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林明發被 告 楊駿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科仕崴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協議成立科仕崴汽車商行,並由原告擔任該商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擔任經理。惟於98年2 月間兩造因故理念不合,原告遂離開該商行,由被告接手經營,原告並未再實際參與該商行經營,且於99年3 月初因刑案入監服刑,因而未即時去辦理變更科仕崴汽車商行負責人登記。然兩造實已協議要將該商行頂讓給被告,被告並言明會寄錢給原告作為頂讓該商行的費用,且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2號過失傷害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於98年2、3月左右失聯後,就沒有實際負責該商行業務,是伊在負責經營該商行的業務等語。詎被告未依法繳納該商行相關稅款或罰鍰,致原告遭受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在監作業勞作金,而受有財務上損失,國家稅收亦因此短徵,則原告是否為該商行之負責人,涉及原告是否須依法繳納98年2 月後該商行相關稅款及罰鍰,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為科仕崴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月離開科仕崴汽車商行,由被告接手經營該商行,且因案入監服刑至今,而未能辦理變更科仕崴汽車商行負責人為被告,致原告仍為該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該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迄今仍登記為科仕崴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經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繳納該商行相關稅款或罰鍰,導致其遭受行政執行處催討98年2 月後該商行相關稅款或罰鍰,並扣押原告在監作業勞作金等語,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於98年2、3月左右失聯後,就沒有實際負責該商行業務,是伊在負責經營該商行的業務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科仕崴汽車商行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科仕崴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負責人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