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 告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 告 鄭羽軒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具名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畢業之警察,以

「徐強」之筆名,在台北保成補習班、台中志光補習班、高雄學儒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被告鄭羽軒於民國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錄取為博士生,且以「程譯」之筆名同與原告於台北保成、台中學儒、嘉義志光、高雄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課程,與原告於補習班教授課之科目雷同,二人間有競爭關係,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對原告人身負面評價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主題為「6/30台中志光徐強考情講座」,討論內容為當年度警察特考之情形,被告除指述有關補習班上課之資訊外,被告明知原告確為警察身分之前題下,惡意、主動散布指摘原告不具警察身分、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又其教授之內容僅將書唸過一遍,係浪費學生時間,騙學生的錢,並混淆學生觀念之「對那個軍人不死心」、「還謊稱自己學歷」、「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等內容,惡意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專業性,已使網路大眾及閱覽之諸考生誤認原告不具警察身分,係假冒資格之非專業授課教師,因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專業形象受損,名譽權、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

㈡查系爭文章係張貼於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

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且至99年7月2日止,2天內已有1,779位網民瀏覽,言論散播的圍廣闊。且被告一再強調其言論有所本,且已經查證(事實上未查證),讓社會大眾信以為真,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教學專業。承此,考量被告之惡性重大,為保有鞏固其在全國補習教授警察特考課程之利益,明知原告為警察身分卻主動故意散布不實流言以傷害原告信譽,打擊原告在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課程之地位,且產生糾紛後,原告突遭志光等補習班告知不再排課,另已預排之課程也取消,原告為此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文章為被告所張貼,然否認系爭文章有

損及原告名譽。惟查被告系爭文章之言論毀損原告名譽,業經鈞院刑庭判決,是被告難謂善意或有適當評論,應屬明確。原告依照銓敘部審定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被告飾詞辯稱原告非警察,實張冠李戴。況且海岸巡防法第3條之規定,乃針對組織編制之規範,非當然即得推論原告非警察,又依組織法第22條規定,係針對軍職人員任用人數限制,與原告非警察更屬無關,被告辯稱其乃依照法令論斷原告非警察,毫無根據且難謂有合理確信。尤其被告為中央警察學校博士班學生,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嫻熟法律了解組織法及警察任用之規定,豈會以原告任職海岸巡防署乙情,即當然認定原告是軍人?甚至,完全忽略銓敘部審定之各該規定,足見其未經查證且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等情,更臻明確。被告所舉原告念課文之內容,均僅為幾秒,而非上課中均以念課文帶過,更足證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言論稱「把所有都給你念一遍這樣算教書」等語,迥不相侔,更足證被告未經查證,當非善意。被告據此辯駁已盡合理查證,實令人遺憾,益見被告主觀絕非善意評論原告。

⒉原告所涉及刑案歷經更審,均尚未定案,被告身為補習名師

教授法律課程,對於案件尚未確定乙情,知之甚詳,今竟稱原告「受保護之標的」業已不復存,何生保護必要,實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被告之犯行乃對原告教學資格、教學方法惡意詆毀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與原告所涉刑案乃屬二回事,自不得相提並論,被告所辯更加確認對他人名譽權之漠視及其惡性之重大。

⒊被告刊登之內容,於網站上一經刊登即有數千人點閱,足見

其影響無遠弗屆,且於網站上瀏覽者人數眾多且不特定,其殺傷力之巨大,實非一般人能想像,故倘若僅於該網站上致歉,尚難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為此,被告辯稱無庸於其他報紙道歉乙事,殊屬無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具名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以不得小於五乘五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一天暨具名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工作室○○○區○○道歉,內容如附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確實非屬警察法定義之警察人員,依警察法第4條、警

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已明定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其職權行使之內容,海岸巡防法3條表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非隸屬內政部之轄,且機關人員執法依據源自海岸巡防法,而非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原告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員,職司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等事項,且其非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行使職權,又不屬內政部警政署所轄,故原告係屬「廣義警察」而非警察法所稱「狹義警察」。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2條規定確實定有任用軍職人員之規定,不得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無軍職人員。而前經被告於網路查得原告現於「高見函授」以筆名「徐強」教授警察法規科目之影片,原告於課堂間確常唸書帶過課程,有宣傳影片擷取圖片可證,足證被告之言論非係無所本。原告身為補習班授課師資,且將授課影片刊於公開網站,顯有藉此讓消費者、觀看者探究或公評其授課方式之意,而被告基於親身所見及智識,依照法令、政府機關網站、個人觀賞原告教學影片等情,遂就原告身份、教學技巧而表達個人分享言論,均屬適當言論,迄無攻訐原告名譽。

㈡依93年8月6日大紀元時報「檢察官辦檢察官徐千祥作風大膽

外號千心魔」一文,略述「羅卓文能在機場順利夾帶這批大麻種子闖關,海巡署專員徐千祥涉嫌居中護航是關鑑,徐千祥在地方因行事作風陰沈,被戲稱『千心魔』,曾與其合作的單位,均對其『大膽」作風,相當驚愕」;94年1月29日蘋果日報「包庇栽贓惡檢被起訴」一文,略述「包庇運大麻圖領獎金另海巡署偵查員徐千祥因圖詐領查獲大麻的破案獎金,在前年與線民羅卓文謀議,由羅設法找尋大麻種子交人種植,再秘密檢舉由徐查獲,獎金則三七分帳。…但最後徐等人誣陷未成功即被捕。」;95年8月23日自由電子報社會新聞「壯陽偽藥龍抬頭摻威而剛」一文,略述「徐正祥2名胞弟徐千祥、徐仁祥分別曾任海巡署專員與南市警三分局刑事小隊長,今年5月間,徐千祥被臺南地院判刑7年10個月…一家3兄弟新台弊案官司纏身,令人不勝唏噓。」等語。復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7年10月及褫奪公權7年(93年度訴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實令執法機關蒙羞。據此,於網路以「徐千祥」為搜尋關鍵字,101年11月23日聯合新聞網「掩護線民帶大麻人境再查獲,海巡署前專員判刑」刊載前開判決訊息。更於警光雜誌之網路討論區見有刊登「貪汙師資徐千祥(徐強)」一文,張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內容並回覆「…當在台上高談法律時竟是貪汙犯好大的諷刺」等,在在顯示原告名譽之社會評價不足期待。原告因其自身不法行為遭判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且社會各界對於原告名譽之期許蕩然無存,原告更難自詡「專業教師」;質言之,受保護之標的業不復存,何生保護之必要!㈢承前所述,原告名譽權已不符社會各界之期許,且系爭文章

發生於網際網路,閱讀者多為網際網路使用,按照比例原則而言,似由被告於網際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即以為足。另本件刑事訴訟程序繫屬鈞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案,依偵查卷第42項「100年6月30日志光教育科技集轉總管理處法務室函」載明「99年度聘僱契約授課契約期滿,未再續簽次年之聘僱契約及授課契約,故徐強老師實際授課至99年6月中旬止。」等語,原告實際授課至99年6月中旬止,而原告提出系爭文章張貼日期為99年7月1日,行為發生於結果出現之前,二者顯然無因果關係,志光補習班體系不再續聘原告擔任講師,亦非被告行為所致。退言之,如受不利判決,祈請鈞院准允依二造身份、社會地位等酌減賠償數額及酌定合適之道歉方式。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48期戶政學系畢

業之警察,經中央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且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臺北保成、桃園志光、臺中志光、嘉義志光、臺南學儒、屏東學儒、高雄學儒及志光等補習班教授警察特考中「警察法規」、「警察實務」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課程,㈡被告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

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曾經在科大擔任講師,且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臺北保成補習班、臺中學儒補習班、嘉義志光補習班及高雄志光補習班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被告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

㈢被告由網路IP位址123.240.46.5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

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刊登張貼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內容即原告101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件編號1、3、4、5、6、8、9、10之內容。

㈣原告就本件被告前述行為之事實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偵查終結,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認被告因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目前兩造均上訴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由網路IP位址123.240.46.5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

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刊登張貼如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8之內容,其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㈡被告所為如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

是否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台中市○區○○路之住處

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系爭文章內容指原告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且原告任教係把書之課文唸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是騙學生的錢,且化簡為繁,搞錯學生的觀念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真實。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始可謂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故,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於刑事上無法主張免責,於民事上亦足構成對他人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辯稱原告非屬警察法定義之警察人員及依網路搜尋所得

之原告教學影本,原告確有唸書帶過課程之情形,被告所張貼之系爭文章,係被告就原告之身份、教學技巧而表達個人意見,均屬適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前身)48期戶政學系畢

業之警察,經中央警官學校核發(71)大字第07183號法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期間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銓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令、銓敘部90年1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2 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 000號、90年3月19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書函、行政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制研究室(臨時任務編組)工作人員名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並非軍人出身甚明。而被告亦於99年5月24日經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錄取為博士班研究生,且自95年起即在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對於警察體系之組織及任用規定,應知所甚詳,復與原告均在相同之補習班體系上課任教,對於同為補習班教師之原告身份,應以簡易之查詢即足確知,而無誤認原告不具警察身份之可能。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曾經說過我待過法治室、派出所所長,這些是我都有跟被告談過,警察大學朱源保是我官校同學,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朱源保是我官校同學,我只跟被告提過」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第66頁),益證被告係明知原告具有警察身份之背景,則被告在明知之情形下仍散布附表編號1、4、5、6、7、8所示顯與事實不符即指摘原告係軍人出身,影射其並非警察,並指原告係謊稱自己學經歷等事,自難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發佈上述言論係出於「善意」。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4、7所示文章內容指稱「他不會教

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把書都唸過一遍,這樣算教書?」、「混蛋老師化簡為繁,還搞錯學生的觀念」、「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準備時間,反而增加」等語,雖據其提出網路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擷取之圖片為證,惟縱依其所辯亦僅為上課過程中之片段歷程且均經數秒之時間,與被告所言上課將書都唸過一遍帶過差異甚深,依上開擷取之資料,尚難在客觀上得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以之為基礎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被告僅以擷取原告上課內容之片段情節,且係在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宣傳影片資料,並非原告實際上於補習班授課之情形為據,任意而為上開指述,所辯僅為善意之評論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即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如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足致造成低落之狀態,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之系爭文章,其內指摘原告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且原告任教係把書之課文唸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是騙學生的錢,且化簡為繁,搞錯學生的觀念等語,衡諸原告係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相關課程,則原告之學、經歷、背景及其是否具有警察身份自屬影響原告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資格、評價及名譽之事,又被告尚指稱原告係謊稱學經歷,其教學方式只是唸課本,搞錯學生之觀念,騙學生的錢等語,更足使進入該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基於被告之指述,依一般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後,產生對原告之個人品格、教學能力、職業道德等項均產生負面且低落之評價,自堪認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舉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辯稱原告因涉案遭法院判刑經報導,其名譽權無受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名譽係個人於社會生活之整體評價所形塑,非僅具有單一面向,個人之社會生活乃具有多面方活動之性質,分別與不同身分、經歷、環境之他人或群體相處接觸,因而形成多樣性的社會評價,再據以統合形成個人之整體社會評價。是故,尚難僅以個人於某面向已形成負面評價,即謂其整體社會評價均屬負面且無庸加以保護,況個人之社會評價有其自我成長及療癒之機制,縱原已形成負面評價,亦得憑藉事後之自我反省、砥礪、提昇而致修復、反轉。本件原告雖前於任職海巡署期間有涉入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姑不論其所涉刑案是否業經判決確定,惟此與原告轉換職業生涯擔任補習班教師,與教學相關之社會評價係分屬不同面向,殊無謂其有關教學之名譽權亦無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網站所為言論,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原告,且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已使原告於社會上客觀之評價遭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並於72年12月30日取得考試院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戶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及高雄警察局,擔任巡官、分駐所所長及刑事局組長等職務。於89年1月26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同年月30日,水上警察局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歷任二級專員及法治研究室專員等職位,自96年起以筆名「徐強」,在補習班授課;被告係國防管理學院碩士畢業,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之博士班研究生,自95年起以「程譯」之筆名於補習班授課,目前擔任短期補習班不定期約聘講師及私立大學約聘講師,被告於補習班授課鐘點及著作報酬之月收入約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自述其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之財產有不動產2筆(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張貼之系爭文章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至原告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系爭文章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該討論區雖屬一般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惟依網路族群使用網路之習慣,多數網路族群點閱瀏覽之私人網站,除非為知名人士開設之個人網站或基於特定之搜尋目的,否則一般人多僅瀏覽與自已身分、工作、經歷相關或親族好友之網站,鮮少有隨機瀏覽毫無相關之他人網站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中亦陳稱該「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為警察特考考生經常瀏覽之討論區,顯見該討論區之主要瀏覽對象為有意參與警察特考之特定網路族群,故本院認為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同一方式,即由被告具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參以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不小於五乘五公分之篇幅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必要,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具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9年7月1│對那個軍人不死心啊 │1 ││ │日0時21 │明年雙軌制你看他 │ ││ │分11秒 │還能不能看到他教法律科目 │ ││ │ │法制室當過所長 │ ││ │ │笑死人了 │ ││ │ │補習班排這種師資 │ ││ │ │騙學生的錢 │ │├──┼────┼──────────────────┼───────┤│2 │99年7月 │那是因為你做考古題而搞懂 │3 ││ │1日上午9│所以你自己努力起來的 │ ││ │時49分59│他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 │ ││ │秒 │如果把書都唸過一遍 │ ││ │ │就算教完 │ ││ │ │那你買教材自己念就好阿 │ ││ │ │幹嘛補習 │ ││ │ │去補他的習 │ ││ │ │是增加自己的時間 │ ││ │ │有意義嗎 │ │├──┼────┼──────────────────┼───────┤│3 │99年7月 │並非見仁見智 │4 ││ │1日上午 │而是 │ ││ │10時34分│把所有的都給你 │ ││ │ │念一遍 │ ││ │ │這樣算教書??? │ ││ │ │花大錢補習去聽別人念課文 │ ││ │ │這叫利害 │ │├──┼────┼──────────────────┼───────┤│4 │99年7月 │是喔 │5 ││ │1日上午 │可是他在台北被罵到臭頭 │ ││ │11時58分│還有高雄也是 │ ││ │35秒 │這句話「老師教的你會」 │ ││ │ │老師教的我會我還要去補習???? │ ││ │ │利害的老師化繁為簡 │ ││ │ │混蛋老師化簡為繁 │ ││ │ │還搞錯學生觀念 │ ││ │ │還謊稱自己的學經歷 │ ││ │ │為何??? │ │├──┼────┼──────────────────┼───────┤│5 │99年7月 │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 │6 ││ │1日中午 │我願意道歉 │ ││ │12時31分│可是能證明嗎???? │ ││ │15秒 │ │ ││ │ │ │ │├──┼────┼──────────────────┼───────┤│6 │99年7月 │說他是警察 │8 ││ │1日中午 │也請他證明他是 │ ││ │12時38分│警察有服務證 │ ││ │8秒 │很容易的 │ ││ │ │只要服務證為真 │ │├──┼────┼──────────────────┼───────┤│7 │99年7月 │說過多少次 │9 ││ │1日中午 │考試是學生的事 │ ││ │12時59分│老師只是輔助 │ ││ │21秒 │補習應該減少學生得準備時間 │ ││ │ │而不是增加 │ ││ │ │不然補習幹嘛 │ ││ │ │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時間 │ ││ │ │反而增加 │ ││ │ │這樣是好的教學方式嗎 │ ││ │ │還是補習是來求上課還是來聽他講其他老│ ││ │ │師的壞話啊 │ ││ │ │再說一次 │ ││ │ │我不是考生 │ ││ │ │我已經考上好久了好嗎 │ ││ │ │我都已經服務很久了 │ ││ │ │還要輔導學校的學生 │ ││ │ │還要因為一個並非警察的人讓費時間把一│ ││ │ │些資訊說出還真是惹了一身腥 │ ││ │ │我們就來看看這一次屏東學生的榜單有多│ ││ │ │少人要來警專 │ ││ │ │然後有多少人可以進警大 │ │├──┼────┼──────────────────┼───────┤│8 │99年7月 │看不出來我在休假嗎 │10 ││ │1日13時 │學校的好處就是有寒暑假 │ ││ │23分59秒│不過還沒放 │ ││ │ │因為昨天學校才考完期末考(可以去問看│ ││ │ │看喔這一週是期末考) │ ││ │ │再來大四的學生要去實習囉 │ ││ │ │公務員手冊 │ ││ │ │我沒看過耶 │ ││ │ │可能有發但是誰在看阿 │ ││ │ │哪只有菜鳥第一次當公務員才會看 │ ││ │ │轉換單位時(我們叫統調)誰在看阿 │ ││ │ │希望你們努力的人都能考上 │ ││ │ │今年我初估 │ ││ │ │警大應該有九成至九成五 │ ││ │ │我有幫學生看考卷跟解題目 │ ││ │ │警專今年應該沒有辦法上九成 │ ││ │ │應該跟往年差不多 │ ││ │ │我只是在幫學生整理筆記時發現徐強這個│ ││ │ │人說的東西跟實際上的有落差還會罵其他│ ││ │ │老師 │ ││ │ │還好他不是我同事 │ ││ │ │經學生討論與同事聯繫 │ ││ │ │發現其中大有文章 │ ││ │ │所以來此說明 │ ││ │ │沒想到 │ ││ │ │所以所以問題不再回應留給學生自行判斷│ │└──┴────┴──────────────────┴───────┘附件:道歉啟事本人鄭羽軒,補習班筆名程譯,在保成、志光、學儒教授警察特考課程,前於99年7月1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有關徐強老師之不實言論,事後經查證確屬虛構,茲為本人言論造成徐強老師之困擾及名譽之損害表達歉意,道歉人鄭羽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