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 告 楊煜欽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被 告 楊秀琴
陳楊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由原告取得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被告二人各取得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419
、419-1、419-2、419-3、419-4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楊川、楊全、楊宏、楊培元、林楊翠雲通知原告及被告楊秀琴、楊陳秀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行使後,上開公同共有人即依法出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107,04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9,778,759元。嗣公同共有人楊川、楊全、楊宏、楊培元、林楊翠雲乃將前開出售款項9,778,759元按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分成八份,每份3,722, 345元,並將不同意分配領取之共有人即原告楊煜欽、被告楊秀琴及楊陳秀麗三人之分配數額11,167,035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依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共同領取」,惟因兩造近來迭有紛爭,已無共同領取之可能,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規定,訴請就系爭提存物予以分割,分歸由兩造三人各取得3,722,345元。
並聲明:⒈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1,167,035元,由原告取得3,722,345元,被告二人各取得3,722,345元。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與楊川、楊全、楊宏、楊培元、林楊翠
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上開共有人楊川、楊全、楊宏、楊培元、林楊翠雲依法出賣後,應得款項為29,778,759元,上開共有人將兩造不同意分配領取之款項11,167,035元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99年度存字第2198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買賣價金分配表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存字第219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得爰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提存物11,167,035元,被告既不願領取,則原告請求就提存物11,167,035元予以分割,應屬有據。又分割比例,應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價金分配表所示兩造權利範圍,可知原告與被告楊秀琴、楊陳秀麗之應繼分比例相同,故本院認提存金額應平均分割為適當,即原告與被告二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即3,722,345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提存物11,167,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