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王以臻被 告 張世霆
劉品誼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世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劉品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霆、劉品誼如各預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世霆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在被告張世霆開設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街○○號之酒侍餐館東海店內工作;被告劉品誼則為被告張世霆現任女友。兩造自民國99年9月起,因感情及餐廳財務問題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被告張世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劉品誼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220號被告張世霆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中新聞網公開討論區網站(下稱台中新聞網),在原告與友人徐慧如發起之「酒侍老闆張世霆原來是網路男ㄌㄤˊ!!!!!」、「酒侍老闆張世霆的謊話連篇」及「台中酒侍餐館-代買菜」等主題討論串下,以「劉品誼」、「張世霆」名義,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影射原告私生活放蕩、有幫派背景、竊盜行為、吃霸王餐、介入張世霆及劉品誼二人感情之第三者,再由被告劉品誼轉貼到「嚇酷」網站,在網友「豪哥」發起之「難以忘懷之台中美味:酒侍餐館」之主題下。被告張世霆另接續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在「膾炙餐坊」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影射原告有幫派背景、竊盜行為等,部分內容再由被告劉品誼轉貼到「facebook」網站上「膾炙餐坊」用戶評價之內,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一般評價有所減損,對原告人格評價產生誤解,致原告身心痛苦,長期需依靠Stilnox Gencione等藥物幫助才能入眠,身心痛若非筆墨可形容,原告就所受財產損害(交通、醫療、訴訟等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爰依法分別請求被告張世霆、劉品誼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被告張世霆、劉品誼應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
二、被告張世霆答辯以: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外之其他財損如交通、醫藥、訴訟及其他損害項目,不僅與本件侵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應由被告張世霆負責賠償。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程度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張世霆與原告曾為情侶關係,因原告失業無收入,被告張世霆安排原告至其經營之酒侍餐館東海店幫忙,約定由被告張世霆補助原告生活費用。惟原告不經數月即每日遲到至少2小時,並擅自聘用大量無須使用之多餘人力,且不接受被告張世霆指揮,致酒侍餐館東海店面臨經營危機。嗣原告離開後以被告張世霆積欠其薪資10萬元為由,請竹聯黑幫小馬哥等人多次至酒侍餐館文心店逼討,雙方協議,由被告張世霆開立本票13萬元,並已全部付清。原告卻仍持續於網路上散佈被告張世霆為網路男蟲,欠債不還及公司財務問題等不實流言,致酒侍餐東海店及文心店,因不堪名譽受損致巨額虧損,均於100年年中被迫歇業,被告張世霆並負有近千萬元之債務。惟被告張世霆仍思及原告為單親及過往情分,未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且本件乃原告持續於網路上散佈不實言論,妨礙被告張世霆二人之名譽,致被告張世霆起而反駁,而罹罪侵權。矧被告張世霆已履行本件刑事判決附表所定事項即賠償原告1萬元及前已給付13萬元,實足適賠償原告受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劉品誼答辯以:原告請求除精神慰撫金外之其他財損如交通、醫藥、訴訟及其他損害項目,不僅與本件侵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應由被告劉品誼負責賠償。至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程度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劉品誼為高中學歷,名下無財產、存款、目前待業中,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貸款達百萬元以上,亦須獨力扶養9歲女兒,屬低收入戶。且本件係原告先行挑釁而妨礙被告劉品誼等二人之名譽,致被告劉品誼一時意氣用事方罹罪侵權。矧被告劉品誼已履行本件刑事判決附表所定事項即賠償原告2萬元,適足賠償原告受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張世霆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曾在被告張世霆開設之酒侍餐館東海店內工作;被告劉品誼則為被告張世霆現任女友,兩造自99年9月起,因感情及餐廳財務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張世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被告劉品誼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220號被告張世霆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中新聞網公開討論區網站(下稱台中新聞網),在原告與友人徐慧如發起之「酒侍老闆張世霆原來是網路男ㄌㄤˊ!!!!!」、「酒侍老闆張世霆的謊話連篇」及「台中酒侍餐館-代買菜」等主題討論串下,以「劉品誼」、「張世霆」名義,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影射原告私生活放蕩、有幫派背景、竊盜、吃霸王餐、介入張世霆、劉品誼二人感情之第三者,再由被告劉品誼轉貼到「嚇酷」網站,在網友「豪哥」發起之「難以忘懷之台中美味:酒侍餐館」之主題下,被告張世霆另接續在雅虎奇摩部落格網站,在「膾炙餐坊」之部落格,張貼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影射原告有幫派背景、竊盜行為等,部分內容再由被告劉品誼轉貼到「facebook」網站上「膾炙餐坊」用戶評價之內,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先行挑釁而起,事出有因,然縱令屬實,尚無法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為之言論為合法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二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分別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評語,影射原告私生活放蕩、有幫派背景、竊盜行為、吃霸王餐、介入張世霆與劉品誼二人感情之第三者等情,該等辱罵文字及指摘內容,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受有損害,故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固主張包括財產損害(支出交通、醫療、訴訟費用等)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僅統稱所受損害(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萬元,其中10萬元向被告張世霆求償,其餘50萬元向被告劉品誼求償,然原告未具體陳明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額各別為何?亦未具體說明財產上損害之各別具體損害內容、單項、金額及與本件關聯性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失。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一節,尚難認具體明確,更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則屬有據。
(三)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名下均無登記財產,於99年度均各自有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等收入,經被告劉品誼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劉品誼為高中學歷,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領有臺中市北區公所100年9月1日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且其自98年2月3日以後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並因積欠銀行債務經催收及強制執行,業據被告劉品誼陳明在案,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在網路上張貼內容如附表所示抽象辱罵及具體指摘文字之內容,固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幸其情節尚非惡重,對原告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且被告二人之部分張貼內容,起因於原告與友人徐慧如先在台中新聞網公開討論區網站發起之「酒侍老闆張世霆原來是網路男ㄌㄤˊ!!!!!」、「酒侍老闆張世霆的謊話連篇」及「台中酒侍餐館-代買菜」等主題,被告二人為求反擊,方於該等主題之討論串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內容,又被告張世霆所張貼之網路內容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次數較少,內容均為具體指摘之文字,而被告劉品誼所張貼之網路內容如附表編號
1、2、4、5、6、7、8、11,次數較多,內容除具體指摘之文字之外,並有抽象辱罵之內容,則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張世霆、劉品誼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張世霆部分在15,000元、就被告劉品誼在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查被告二人於本件所為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43號判刑確定,並諭知被告張世霆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原告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劉品誼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原告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被告二人業已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各已將上開金額如數支付予原告收受;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4日中簡輝執甲101執緩94字第013752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故經扣除已分別自被告張世霆、劉品誼受領之1萬元、2萬元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張世霆、劉品誼請求之金額各為5000元,因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業已數度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標的為何,並經原告明確陳明:「(法官問:原告本件請求內容及訴之聲明是否即同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原告答:是。」、「(法官問:本件原告請求及聲明是否即為『一、被告張世霆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二、被告劉品誼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原告答:是。」,且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故本院僅能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具體主張之「訴之聲明:一、被告張世霆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二、被告劉品誼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依法審理判決,而不能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行提出之其它主張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世霆、劉品誼各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編號│ 時 間 │ 行為人 │ 張貼文字內容/證據 ││ │ │ │ │├──┼──────────────┼─────┼───────────────────────────────────────────┤│ 1 │99年9月12日下午5時2分 │ 劉品誼 │「只要每天收錢就好,睡到中午自然醒(夜生活習慣的女人!難改啦!)。很多客人跟我說, ││ │ │ │那時她?覺得酒侍被搞得跟酒店一樣。」、「你老喜歡搞這套,都40歲了,不年輕了,好好固 ││ │ │ │定找對象,別想腳踏好幾條船,每次都帶不同面孔的男人,不累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第11頁、第12頁 │├──┼──────────────┼─────┼───────────────────────────────────────────┤│ 2 │99年9月12日下午5時11分、45分│ 劉品誼 │「那時艋舺戲又正紅,妳又帶道上的人來餐廳逼開分手費的本票,林林總總,很具戲劇張力。 ││ │ │ │」、「回應了這些,也是冒著生命危險,關係複雜,道上認識的人多,就可以用偷來的餐券吃 ││ │ │ │霸王餐了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第13頁、第15頁 ││ │ │ │ │├──┼──────────────┼─────┼───────────────────────────────────────────┤│ 3 │99年12月28日下午6時25分 │ 張世霆 │「那夜是誰在我家門口死不離開?是誰硬爬到我床上?是誰硬拉我的褲子?是誰?不是你嗎?」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8頁 │├──┼──────────────┼─────┼───────────────────────────────────────────┤│ 4 │99年12月29日下午2時54分 │劉品誼將編│「那夜是誰在我家門口死不離開?是誰硬爬到我床上?是誰硬拉我的褲子?是誰?不是你嗎?」 ││ │ │號3之文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937號卷第14頁 ││ │ │轉貼到嚇酷│ ││ │ │網站 │ │├──┼──────────────┼─────┼───────────────────────────────────────────┤│ 5 │100年4月30日下午8時45分 │ 劉品誼 │「強力介入我倆當第三者~~這種下場不是很難看?」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10頁 │├──┼──────────────┼─────┼───────────────────────────────────────────┤│ 6 │99年12月29日下午7時35分 │ 劉品誼 │「愛不到、得不到,都會把它毀掉,妳前夫就是一個很慘的前例..妳強力介入我倆再當第三者 ││ │ │ │~~認識不到一個月就能上床色誘男人..你帶來的人還是站我們這邊,都說你失心瘋,別理妳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7 │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41分 │ 劉品誼 │「你該是人人喊打的角色,輸了就輸了」、「你讓所有人可以認清,要小心這天下掉下來的禮物」││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12頁 │├──┼──────────────┼─────┼───────────────────────────────────────────┤│ 8 │100年5月21日下午9時51分 │ 劉品誼 │「妳帶人來吃霸王餐、妳帶人說要砸店、妳帶一群人來逼開分手費、妳帶走本餐廳一批餐券」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0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 9 │100年6月3日8時34分 │ 張世霆 │「所有酒侍餐館發出之各式餐券(除王小姐由本館竊取之餐券外,別再害她,也別成為共犯),倘││ │ │ │仍有餘額,均可於酒侍餐坊東酒店及膾炙餐坊繼續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 │ │ │第6243號卷第15頁 │├──┼──────────────┼─────┼───────────────────────────────────────────┤│10 │100年8月30日11時30分 │ 張世霆 │「另前女友王以臻小姐,..遍尋黑道來找麻煩..」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16頁 │├──┼──────────────┼─────┼───────────────────────────────────────────┤│11 │100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 │劉品誼將編│「另前女友王以臻小姐,..遍尋黑道來找麻煩...」 ││ │ │號10之文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43號卷第17頁 ││ │ │轉貼到「 │ ││ │ │facebook」│ ││ │ │網站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