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被 告 張仕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仕治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仕治與被告張仕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95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仕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張仕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其弟張仕祥,所為有害原告對張仕治之借款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一項),及請求被告張仕祥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二項)。嗣於審理中,修正主張為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就前開第一項撤銷法律行為之請求,改為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二人為脫免強制執行而移轉財產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用訴訟資料相同,其訴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所為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仕治於9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惟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02,879元及違約金。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張仕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張仕治為逃避債務,竟於95年4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弟即被告張仕祥名下。被告張仕治雖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張仕祥,然其卻無買賣之實,被告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可稽。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過戶前後不僅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且其設定期間及擔保金額均未變更,凡此俱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後,抵押權之權利內容必有變動之經驗法則悖離。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與被告張仕治延滯繳納貸款之時間緊密相近,足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係為脫免執行,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張仕治自有權請求張仕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今被告張仕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張仕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證物一(本院卷第67頁)所示23筆合計557,337元係匯款至上多仕建設王金福帳戶內,惟匯款人為被告張仕治,其餘受款賈超然與被告張仕祥間之匯款記錄,應與本案無關,何以能證明被告張仕治積欠張仕祥3,539,617元。另被告張仕治於86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予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得款項170萬元,卻未用以清償與張仕祥間之債務,此與一般常理亦不相符。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仕治於82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預售屋,惟因收入不足,於是向胞弟張仕祥商借,各期土地款及房屋款便由張仕祥先代為支付,自82年起至84年共計支付3,539,617元(明細如證物一),即張仕治自84年底即積欠張仕祥3,539,617元。其中240萬元係張仕祥於84年因資金不足向父母張騰水、張陳阿月借款而來,此部分乃張仕祥與張騰水、張陳阿月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仕治應負責償還與張仕祥之債務。
(二)張仕治生於澎湖,父母及弟弟至今仍在澎湖。張仕治自國中起便開始到台灣本島讀書,畢業後即在本島工作。82年起至84年間之各期土地款及房屋款之匯款銀行都在澎湖,足以說明這些錢並非由張仕治本人所匯。張仕祥因工作之故不便匯款時,會請母親張陳阿月代為匯款。匯款金額大時,會以父親張騰水之支票先支付,再和父親另外結算。張仕治於89年將房屋抵押向台中四信(後改為中興商銀)貸款170萬投資,後此筆房屋貸款改由台新銀行轉貸至今。被告張仕治於91年起工作即不穩定,無穩定工作收入,於是開始使用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因應生活所需,後由原告安泰商業銀行作負債整合。於94年投資失利,損失所有投資金額,加上無穩定工作收入,無法償還積欠張仕祥之3,539,617元。95年1月時系爭房地市值僅180萬元,卻仍有150萬元房貸未償,僅能將房屋以買賣過戶給張仕祥,房貸仍由被告張仕治繼續清償,故沒有實際資金往來記錄,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95年時,被告張仕治曾參與銀行之一次性協商,並依協商結果繳款將近一年,直至96年因工作契約到期而失業,才無力繳款,並非刻意不繳款規避債務。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治於93年7月19日向其借款1,200,000 元,惟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0萬餘元本金及違約金款項未還;且被告張仕治以日期為95年2 月15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仕祥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該次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張仕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虛偽買賣係由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被告抗辯張仕治於82年5月5日起至84年12月22日止,因購買
系爭不動產而向張仕祥借款支付房屋款合計3,539,617元,詳細各筆借款金額、日期如卷第67頁「張仕祥代支房屋款明細表」所示。而被告張仕治在台灣本島工作,相關款項由住在澎湖之張仕祥匯款等語,並引用先前其等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事件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之存款憑條、存款條為證。惟核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中以被告張仕祥名義直接匯款者僅首二筆合計310,000元,與被告主張之300多萬元金額差距懸殊。
又被告張仕治係56年次,於76年間已成年,其復主張其自國中起便離開澎湖至台灣本島就學,畢業後即留在台灣本島工作,且查其自79年10月22日起即有勞保投資紀錄(有附在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事件卷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則被告張仕治於82年間在臺中市買受系爭不動產預售屋時,已工作數年,且被告張仕治於本件審理中亦具狀自承其係自91年起工作不穩定,無穩定收入,於是開始使用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因應生活所需(見卷第66頁),可見於此之前被告張仕治應尚具一定基本資力,故縱於82至84 年購屋款項有由澎湖地區家人按月以其名義匯款,亦尚難遽認係出於借貸關係,僅足認其與澎湖之親友間互有資金運用等安排。
⑵又被告張仕祥係60年次,較其兄被告張仕治年幼3、4歲,與
父母留在澎湖就學、工作,現為警察,月薪約7萬餘元,此經其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事件中陳明在卷。則其於82年間僅22歲,資力難謂雄厚,其謂2年間竟能貸與350餘萬元鉅款予被告張仕祥,復未提出具體資金來源證明,尚難遽信。證人即被告二人之母張陳阿月於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當初被告張仕治說要買系爭房子,與他弟弟被告張仕祥商量,請被告張仕祥借錢給他買房子,被告張仕祥有借被告張仕治,因為是預售屋,所以有一期一期的房屋款帳單會來,被告張仕祥就幫被告張仕治繳款,直到後來支付尾款階段,因為款項比較大支付不起,被告張仕祥就向他父親即我先生張騰水借,借了兩次,每次都是借100萬元,就拿去繳被告張仕治的房屋尾款及貸款,後來錢不夠,我也有借被告張仕祥一筆40萬元,這也是拿去支付房屋款」、「(依你所言妳和妳先生總共借了張仕祥240萬元,則張仕祥何時返還你們借款?)張仕祥每個月有用他的薪水幾萬、幾萬陸續還我們,目前已經還完了」等語。惟如前述,被告張仕治係自91年起始有工作不穩定而經濟困頓之情形,則於84年間,其與張騰水、張陳阿月同屬至親關係,何需如此迂迴複雜,由當時年僅24歲之胞弟張仕祥(60年次)向渠等父母借貸240萬元,再輾轉借予其兄支付房屋款,而推由張仕祥承受該筆實際上由張仕治所需用之借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被告張仕治所購買,在張仕治工作尚穩定之時期,理應由其自負房屋貸款給付之責,縱有收入不足而需向父母融資借款之情事,亦應以其自己之名義借貸才是。是證人所言及被告所辯借貸經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事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
詢問借款詳情,被告二人僅泛言:未曾結算、未算利息、沒有書面、現仍陸續在借錢中,欠款很難統計等語。徵之被告二人雖為兄弟,惟均已成年,且被告前開主張82至84年間之累積借款高達達300多萬元,縱確因兄弟之誼未約定利息,然積欠迄今已長達近20年,並因被告張仕治經濟狀況不佳而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抵債之需求,則應不致毫無結算之舉措,是被告所辯借貸之情節有違常理。
⑷再者,被告張仕治主張其於94年間投資失利,無法清償積欠
被告張仕祥款項,乃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仕祥抵債,惟其移轉時點與其積欠原告貸款債務陷於遲延之時點緊密相接,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被告張仕治仍為設定義務人,此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就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張仕治復稱借款從無結算、沒算利息,沒有書面,日後如果伊有錢,可用一口價一次算清楚等語;被告張仕祥則稱欠款陸續擴大、很難統計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事件101年2月13日、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雙方就買賣價金顯亦無合意,買賣契約難謂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2月15日之買賣契約,及其後95年4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規避被告張仕治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依法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4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仕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區○段○○段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 │ │ │ │公尺) │ │├───┼────┼─────┼───┼───┼─────┼───────┤│臺中市○○區 ○○○○段 │1214 │建 │7606.00 │100000分之190 │└───┴────┴─────┴───┴───┴─────┴───────┘建物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層次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 │ │ │房屋樓層 │(平方公 │ │分(建號)││ │ │ │ │尺) │ │(平方公尺)│├──┼────┼────┼─────┼────┼────┼─────┤│4772│南區樹腳│臺中市南│層數16層 │總面積 │全部 │建號5016 ││ │子段12○○○區○○街│層次8層 │80.94 │ │面積 ││ │地號 │二段6之 │ │層次面積│ │19579.21 ││ │ │16巷97號│ │80.94 │ │權利範圍:││ │ │8樓之2 │ │陽台 │ │100000分之││ │ │ │ │8.14 │ │183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