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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戴惠妙 應為送達.被 告 林宜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惟因原告遷移不明,致該文書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且卷內復無記載原告聯絡電話,致本院無從通知亦無法命其補正。執此,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裁判案由:返還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