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張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但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台中市○○區○○段
297 、310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不僅對於被告分配與原告之位置所有不符,且認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不少於被告公告分配與原告之結果。茲因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方須依法重新規劃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故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即確認原告重新獲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少不少於目前被告公告之分配方案,則可認定。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民國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台中市○○區○○段297 、310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評定單價核定之,即13,494,98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8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1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附表:
一、297地號土地部分:
213.84(平方公尺)×30,000(元/㎡)=6,415,200
二、310地號土地部分:
234.43(平方公尺)×30,200(元/㎡)=7,079,786
三、以上2筆合計13,494,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