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張資伶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張意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684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減縮為「946,337 元」(參本院卷第191 頁),復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擴張為「972,087 元」(參本院卷第209 頁),核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薪資損失42,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 元,嗣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更正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約2 年之損害共247,992 元(參本院卷第193-19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8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右側血腫等傷害。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迄至102年6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47,145元。
2、看護費用:共計151,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共住院9 日(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休養2 個月,期間均由原告之父母及家人看護照顧,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則2 個月又9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51,800 元(計算式:2,200 元×69日=151,800 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47,992 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薪資損失42,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0,000 元,嗣於102 年9 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更正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約2 年之損害共247,992 元(參本院卷第193-194 頁)〕: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受僱於怡德牙醫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因本件車禍而留職停薪,於100 年9 月份實領薪資為8,10
0 元、同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9,000 元、同年11月份實領薪資為13,900元,故原告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0,333元。而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2 年7 月2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79 頁)之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約2 年,則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247,992 元(計算式:10,333元×24月=247,992元 )。
4、機車修理費25,1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共支出系機車修理費25,150元(其中零件共計20,650元,工資共計4,500 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腦震盪及右側血腫、左腿多處骨折等傷害,受傷之情況非輕,需長期復健,且爾後將因此有長短腳,影響未來擇偶及婚嫁之後遺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承受身體、心靈上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972,08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需要看護之期間及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固無意見,但原告不是僱請專業看護,沒有收據,不清楚原告家人是否有實際看護。
(二)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10,333元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影響期間長達2 年則有意見,伊不知豐原醫院醫生是如何鑑定,但以目前醫術,原告應不會有減少勞動能力的情形。
(三)原告主張有支付機車修理費25,150元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21
0 頁及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南陽國小搭載小孩下課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豐原大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魏月女(未據提出傷害告訴),沿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南陽路與豐原大道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二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股骨頸開放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0
MG /L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筆錄誤載為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2、被告對原告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3、被告對原告下列主張不爭執:⑴醫療費用47,145元。
⑵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但辯稱應要有收據,且原告應該要證明家屬確實有實際看護。
⑶機車修理費25,150元,但辯稱應要折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看護費151,8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薪資損失247,992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5,150元,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349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10
1 年度交簡上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7,145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第531 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尚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共計69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確認。原告於前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69日,既需專人全天候照顧,則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等語,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質疑原告家屬是否實際看護,委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69日看護費用151,800 元(計算式:69日×2,
200 元=151,8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約2 年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
以目前醫術,原告之勞動能力應不會減損云云。但查,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豐原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造成任何障害?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多少?該醫院回覆稱:「㈠張女士(按即原告)之傷勢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較接近失能項目為:12-35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㈡張女士減少勞動能力約二年,是否終生受影響仍需再追蹤評估。」等語,有豐原醫院102 年7 月23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9 頁)。據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期間長達2 年等語,確有依憑,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豐原醫院前開函文之意見,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⑵而依豐原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相當於勞工失
能給付標準較接近失能項目12-35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級第十三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23.0
7 %。基此,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實領薪資10,333元全額計算每月損失,即不可採。
⑶又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10,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予確認。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2 年所受損害共計57,212元(計算式:10,333元×24月×23.07 %=5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在本件中,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5,150元(包括零件20,650元、工資4,50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0-61 頁),堪認實在。但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故被告抗辯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認。
⑵查系爭機車係0000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5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 年12月12日,車齡為13年8 月,依據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耐用年數
3 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零件部分費用20,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2,
065 元(計算式:20,650元×1/10=2,065 元),加計工資費用4,500 元,合計6,565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56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右側血腫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故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即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為81年次出生,現為科技大學學生,原於牙醫診所打工擔任行政助理,現因傷而無法工作,被告為52年次出生,高職畢業,兩造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近2 年皆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33、16-23 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再參以原告本件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據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412,722 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47,145元+②看護費151,800 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212元+④機車修理費用6,565 元+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412,722 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參附民卷第2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722 元,及自101 年6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