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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劉麗珍

劉志亮劉志勇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玲玫被 告 陳○苰 真實姓.兼法定代理人 陳○隆 真實姓.兼法定代理人 易○玉 真實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玲玫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原告劉麗珍、劉志亮、劉志勇各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劉玲玫、劉麗珍、劉志亮、劉志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苰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案件之被告,本件並訴請被告陳○苰及其父母即被告陳○隆、易○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玲玫、劉麗珍、劉志亮、劉志勇為劉貞芳之子女。被告陳○苰於100年12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無照駕駛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並超速行使,途至沙田路與中正街口,適劉貞芳騎乘重機車於臺中市○○區○○○路左轉中正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劉貞芳死亡。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劉貞芳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陳○苰駕駛重機車,未減速而超速行使,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陳○苰違規超速行駛,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苰因不法侵害致劉貞芳死亡,而陳○苰肇事當時未滿20歲,陳○隆及易○玉為陳○苰之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苰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3,120元、醫療費用4,204元。

此部分係由原告劉玲玫墊付,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玲玫。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玲玫、劉麗珍、劉志勇、劉志亮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

⒊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160萬元,由原告劉玲

玫、劉麗珍、劉志勇、劉志亮每人分得40萬元。(實際領受之保險金額為1,603,410元)⒋本件劉貞芳與陳○苰關於車禍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因此

本件經扣除過失相抵部分及已領取之保險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玲玫533,662元【計算式:(0000000+367324)÷0-000000=533,662】,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珍、劉志亮、劉志勇各請求35萬元【0000000÷0-000000=350000】。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苰、陳○隆、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玲玫53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苰、陳○隆、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珍、劉志勇、劉志亮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鑑定報告及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肇事原因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受之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應為1,603,410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四人為劉貞芳之子女。被告陳○苰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重機車,且未減速而超速行使,而與劉貞芳發生碰撞事故,致劉貞芳死亡。劉貞芳於上開路段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被告無照且超速駕駛,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陳○苰過失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原告劉玲玫關於劉貞芳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其支出;原告並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並由原告四人平均分得;又陳○苰肇事當時未滿20歲,陳○隆及易○玉為陳○苰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少護執字第4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王禮儀社收據、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苰於上開路段騎乘機車未減速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被害人劉貞芳係因本件車禍,致劉貞芳死亡,則被告陳○苰上開過失行為與劉貞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被告陳○苰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即100年12月8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隆、易○玉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陳○苰於本件車禍後,於警詢時尚能清楚陳述車禍經過,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隆、易○玉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苰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關於原告劉玲玫支出喪葬費用363,120元、醫療費用4,204元;及原告四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3,410元,及本件劉貞芳於車禍與有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請求過高。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苰因於前揭時地駕車而導致原告四人之父親劉貞芳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使原告四人遭受喪父之痛,其精神上應已受到打擊及痛苦。本件審酌原告劉玲玫高商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原告劉麗珍高商畢業,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原告劉志勇大學畢業,現於食品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原告劉志亮二專畢業,現於紙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陳○苰現為高中夜校學生;被告陳○隆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被告易○玉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其父親劉貞芳車禍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120萬元為適當。

四、準此,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劉玲玫382,809元【計算式:(1,200,000+367,324)÷2-(1,603,410÷4)=382,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麗珍、劉志亮、劉志勇各請求199,147萬元【1,200,000÷2-(1,603,410÷4)=199,14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請求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揆諸前揭法條,僅於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時,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並未包括訴訟中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此聲請免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於法難認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