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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杜慧意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加入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會員。原告前因知悉被告協會需要購買會館,始捐贈250萬元(97年捐150萬元,協會購買會館後,98年間又捐100萬元)以增加被告協會資財。嗣原告於99年4月24日接任被告協會之理事長職務,之後因就被告協會帳目、殘障學員薪資、資金使用等事與被告協會會員及職員林秀美、黃玉雲、林玉菁等人發生重大爭議。詎料,被告協會於101年4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由訴外人林秀美、張玉玲等發動會員提出臨時動議,列舉理事長即原告「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事項計有8項(其中第1、2項為個人主觀情緒之表達,餘第3項至第8項為不實之指控,下稱系爭六項除名理由):

⑴請問家長為什麼讓孩子來協會?送來時協會每步都走的比

較好呢?還是杜理事長接任以後看到什麼遠景比較好?⑵請問老師為什麼選擇協會上班?覺得剛來氣氛比較好呢?

還是杜理事長接任以後比較好?以前會想到加班費、還有特休嗎?付出是出於自願嗎?過年曾加班到晚上兩點,感覺累嗎?你們會像前離職員工告協會賠償四萬多嗎?⑶協會好不容易在杜理事長上任前,幫孩子預存了1800多萬

,結果今年杜理事長正式對公事做決定後,要賠聯勸老化案120萬,請各位會員看附件第五章、第六章,為什麼會賠?請大家看清楚「三年內將無法在申請,將損失將近120萬,來去相差了240萬以上,且三年因為有前科將影響再申請,各位家長,老化案是家長關心的,我們有這麼多的時間眼睜睜看協會倒下來嗎?本人寧願恢復以前之方式不希望亂遭遭亂改,另外還要提出幾件事實,做為佐證」。

⑷杜理事長上任時即用公費封閉樓梯口,影響逃生;隔一段

時間再用公費拆除,浪費公帑!⑸在杜理事長上任前,本會即獲得勞委會表揚,杜理事長代

表接受禮卷1500元獎勵,扣繳憑單還載明繳稅單位為本會,杜理事長竟表示勞委會給吃午餐用,侵占公款,違反法令!⑹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每三個月召開理監事會一次,100年度

應召開四次卻只開三次!這不止牽扯違反章程,最重要是三個月的會訊捐款徵信,影響本會形象甚巨!請問在座的會員有多久久未收到會訊?⑺去年這個時侯,大會決議一個月內要開臨時會員大會,結

果至今尚未召開,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決議!⑻聘用總幹事已遭理事會否決,仍用公費支付薪資,且刻職

章批公文藐視理事會!而以上開理由,經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去(下稱系爭除名決議),連帶使得原告喪失被告協會理事長資格。查被告協會章程第7條會員除名之規定為「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惟被告協會上開除名理由,均屬不實,且被告協會100年4月14日會員大會之決議不符上開章程之規定,顯有民法第56條第2項違反章程決議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及回復原告會員資格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社團法人台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去原告杜慧意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杜慧意在社團法人台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有關被告協會辯稱其受有申請補助損失超過300萬元以上,

與事實不符,因該補助案不包含公益彩券之補助,且系爭補助案是每年個案審查,是否能得到多少金錢的補助是由補助單位依當年所提報之相關資料作為審查依據。而所謂聯合勸募老化案之補助,如獲通過每年約40萬元,該部分補助款僅佔協會年度收入之少部分,非如被告所稱:「協會運作,主要均係源自其他團體經費之補助,若無固定之經費補助,協會將無從持續運作…違背法令情況再次發生,被告協會根本無運作之可能。」⒉被告協會系爭六項除名理由⑴、⑶、⑷、⑸、⑹,均與事實

不合,而理由⑵「封閉樓梯口」雖屬事實;惟屬原告權責內認為必要之措施,並未影響逃生及浪費公帑!因此,以非事實之理由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其決議即有重大瑕疵。

⒊姑不論原告是否有系爭六項除名理由之事實,依兩造對該六

項指控理由之敘述與回應,均屬被告協會內部管理不健全及久居其位之會務人員對抗新任理事長所生之事端,而該等爭議,要與「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毫無關係。

⒋復按對社團成員為停權,應審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效力

原則。原告既未有違反法令、章程及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而臨時動議之提案人竟突然以不實之六項理由,誤導會員(原告當場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及資料,可以即時提出說明及反駁)為不利於原告之決議。其決議所依據之理由既非事實,顯然與被告協會章程第7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決議無效。況被告協會為一社團組織,上開會員大會召開時,應依法律之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內說明要去除會員資格,故本件不構成除名之事由。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行為,確實有被告協會組織章程第7條所明定之除名事由,且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經由被告協會於101年4月14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經半數會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法定人員之通過,予以除名在案,原告稱其未有上開章程所定之除名事由云云,顯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聯合勸募老化案:

由原告於上任之後所引介之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就100年度之「老化組」(全名為:「中高齡智障者家庭準備與家庭支持服務延續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方案)之工作內容,並未依理監事會通過之計劃書執行,且服務量不足、服務紀錄不全,其後被認輔理事張玉玲發現後要求於100年12月31日補齊資料,竟在無法交待之下主動請辭,其中社工陳姝妤係在100年12月15日主動離職(由原告杜慧意在理監事上親口宣佈),另社工翁政宏則係在101年1月4日離職。其後接任者林玉菁更發現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就100年度之「老化組」之工作內容,其部分之資料內容竟係拷貝自南投縣智障者家長協會而來,致此部分應補齊之資料,根本無法執行,且因林玉菁社工接手後,因聯告勸募協會原來函要求被告協會於101年3月23日之前提出補件,然原告轉交於林玉菁之時,業已係101年3月31日之時,根本已逾補件之時間,且事實上林玉菁亦不可能以造假方式,完成原屬於100年應執行之事項。原告竟在未經理事會討論決議,即主動去電「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表示撤回原有申請,導致被告協會今後三年均無法再申請補助(含公益彩券的捐贈補助),嚴重違背被告協會章程第33條規定及逾越理事長之職權,且導致被告協會前後所受之損失,實已超過300萬元以上。是此部分原告所為,當係違反被告協會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⒉封閉樓梯口案:

此部分之樓梯門原為活動拉門,目地係做為逃生用,原告個人為自己辦公座位風水之故,私自報公費要求工人以木板訂死,影響逃生,事隔數月之後,始因工作人員一再向原告盡力爭取表示顯有影響逃生之下,原告才又以公費拆除恢復,然至今該窗戶還是被封死,影響通風。

⒊1500元禮券部分:

原告在99年7月份,曾代表被告協會領取就業公益獎,當時並由主辦單位發給1500元之禮券,以為獲獎之獎勵,然於當日原告回到協會後,經由會計詢問原告是否有代表獲得何種之獎勵(因被告協會在97年度曾經得到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特優獎有十萬元獎勵,所以才會詢問),然當時原告回答主辦單位僅有發給餐費,並無實質之獎勵,致會計黃玉雲老師信以為真,然其後會計於該年度之終了之時,竟收到主辦單位所寄發之1500元禮券之扣繳憑證,經向主辦單位查證之後,才知是1500元禮券是要給被告協會獎勵,所以才會寄發扣繳憑單於被告協會,其後黃玉雲老師曾經在理、監事會上提出1500元禮券的事,但原告以理事長之職務,竟也置之不理。

此部分經由被告協會之告訴之後,檢方係以原告之主觀上不具有侵占之犯意予以不起訴,但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將該1500元使用之事實。

⒋理監事會議僅召開3次及會訊捐款徵信部分:

被告協會之章程明訂每3個月召開理、監事會1次,1年即須召開4次,另章程亦明定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是以12月7日臨時會,原即非屬常會之會質,並不能計入常會之次數予以計算。另有關會訊徵信主係針對捐款人之捐助所為之說明,如有未按時發行時,將影響被告協會對外募款。是此部分原告所為,當係違反被告協會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⒌未於大會決議1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部分:

於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之時,理應該報告被告協會之99年度協會、復康、多元收支決算表,但因收支決算數字,遭會員質疑,所以該次會員大會中有會員才要求在同年5月中旬召開會員臨時大會(一個月內召開),且就此部分亦已獲得

通過;且該次會議討論提案第五案中即曾有討論「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適任事宜」,原即通過理事長不適任之決議,但原告身為主席,竟自行宣布「本案無效、依法不合,程序不符」,嗣後原告不知改進,亦未遵守大會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大會。又依據被告協會之組織章程第32條之規定,被告協會應於每年於年度開始前2個月內,由理事會通過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之決議。但原依然不予遵守提出此部分之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交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執行,是此部分原告所為,當係違反被告協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⒍總幹事遭理事會否決仍支付薪資及刻職章批公文部分:

依100年7月2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之會議紀錄之內容,可證明聘任總幹事此議題之產生,原是該次之會議進行至財務報告程序時,當時由復康巴士督導「建議」聘請一位總幹事,然當時僅屬建議,並未有通過此一人事決議案。又依據被告協會之章程規定,有關總幹事及工作人員之選聘,均須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惟原告竟於訴外人廖逸榛未經被告協會理事會之決議下,卻處處以總幹事職章行事、支薪,原告所為顯置理監事會之職權於不顧。又於原告任職之期間,業已經由會員大會大多數決,通過原告之不適任案,且前後已有過罷免兩次之警告,然原告依然我行我素,仍未見改善,是此部分原告所為,當係違反被告協會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

㈡、基上,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被告協會章程及會員大會之決議,且屬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被告協會之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除名決議並無任何違誤,且被告為社團法人,針對此類團體之內部決議,應予以尊重,亦即被告協會之會員大會既已決議認定被告之行為已符合章程第7條所謂之「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則實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重新之認定,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社團法人台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於101年4月14日會員大會中

以原告因下列六項理由(下稱系爭六項除名理由),違反該會章程第7條而「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因此,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

⑴協會好不容易在杜理事長上任前,幫孩子預存了1800多萬,

結果今年杜理事長正式對公事做決定後,要賠聯勸老化案120萬,請各位會員看附件第五章、第六章,為什麼會賠?請大家看清楚「三年內將無法在申請,將損失將近12 0 萬,來去相差了240萬以上,且三年因為有前科將影響再申請,各位家長,老化案是家長關心的,我們有這麼多的時間眼睜睜看協會倒下來嗎?本人寧願恢復以前之方式不希望亂遭遭亂改,另外還要提出幾件事實,做為佐證」。

⑵杜理事長上任時即用公費封閉樓梯口,影響逃生;隔一段時

間再用公費拆除,浪費公帑!⑶在杜理事長上任前,本會即獲得勞委會表揚,杜理事長代表

接受禮卷1500元獎勵,扣繳憑單還載明繳稅單位為本會,杜理事長竟表示勞委會給吃午餐用,侵占公款,違反法令!⑷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每三個月召開理監事會一次,100年度應

召開四次卻只開三次!這不止牽扯違反章程,最重要是三個月的會訊捐款徵信,影響本會形象甚巨!請問在座的會員有多久久未收到會訊?⑸去年這個時侯,大會決議一個月內要開臨時會員大會,結果

至今尚未召開,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決議!⑹聘用總幹事已遭理事會否決,仍用公費支付薪資,且刻職章

批公文藐視理事會!⒉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被告協會以101年4月14日會員大會中決議對原告除名之六項理由,據以對原告決議除名是否有理由?即被告該次會議對原告之除名決議有無無效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等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之上開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及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等事項,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具備被告之會員資格等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存在。

㈡、查被告協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大會)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被告協會於101年4月14日會員大會中以原告因下列六項理由,違反該會章程第7條而「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⑴協會好不容易在杜理事長上任前,幫孩子預存了1800多萬,結果今年杜理事長正式對公事做決定後,要賠聯勸老化案120萬,請各位會員看附件第五章、第六章,為什麼會賠?請大家看清楚「三年內將無法在申請,將損失將近12 0萬,來去相差了240萬以上,且三年因為有前科將影響再申請,各位家長,老化案是家長關心的,我們有這麼多的時間眼睜睜看協會倒下來嗎?本人寧願恢復以前之方式不希望亂遭遭亂改,另外還要提出幾件事實,做為佐證」。⑵杜理事長上任時即用公費封閉樓梯口,影響逃生;隔一段時間再用公費拆除,浪費公帑!⑶在杜理事長上任前,本會即獲得勞委會表揚,杜理事長代表接受禮卷1500元獎勵,扣繳憑單還載明繳稅單位為本會,杜理事長竟表示勞委會給吃午餐用,侵占公款,違反法令!⑷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每三個月召開理監事會一次,100年度應召開四次卻只開三次!這不止牽扯違反章程,最重要是三個月的會訊捐款徵信,影響本會形象甚巨!請問在座的會員有多久久未收到會訊?⑸去年這個時侯,大會決議一個月內要開臨時會員大會,結果至今尚未召開,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決議!⑹聘用總幹事已遭理事會否決,仍用公費支付薪資,且刻職章批公文藐視理事會!系爭除名決議乃以應出席人數65人,已出席人數56人,同意原告會員除名49 人,多數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且上開除名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事由等情,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3頁以下)。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依原告之和解條件,被告協會於102年4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專案討論後,經出席會員50人表決結果:「贊成無條件回復原告會員資格者」1票;「不贊成無條件回復原告會員資格者」42票;「贊成原告須重新申請入會者」1票,有被告協會該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除名決議具有無效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協會為社團法人,系爭除名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違法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除名決議既為被告協會社團自治事項,如無無效事由,本院即無介入之必要,是本院所需審查者厥為系爭除名決議是否具有無效事由?經查:

⒈被告協會主張其對原告除名之具體理由為原告之行為違反章

程、會員大會決議,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符合被告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被告捨棄有關原告行為違反法令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本院酌以被告對原告系爭六項除名理由,其中:

①有關系爭六項除名理由⑴協會好不容易在杜理事長上任前,

幫孩子預存了1800多萬,結果今年杜理事長正式對公事做決定後,要賠聯勸老化案120萬,請各位會員看附件第五章、第六章,為什麼會賠?請大家看清楚「三年內將無法在申請,將損失將近120萬,來去相差了240萬以上,且三年因為有前科將影響再申請,各位家長,老化案是家長關心的,我們有這麼多的時間眼睜睜看協會倒下來嗎?本人寧願恢復以前之方式不希望亂遭遭亂改,另外還要提出幾件事實,做為佐證」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上任之後所引介之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就100年度之「老化組」(全名為:「中高齡智障者家庭準備與家庭支持服務延續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方案)之工作內容,並未依理監事會通過之計劃書執行,且服務量不足、服務紀錄不全,事後請辭離職,其後接任者林玉菁發現翁政宏、陳姝妤二位社工,就100年度之「老化組」之工作內容,其部分之資料內容竟係拷貝自南投縣智障者家長協會而來,致此部分應補齊之資料,根本無法執行,且因林玉菁社工接手後,因「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原來函要求被告協會於101年3月23日之前提出補件,然原告轉交於林玉菁之時,已係101年3月31日,已逾補件之時間。原告竟又未經理事會討論決議,即主動去電「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撤回原有申請,導致被告協會今後三年均無法再申請補助(含公益彩券的捐贈補助),嚴重違背被告協會章程第33條規定及逾越理事長之職權等語,有其提出之老化組對輔導理事所提出之對於老化組之建議及具体之缺失處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60- 161頁)、原告對於聯告勸募協會來函文中之內部批示(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審查結果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對此雖以前詞陳稱該聯合勸募老化案之所以無法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審查通過,乃因承辦人員更迭,及部分承辦人倚仗理事林秀美、張玉玲之撐持抗拒所致云云。然該聯合勸募老化案,確為被告協會之重要業務與經費來源;又該年度聯合勸募老化案確因資料補正不齊,致未能經「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審查通過,最終無法獲得該會經費補助,此有上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歷次補正通知函為證,當屬對被告協會之不利事實。再觀之上開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審查結果明細載明「經貴單位理事長主動來電提出撤案,本會尊重組織撤銷不辦理之決定,故婉拒本案經費申請」,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以理事長之職權去電主動撤案,乃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且依被告協會章程第16條、第

17 條等規定,原告身為被告協會理事長,本負有指揮監督承辦人員之權責,就該聯合勸募老化案之成敗亦應負最後終局成敗責任,殊無卸責於承辦人員之理。而該案執行不力已影響被告協會之重大業務運作與經費申請,顯然危害被告協會團體情節重大,被告因此主張原告行為違反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②有關系爭六項除名理由中⑷本會組織章程規定每三個月召開

理監事會一次,100年度應召開四次卻只開三次!這不止牽扯違反章程,最重要是三個月的會訊捐款徵信,影響本會形象甚巨!請問在座的會員有多久久未收到會訊部分:

按被告協會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有被告協會章程在卷可稽。被告主張被告協會章程明訂每3個月召開理、監事會1次,1年即須召開4次,另章程亦明定可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是以12月7日臨時會,原即非屬常會之會質,並不能計入常會之次數予以計算等語,核與被告協會100年度歷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0-35頁

)、100年12月7日理監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頁)相符,亦堪信屬實。對此,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理事長在100年度任內,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7月25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7日召開理監事會,並無任何規定臨時理監事不算理監事會議等語。然原告100年12月7日所召開者,確屬第七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會,核其召集及討論事由,確因臨時突發事件而召開臨時會議處理,其性質即與常態性之理監事會議不同,且討論內容又不相同,自不能遽以代之而影響例會之召集運作。又依被告協會運作,正式理監事會議,尚涉及被告協會會訊捐款徵信業務,原告既未依章程規定按期召開正式理監事會議,並進而影響被告協會會訊捐款徵信之業務推展,被告因此主張原告行為違反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③有關系爭六項除名理由中⑸去年這個時侯,大會決議一個月

內要開臨時會員大會,結果至今尚未召開,明顯違反會員大會決議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協會於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之時,理應報告被告協會99年度協會、復康、多元收支決算表,但因收支決算數字,遭會員質疑,所以該次會員大會決議在於一個月內即同年5月中旬召開會員臨時大會,但原告卻未予召開;且該次會議討論提案第五案中即曾有討論「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適任事宜」,原即通過理事長不適任之決議,但原告身為主席,竟自行宣布「本案無效、依法不合,程序不符」,嗣後原告不知改進,亦未遵守大會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大會乙節,有其提出之被告協會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紀錄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對此,原告雖陳稱100年會員大會時,因99年度之帳目出現疑義,致大會決議不同意通過99年度決算案、100年工作計劃案及100年預算案,並決議同年5月中旬召開臨時大會,會中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王局長親自獲邀到場,並建議委請會計師到會清理帳務以昭公信,原告極力贊成;惟任職會計多年之黃玉雲與部分理事,堅持抵制,致使原告在無法理清99年度帳目之情形下,根本無法召開臨時大會云云。然被告協會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既因前年度(即99年度)之帳目出現疑義,致大會決議不同意通過99年度決算案、100年工作計劃案及100年預算案,並決議同年5月中旬召開臨時大會,而該年度決算案、計劃案及預算案,衡情當屬被告協會運作之重大事項,被告協會100年4月16日會員大會未能通過,已然造成被告協會運作之重大困難,原告身為被告協會理事長,未能盡其職責使會員大會通過該等重大議案已有失當之處,其竟復未能遵守大會決議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大會謀求補救,被告主張原告行為,違反會員大會決議,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亦應認屬合理有據。

④有關系爭六項除名理由中⑹聘用總幹事已遭理事會否決,仍用公費支付薪資,且刻職章批公文藐視理事會部分:

被告主張依100年7月25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之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聘用總幹事此議題之產生,原是該次之會議進行至財務報告程序時,當時由復康巴士督導「建議」聘請一位總幹事,然當時僅屬建議,並未有通過此一人事決議案;又依被告協會之章程規定,有關總幹事及工作人員之選聘,均須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之,惟原告竟於訴外人廖逸榛未經被告協會理事會決議同意下,任其處處以總幹事職章行事、支薪,顯置理監事會之職權於不顧等情,有其提出之被告協會100年7月25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頁)、廖逸榛以被告協會總幹事身份對外批示之公文(本院卷第178-18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此部分原告雖陳稱聘用新任總幹事係經100年7月25日理監事會由財務提報,未有理、監事表示異議云云。然原告所稱已與上開上開被告協會100年7月25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之會議紀錄不符;又被告協會章程第22條明確規定聘任總幹事應由理事長提名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而訴外人廖逸榛於原告擔任理事長任內以總幹事職稱自居並行使總幹事職權乙節,亦有上開公文足資佐證。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廖逸榛確為經其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所聘用,其徒以理監事無人異議云云貿然行事,自無可採。是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行為違反章程,且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亦屬有據。

⑤至於系爭六項除名理由⑵杜理事長上任時即用公費封閉樓梯

口,影響逃生;隔一段時間再用公費拆除,浪費公帑!及⑶在杜理事長上任前,本會即獲得勞委會表揚,杜理事長代表接受禮卷1500元獎勵,扣繳憑單還載明繳稅單位為本會,杜理事長竟表示勞委會給吃午餐用,侵占公款,違反法令部分。依被告主張及其所提事證,尚難認原告所為確有違反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然依上開說明,除此二項外,被告主張原告所為已符合被告協會章程第7條所規定之會員除名事由,堪信已為相當之證明,得信屬實。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除名事由,縱然屬實,亦屬理事長職權行使之問題,要與會員資格無關,被告協會不得除去其會員資格云云。然原告之會員資格與理事長資格乃一體之兩面,且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者本須具會員資格,原告以理事長身分之行為本即會員行為,本院並酌以被告協會並非壟斷獨占事業團體,亦無強制會員加入性質,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則原告既有上開除名事由,且經被告協會絕大多數會員決議除名,法院之介入審查當無須等同強制入會團體之會員資格保障,自無再將理事長資格與會員資格強行切割處理之必要。基上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101年4月14日會員大會對原告為系爭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告協會章程之無效情事。

⒉雖原告另主張對社團成員為停權,應審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效力原則,原告既未有違反法令、章程及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而臨時動議之提案人竟突然以不實之六項理由,誤導會員(原告當場根本沒有足夠時間及資料,可以即時提出說明及反駁)為不利於原告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決議無效;又被告協會為一社團組織,上開會員大會召開時,應依法律之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內說明要去除原告會員資格,始為適法云云。然依被告章程,並無對於會員之除名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30日前發出通知單,並在通知單內說明除會員資格之限制規定,原告亦未具體提出此部分之法律依據,則其徒以前詞主張系爭除名決議有無效事由云云,並據此訴請本院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系爭除名決議有違反被告協會章程規定之無效情事,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⒈確認社團法人台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除去原告杜慧意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杜慧意在社團法人台中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會員資格存在,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