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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郭立文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吳白霜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侵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吳白霜(即本件被告)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其所簽發,原告卻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訴外人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吳白霜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駁回該部分吳白霜之訴,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有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吳白霜有(1)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2)29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3)80萬元之本票中之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本金已清償),請求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4)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81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等語可證。而被告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主張訴外人吳白霜名下尚有七筆土地,總額為1,725,386元,另98年度所得為31,280元,合計為1,756,666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110萬元,訴外人吳白霜顯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不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主張吳白霜名下之土地為持分土地,價值不高,原告聲請拍賣上開七筆土地,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且查,原告對於吳白霜之債權加計利息,亦已逾1,756,666元,被告對於吳白霜前揭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乙節,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應屬可採。」等語可證。原告雖於上開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因被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復未另訴主張撤銷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為由,而遭上開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代位請求,有上開判決認定:「查訴外人吳信雄過世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除附表二編號16、17外,其餘遺產均經訴外人吳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訴外人吳白霜協議分割與被告吳雅琴,土地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吳白霜亦到庭具結證稱:『(先生過世時,和兒子女兒有無討論先生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聽說過,因為我已經中風了,沒有管事了。(有無簽署遺產協議書?)我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我是口頭上說的。(土地、錢都歸吳雅琴一人所有,是否知悉?)當初有債務,叫吳雅琴去處理,所以把財產給她。(是否知道當初達成協議,把遺產都給吳雅琴去處理?)都給小孩去處理,我沒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見,又中風,無法處理財產。(是否知道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99年時眼睛是否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99年時眼睛是否看得到?)當時一眼看不到,一眼稍微看得到。(有無說財產給小孩處理,你不分?)有,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等語(詳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訴外人吳白霜就訴外人吳信雄如附表二編號16、17以外之遺產,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復證稱不想分訴外人吳信雄之遺產,足見訴外人吳白霜已拋棄其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白霜拋棄剩餘財產為無償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44條而侵害債權人權益乙情,惟訴外人吳白霜既非本件當事人,原告如認訴外人吳白霜之行為有害其權益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自應另訴請求法院撤銷訴外人吳白霜之行為,而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訴外人吳白霜拋棄其對訴外人吳信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確定前,尚難認訴外人吳白霜對訴外人吳信雄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訴外人吳白霜縱有債權存在,然訴外人吳白霜既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吳白霜對被告主張此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白霜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稽。惟被告拋棄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受清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對該侵害債權之拋棄即撤銷被告對訴外人吳信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又原告於上開事件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被告作證時,始獲悉該遺產分配協議中,被告並未明白表示對訴外人吳信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對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處分)行為。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名下不動產經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故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名下該等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顯有疑問。上開事件並經原告提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另被告雖提出其對第三人周錦祥之債權憑證,但因周錦祥無力清償,被告只能取得債權憑證,亦難認有價值。且於上開另案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事件訴訟期間,繼承人將其中一筆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000餘萬元,遠高於依公告現值所計算之900多萬元,故認吳信雄之積極財產應多於債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債權,故被告配偶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後,被告乃拋棄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侵害原告債權。蓋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因訴外人吳信雄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時,名下有7筆土地,公告現值1,725,386元,於98年度所得31,280元,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7元,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並有對第三人周錦祥之債權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元(利息尚未計算)之財產,相較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對被告僅有本票債權及其利息1,696,670元,則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債權甚多,縱被告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未侵害原告債權。至被繼承人吳信雄之不動產出售價格應與本件無關,且其出售金額雖高於900多萬元,但低於2,00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被告作證時,始獲悉被告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處分行為有應撤銷之原因一節,未據被告爭執,故堪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前段所規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票款本金89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未清償票款部分)及約定利息一節,前經被告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並非其所簽發,原告卻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65號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參紙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及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共計有(1)30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2)29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3)80萬元之本票中之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本金已清償)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應屬可採。是以,原告確為被告之債權人一節,堪予認定。

(三)其次,關於被告對於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是否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及被告是否有拋棄其對於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行為部分,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於59年3月15日結婚,雙方婚後並未約定財產制,訴外人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被告吳白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9年7月7日中縣甲戶字第099000170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信雄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則訴外人吳信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若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尚有剩餘之差額,則被告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而查,訴外人吳信雄過世後其所遺積極財產多於債務,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前揭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除附表二編號16、17外,其餘遺產均經吳信雄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雅琴、吳傳宗、吳詩敏及被告吳白霜協議分割予訴外人吳雅琴,土地部分均已登記完畢,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可稽。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先生過世時,和兒子女兒有無討論先生遺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沒有聽說過,因為我已經中風了,沒有管事了。(問:有無簽署遺產協議書?)我不知道有這份協議書,我是口頭上說的。(問:土地、錢都歸吳雅琴一人所有,是否知悉?)當初有債務,叫吳雅琴去處理,所以把財產給她。(問:是否知道當初達成協議,把遺產都給吳雅琴去處理?)都給小孩去處理,我沒有主張自己的權利,因為我眼睛已經看不見,又中風,無法處理財產。(問:是否知道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問:99年時眼睛是否可以請求先生一半財產?)我不想分,因為我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任何事情。(問:99年時眼睛是否看得到?)當時一眼看不到,一眼稍微看得到。(問:有無說財產給小孩處理,你不分?)有,因為眼睛看不到,無法處理」等語(詳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卷內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就訴外人吳信雄如附表二編號16、17以外之遺產,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復證稱不想分訴外人吳信雄之遺產,足徵被告確已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拋棄之處分行為(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四)再者,被告固以其名下有7筆土地,公告現值1,725,386元,於98年度所得31,280元,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7元,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並有對第三人周錦祥之債權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元(利息尚未計算)之財產,則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債權甚多,縱被告拋棄對配偶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未侵害原告債權等情置辯。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共計為(1)30萬元本金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按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19日為196,027元);(2)29萬元本金及自95年

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按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19日為189,493元);(3)80萬元之本票中之30萬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按利息計算至98年10月19日為196,027元);另50萬元(本金已清償)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97年9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按利息計算至本金50萬元清償日即97年9月2日為225,123元;以上計算至98年10月19日止,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為1,696,670元。而查,被告所主張其所有之上開7筆土地,除其中1筆持分達2分之1,其餘6筆持份均僅有45分之1,並無完整所有權,有被告提出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且前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7筆土地,均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則上開7筆土地之實際價值是否確足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欠本件債務,顯有疑問;又被告所主張對第三人周錦祥之本金90萬元及程序費用118元債權,固據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年5月4日93年執秋字第13798號債權憑證為佐,然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亦可知被告前對債務人即第三人周錦祥為強制執行後,業因該第三人周錦祥財產不足清償而無法全部執行,且距上開債權憑證核發後迄今已7年餘,被告仍未自該第三人周錦祥獲償分文,故被告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得確實獲償,並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所欠本件債務,亦有疑問;至於被告於98年度所得31,280元、於98年10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存款結餘5,807元、於98年6月21日在大甲郵局存款結餘202元等部分,亦核與被告所欠原告之本件債權金額相差甚鉅。基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一節,既未提出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拋棄對訴外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處分行為(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獲償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對於第三人吳信雄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拋棄之處分行為,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

┌─┬────┬─────┬─────┬─────┬─────┬────┐│編│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款日 │票據上另││號│ │ │ (民國) │(新台幣)│ │載明 │├─┼────┼─────┼─────┼─────┼─────┼────┤│1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30萬元 │ 未載明 │利率18% ││ │白添丁 │ │ │ │ │,自95年│├─┼────┼─────┼─────┼─────┼─────┤3月4日起││2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29萬元 │ 未載明 │計息。 ││ │白添丁 │ │ │ │ │ │├─┼────┼─────┼─────┼─────┼─────┼────┤│3 │吳白霜 │WG00000000│95.3.4 │80萬元(其│ 未載明 │其中30萬││ │白添丁 │ │ │中50萬元已│ │元及自95││ │ │ │ │於97年9月2│ │年3月4日││ │ │ │ │日清償) │ │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 │ │ │ │ │ │年息18%││ │ │ │ │ │ │計算之利││ │ │ │ │ │ │息;另50││ │ │ │ │ │ │萬元,請││ │ │ │ │ │ │求自95年││ │ │ │ │ │ │3月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 │ │ │ │ │ │18計算之││ │ │ │ │ │ │利息。 │├─┼────┼─────┼─────┼─────┼─────┼────┤│4 │吳白霜 │TS131676 │95.9.5 │21萬元 │ 未載明 │年息18% ││ │ │ │ │ │ │利息後付│└─┴────┴─────┴─────┴─────┴─────┴────┘附表二:

┌───────────────────────────────────┐│1.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2.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3.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 │├───────────────────────────────────┤│4.土地:臺中縣○○鎮○○段九二五之三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5.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七百十七平方 ││ 公尺、持分:三百三十六分之一百四十七)。 │├───────────────────────────────────┤│6.土地: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五百五十點八四平方公尺、持││ 分萬分之一千一百五十五)。 │├───────────────────────────────────┤│7.土地:臺中縣○○鎮○○段六一一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持││ 分四分之一)。 │├───────────────────────────────────┤│8.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號。 │├───────────────────────────────────┤│9.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二八一之六號。 │├───────────────────────────────────┤│10.房屋: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 │├───────────────────────────────────┤│11.存款:大甲鎮農會(核定金額:一百四十一元)。 │├───────────────────────────────────┤│12.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13.存款:臺中商銀大甲分行(核定金額: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 │├───────────────────────────────────┤│14.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核定金額:六千二百四十七元)。 │├───────────────────────────────────┤│15.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徐永堂;核定金額:七十七萬一千八 ││ 百六十一元)。 │├───────────────────────────────────┤│16.債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務人陳文日;核定金額:二十四萬七千八 ││ 百元)。 │├───────────────────────────────────┤│17.投資:安甲企業社(核定金額: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18.其他:5889-JK車輛一部(1993年-BENZ-3199)(核定金額:八萬元)。 │├───────────────────────────────────┤│19.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九十一萬五千 ││ 一百三十六元)。 │├───────────────────────────────────┤│20.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百萬元)。 │├───────────────────────────────────┤│21.債權: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廖素貞)(核定金額:三十六萬六千 ││ 元)。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