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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賴紹榮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陳烱章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烱立公司),核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烱章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標得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YW99003L154 連動式電動天線升降桅杆購型I 等4 項」採購案。99年8 月20日被告陳烱章透過訴外人林文清聘請伊為訴外人炯全鴻有限公司(下稱炯全鴻公司)之顧問,委託伊製作有關系爭標購案之書類及承辦各項工作,以便送審通過。兩造並口頭約定顧問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分三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關鍵設計審查CDR 通過後給付240 萬元;第二階段為第一批交貨合格並後續執行無誤,給付400 萬元;第三階段為結案後交付16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給付240 萬元,餘款

560 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2 項、第528 條、第530 條、第54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烱章給付報酬。如對被告陳烱章請求無理由,依被告陳烱章所述,及被告陳烱章係交付被告烱立公司之面額240 萬元支票予伊,故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烱章,或原告與被告烱立公司間。則本件備位請求被告烱立公司給付報酬等語。先位聲明:被告陳烱章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10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烱立公司應給付原告

56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辯以:否認以800 萬元聘僱原告為系爭標案之顧問。且依系爭標案資料顯示得標者為炯全鴻公司,陳烱章僅為炯全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有聘僱顧問之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與炯全鴻公司之間,與被告均無關。本件係原告與炯全鴻公司協議,原告將其所有關於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以80

0 萬元出售予炯全鴻公司,先由炯全鴻公司以被告烱立公司支票支付三成定金即240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應交付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詎原告收受240 萬元後,未依約交付系爭標案之工程藍圖。且系爭標案之PDR 初步設計審查、CDR 關鍵設計審查,均非原告製作,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聘任顧問之契約存在,因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之後即未履約,且系爭標案迄未結案,原告亦不得請求尾款。又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完整顧問服務,僅能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本件原告已領取

240 萬元,足敷其所處理之部分,故不得再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烱章或被告烱立公司間成立顧問契約,約定酬金800 萬元,分三階段給付,第一階段為關鍵設計審查CDR 通過後給付240 萬元,第二階段為第一批交貨合格並後續執行無誤,給付400 萬元,第三階段為結案後交付160 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二)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主張係被告陳烱章聘僱伊為炯全鴻公司系爭標案之顧問,且觀系爭標案係炯全鴻公司標得,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亦記載為炯全鴻公司之顧問(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 頁),則縱認原告主張有顧問契約存在為真實,聘僱契約關係亦應存在於原告與炯全鴻公司間,被告陳烱章並非聘僱契約之當事人。至於證人王秋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證人林文清、證人許日旭於本院所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陳烱章有承諾原告擔任系爭標案顧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第73頁至75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9頁反面),然標得系爭採購案者係炯全鴻公司,且顧問內容均係執行系爭標案有關之事項,陳烱章個人有何必要聘僱原告為顧問?是證人王秋祥、林文清、許日旭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係陳烱章個人與原告訂約之事實。而被告烱立公司僅係炯全鴻公司用以支付原告費用之支票發票人而已,更非聘僱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顧問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又縱原告所稱之顧問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烱章或烱立公司間,原告提出證人林文清所書寫之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 頁),為被告所否認,查林文清既非契約當事人,且無證據證明林文清係被告之代理人,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朱元吉所證,系爭標案尚未結案,原告自100 年3月3 日以後即未參與(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8頁反面,100年3 月3 日之後要做第一批、第二批履約,然後第三批履約),則原告亦不得請求。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如本件被告主張買賣,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標案工程藍圖等)、調查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