後上開二筆土地又合併為同小段687地號土地)。嗣系爭二筆土地因臺中縣政府開發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需要,被告乃以97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29311號函告原告終正租賃關係。又原告為申領發放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補償費,曾向被告陳情申領,被告則以98年4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0004436號函覆原告加以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縣政府使用費實物聯單影本、臺中縣政府83年6月15日八三府工水字第131998函影本、系爭688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688-1地號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合併為6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97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29311號函影本、被告98年4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0004436號函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及被告提出原告89年6月29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94年4月28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被告98年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9025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之前,即向台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是兩造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78年間台灣省台中縣政府使用費實物聯單影本、台中縣政府83年6月15日八三府工水字第131998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以101年7月20日神區字第10100126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二份文件,皆載明原告租用之土地屬河川公地,並非耕地。而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承租者既係河川公地,並非耕地,自不存在耕地租用關係,當難謂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地價補償費規定之適用。再依被告函覆原告陳情書之98年1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 19025號函第二段業已載明「查本案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688-1號國有土地,依前台灣省新生地開發局88年2月11日八八新開處字第8800725號函附件所示,該筆土地,屬『未核准出租者』,故無台端於陳書中所稱89年前即與本局(處)訂定租約之事宜。」,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則自該函迄今三年有餘,原告猶無法提出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於89年1月28日前即已承租國有耕地之事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參照),自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況本件原告亦主張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㈣、兩造雖曾於90年12月13日及94年12月27日(原告誤載為13日)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紙,系爭688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系爭688-1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則自89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然嗣後系爭二筆土地因臺中縣政府開發豐洲科技工業區用地需要,被告乃以97年12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29311號函知原告自97年9月起終止租賃關係,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原告以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載稱「本案土地係台中縣政府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申請作價提供開發『台中縣神岡鄉豐洲科技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依貴我雙方所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或因開發利用有收回必要時,得終止租賃關係。」,忽略該函主旨已明載終止租賃關係,而認被告並未終止租賃關係,自有誤會。再依上開二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記載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訂約時已變更為國有耕地,且其訂約日分別為90年12月13日及94年12月27日,自有89年1月4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同年月28日施行)之適用,且是否適用該條例乃因法律規定所生之當然效果,則原告以前詞辯稱該二份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辯稱上開二份租約之部分內容不得拘束原告,且應無農業發展條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次按89年1月4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同年月28日施行)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本件兩造簽立之上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既已明文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包括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地價補償費之規定,原告猶主張本件被告自臺中縣政府獲有7,538,700元之地價補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比照(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地價補償之3分之1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當屬無據。
至原告雖另提出臺中縣政府98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4262號函,資以證明該府通知其領取地上物補償,因而主張既然地上物可以補償,土地也應該補償云云。然該函之通知補償單位並非被告,且地上物補償乃因原告為地上物所有人而來,與原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出租人給予地價補償,要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而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耕地租佃關係,且其亦主張兩造間非租佃爭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比照(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核發地價補償費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地價補償費2,5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