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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王宥瑀被 告 林志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8日下午10時30分許,兩人因小孩教養問題,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1 租屋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太陽穴、胸口等處,並扭打原告之雙手,以飲料杯丟擲原告頸部及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前額及頸部挫傷瘀青、兩手挫傷瘀腫等傷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是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顯受被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368元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2368 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78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上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自費支出2,368 元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卷附之收據多紙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另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中台科技大學幼保科畢業,現待業中,之前任職於安親班,每月薪資2萬2000 元,被告為僑泰高職畢業,現任職於聖岱公司,每月薪資3 萬餘元,被告為原告之夫,原告遭其家庭暴力,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菲淺,被告傷害之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0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368元(即236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