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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李清源被 告 黃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由其子李昇儀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3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價金交付期限為88年2月12日,原告已依約辦妥移轉登記,然被告僅支付其中360萬元,尾款14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原告已同意以原告之妻林月女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抵銷上開尾款,已清償上開債務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尾款,惟上開會款債務之債務人並非原告,被告無權對之主張抵銷。故上開尾款被告實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價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支付其中價金360 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惟以,餘140 萬元價金,係原告同意以抵銷之方式代償其妻林月女積欠被告之互助會會款。是系爭房屋之價金500萬元,被告已全支額給付,並無原告所指140萬元尚末給付之情事。此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註:本院100年訴字第1301 號),審理中該事件之證人姚吉通(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代書)提出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和解書之後原告撤回該案之起訴。足見,被告係依雙方之約定履行,上開代償行為(即雙方合意抵銷)係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亦不會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抵銷(依法律規定抵銷權之行使),即於雙方無為約定抵銷權(約定抵銷權之行使所為之抵銷)、抵銷契約(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抵銷)之外,民法債之消滅所規定之抵銷。上開3 種方式之抵銷,均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其中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抵銷,係基於法律規定抵銷權之行使,無待於他方當事人的同意,抵銷權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使抵銷的效果發生,因此,立法者須就抵銷的要件與效果詳細規定,以保護他方當事人。此如,法定抵銷首須有抵銷之適狀(即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發生,且無抵銷禁止(即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抵銷權之行使)之狀況,於在抵銷之數額,使主動與被動債權消滅,為其最主要之效果。惟如雙方同意彼此債務在抵銷數額消滅,而成立抵銷契約,無需雙方債務是否符合法定抵銷權行使的要件。關此,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註:意指抵銷契約),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前其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即明此旨。

五、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得代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事件100年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以觀,辦理系爭房屋之住商不辦產專任代書姚吉通已證稱:「本件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其分別為增值稅40萬3645元、原貸款218萬7822元、代償林月女債務140萬元、匯入81萬192元、其他費用5500元。」等語,證人並庭呈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授權書、和解書正本,原告於該案對之亦無意見。足見,原告對於代償其妻林月女積欠被告140 萬元之會款債務,而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責買賣價金之140 萬元債務合意抵銷之事實,並不爭執。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因買受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負之140萬元價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民法第309條參照)。是本件原告再次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之價金,如聲明所示,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