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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張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黎明劃字第一000三0四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嗣於

101 年9 月6 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

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參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190平方公尺)、202-2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204-1 地號(面積346 平方公尺)、204-2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204-5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204-6 地號(面積

166 平方公尺)、203-2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978-

4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等8 筆土地(下均分別以某某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 筆土地),係位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總面積為856 平方公尺。其中202-

1 、202-2 、204-5 、204-6 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路,於81年間闢建永春路時,原告即已選擇由市○○○○○道路工程,先不領取拆除補償費,俟將來於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另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81年間,因闢建永春路而部分拆除,由原告將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而完成。詎被告違反重劃相關法令、重劃計劃書之規定,以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經原告對上開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進行協調,惟因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稱其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拒絕變更分配結果云云,而協調不成立。

(二)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六、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同意)重劃情形」之「註2 」記載(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本件重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0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之4 筆土地,因屬於「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用以折價抵付重劃負擔;其餘非屬「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之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等4 筆土地,因有部分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系爭8 筆土地應集中於面積較大之204-1 、978-4地號土地合併分配1 筆土地與原告,且分配與原告之土地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即應分配面臨「永春路」之土地與原告,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分配與原告。惟被告為圖利富有公司,竟分開分配

2 筆地號土地與原告,而將依法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其中一部分分配為抵費地,一部分分配與重劃前土地位於他處之土地所有權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係以「未建築」之202-1 、202-2 、204-5 、204-6地號等4 筆土地中之原告應負擔比例之面積折價抵付重劃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即是原告參加重劃之全部土地面積扣除原告應負擔比例面積後之面積,則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合計為856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依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3.61%,「費用負擔比率」為13.77%,「平均負擔比率」為47.38%;再依該表備註欄第3 項記載原有合法建物按原建物位置分配,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 為原則,則原告之「平均負擔比率」為41.872% 【計算式:33.61%+(13.77% ×60%)=41.872% 】,原告分配土地之比例應為58.128% ,故原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應為497.58平方公尺(計算式:856×58.128% =497.58);另依本件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4.32%、「預估費用負擔比率」13.68%,及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永春路」等已開闢計劃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劃計劃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 為原則,即原告之「重劃費用負擔」為42.528% 【計算式:34.32%+(13.68%*60%)=42.528% 】,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之比例應為57.472% ,故原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應為491.96平方公尺(856 ×57.472% =491.96)。惟被告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僅有448.27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41頁),亦違反該計劃書,而於法不合。

(四)綜上,被告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則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記載內容,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土地分配成果圖及土地分配清冊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7條規定,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委由富有公司辦理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是前開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係以被告名義就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予以公告,故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既有違反前開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認該公告無效。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重劃區依據本單元土地管制要點規定住1-C 基地最小面寬5 公尺,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正面道路寬度15公尺至25公尺者,最小深度為16公尺,所以最小分配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5 公尺×16公尺)。本件被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原告所有住宅區土地(即204-1 、204-2 、203-2 、978-4地號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應個別分配,故將之分配在原位次之永春路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新富段310 地號、面積234.4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即202-

1 、202-2 、204-5 、204-6 地號土地)共377 平方公尺,並無原位次可分配,故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調整分配,以公有地或抵費地優先指配,經調整後之分配土地即抵費地新富段297 地號、面積213.84平方公尺。據上可知,理事會所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需原告所有土地都是道路用地才有適用,並無根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故無法按原有位置為分配: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l01 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本局接獲區公所查報單後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勘查後審認整棟建築物屬舊違章建築」,而依該局所附列管之違章建築相關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鐵捲門造、鐵架烤漆板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屬於新建,並有新建物之照片可稽。此與原告所主張係於55年時興建之建物,顯然不同,因55年當時並無鋼筋混凝土造之材料。故系爭房屋為81年永春路開闢時所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87年10月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章建築,屬於新建物,並非55年之舊建物,亦非「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合法建物。

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2月22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公司當時廠房係依內政部規定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設廠」,惟電力公司書函不能證明是否係合法建物,所謂「合法建物」係指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所使用之建物,至於申請工廠登記、公司執照,申請用電等,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之合法建物,應指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而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合法建物範圍,係政府機關為了從寬認定全額發放補償費之認定標準,兩者所稱之合法建物有別。故被告查估補償費時,因從寬認定補償費標準,故將系爭房屋之260 平方公尺以合法建物計算百分之百補償費,然並不表示系爭房屋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

4、系爭房屋雖於81年間,因永春路開闢,而就剩餘建築物予以就地整建,然仍須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始為合法建物,惟原告並未提出「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故不能認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

5、原告於81年改建之系爭房屋,除建滿原告之自有土地(即204-1 、204-2 地號,面積347 平方公尺)外,尚越界占用同段978-3 、978-5 、203 地號(答辯書誤為978-4 、203-2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該區依法不能興建房屋,而係暫作為農業用途使用。退一步言,即便可興建一般房屋,建蔽率亦僅為60% ,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涵蓋面積為

426.97平方公尺,建蔽率則高達130%,仍屬非法違章建築物。

6、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房屋為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且此一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下稱前案)判決就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判斷,且為該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效力。

7、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需合法建物才能按原位置分配,第1 款則是指原位次分配,不是原位置分配,即面臨道路寬度相同之位置都可以。而依前述,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自無法依第5款規定於原位置分配。

(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人黃梁梅、賴榮貴、吳美英、賴婉婷、賴蘭真、賴孟瑜等6 人原所有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但渠等均與富有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契約有效,雙方均受契約之拘束,有關重劃土地分配之權利義務,悉遵照契約所約定分配,故得將所有土地集中合併分配為1 筆土地。而原告未訂重劃合作契約書,所以被告係依法律規定分配土地。

(四)被告就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道路用地分配新富段297 地號土地予原告,悉依重劃法令規定辦理:

1、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道路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2 項所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原告所稱同條第1 項之道路等十項用地,且該條文係規定重劃土地之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至於被告就原告之道路用地如何指配,依前開條文第2 項規定,固以公有地優先指配,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得將原告所有道路用地調整分配,並以抵費地指配,合於重劃法令規定。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而言。而本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為80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分配面積為213.84平方公尺,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以調整分配至新富段297 地號土地。如果原告所有道路應分配面積在最小分配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才能集中合併分配。

(五)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共856 平方公尺,依被告重劃會計畫書第9 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計為48%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以不超過50% 為原則,故原告配回

448.27平方公尺,分配率為52.36%,重劃負擔比率為47.64%,並無違反重劃法令規定。

(六)系爭房屋因非合法建物,且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應全部拆除,由被告補償原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6,215,

388 元,並未保留原建物分配,已增加重劃會發放補償費金額及增加重劃總負擔,自不適用重劃計畫書第9 項、第10項之減輕負擔規定。縱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係數,則依上開重劃計畫書之減輕負擔規定,本件重劃費用負擔係數

0.20734 ,得減輕40% 即0.1244,故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係數,亦僅為0.1244。

(七)退步而言,倘若鈞院認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則原告應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由理事會決定,並非被告或法院得以判決決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面積:

190 平方公尺)、202-2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204-1 地號(面積:346 平方公尺)、204-2 地號(面積:

1 平方公尺)、204-5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204-

6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203 之2 地號(面積:

8 平方公尺)、978-4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等8筆土地,總面積856 平方公尺,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2、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其中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路。臺中市政府於81年間辦理永春路拓寬工程時,曾詢問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市政府辦理徵收或同意由市政府先行施作道路工程,將來於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原告當時選擇將來於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

3、原告所有坐落上開203 、203-2 、204-1 、978-3 、978-

4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系爭房屋),於81年間,臺中市政府辦理永春路道路拓寬時,曾拆除部分建物,原告並已領取拆除補償費,原告乃就剩餘建築物予以就地整建,惟未申請完工證明。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案址違章建築,業經本局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列管拆單編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26 頁)。

5、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按即前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參本院卷第46-53 頁之原證八)。

6、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參本院卷第25-26 頁),對原告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就原告所有住宅區內之土地(即上開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34.43平方公尺),就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即上開202-1 、202-2、204-5 、204-6 地號)重劃後分配土地為新富段297 地號土地(面積:213.84平方公尺)。

7、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以被告未依照重劃相關法令、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分配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原告,依照重劃相關法令、重劃會章程之規定,對被告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參本院卷28-33頁之原證四),被告收到原告之書面異議後,通知原告於

100 年12月28日協調(參本院卷第34頁之原證五),於前開期日,與原告協調之富有公司稱其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云云,拒絕變更分配結果,雙方協調不成立(參本院卷第35頁之原證六)。

8、兩造對於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置卷外),均不爭執。

9、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房屋,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兩造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就上開房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是否生爭點效?(下稱爭點一)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所定之「合法建築物」,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按系爭房屋之原有位置集中合併分配之,有無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土地面積合計應為49

7.58平方公尺,被告公告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僅448.27平方公尺,於法不合,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三)

4、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是否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依法無效?或係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下稱爭點四)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當事人間、⑵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按即前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同一;且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此一爭點,關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兩造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張金樹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必須全部拆除?」之判斷,並經該院詳予審認,敘明理由在該判決第13頁第㈣段(參本院卷一第50-52 頁背面),足見該項爭點確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在前案中又經兩造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受程序保障顯無差異;另臺中高分院在前案中就上開爭點係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所為證據取捨及採認,經核與前案卷證資料相符,尚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3、被告雖抗辯稱: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

7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房屋為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且此一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判斷,又為該確定判決所未審酌,故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效力云云。

但查:

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僅係回覆:「說明:二、經查原臺中市政府於81年間辦理永春路開闢(筏仔溪~黎明路) 工程用地取得,其中張金樹君所有坐落本市○○區○○段202-1 、202-2 、204-2 及202-6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位永春路38號)僅為部份拆除,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領取完畢;惟是否申請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一節,因年限久遠已無案可稽。...四、...有關坐落本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已申請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物』及是否為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物一節,因案屬貴管(按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惠請查明後逕復該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然並未說明系爭房屋為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非合法建物,尚無從據以推翻前案關於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判斷。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中市00000000

000000號函固謂:「說明:二、經查本局並無旨案已申請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物』資料,另旨案址違章建築,業經本局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且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依據,係以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現場勘定後,審認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乃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經該局勘查後,審認整棟建築物屬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政府95年6 月20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將配合該府之市政計畫分期分區處理等情,則有該局101 年12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4 頁)。惟查,系爭房屋須否經臺中市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或取得完工證明,始屬合法建物乙節,業經兩造在前案中進行攻防,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復於該二審判決第13頁第㈣段詳予論述,已如前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在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後,審認系爭房屋為舊違章建築,並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但所根據之事實,均係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已存在且經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提出主張之事實,而非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查知或發生之新事實,故本件被告所提前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僅係該局對前案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此一爭點,在事證相同之前提下,嗣後所為與法院前案判斷迥異之審認,除該局所為審認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外,該局據以審認之事證既與前案相同,自難認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更遑論要如何推翻前案之原判斷。

⑶據上,被告所舉上開二函文,均非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新訴訟資料,堪臻明確。

4、被告雖又舉同區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亦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剩餘房屋就地整建,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後,認定為合法建物,始可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例,並提出該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

7 、207-1 頁),欲證明系爭房屋非合法房屋。惟查,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房屋雖於71年間因就地整建而取得完工證明書,但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該房屋係因領有78中工建使字第47號使用執照,始於79年

2 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顯與是否取得完工證明書無涉。況且,前開房屋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則係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之房屋,兩案情況不同,更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能推翻前案關於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認定。

5、另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90年4 月18日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6 條、現行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均明定工廠廠房利用違章建築,不得許可設立或辦理登記。但查,原告以系爭房屋申請作為「金樹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營業所在地及工廠,業經臺中市政府以80年6 月3日80建商字第000781號函核准,並領有該府於89年間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於88年間核發之「公司執照」及於91年間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在案,嗣原告於91年3 月28日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亦經臺中市政府以91年

4 月8 日府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4-186 頁)。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關於核發「金樹木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是否依當時法令審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乙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 年12月12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依該部「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應備文件,固無須審核建物相關資料文件,惟公司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故營業場所之管理係由所在地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管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前函所指「所在地縣(市)政府」即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12月22日則以中市經商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稱:「金樹木業有限公司」當時廠房係依內政部規定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設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6 頁),且所引內政部規定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依據,核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函於10 2年4 月23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標準相合(參本院卷二第98-100頁)。被告抗辯稱電力公司書函不能證明是否係合法建物云云,與前揭認定標準不符,委無足取。依上,更足以證明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物之主張,確符實情,而堪採信。

6、綜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前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乙節之實質判斷,符合前揭爭點效之五項要件,應認前案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之事實,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被告於本件中猶執前案中之陳詞,爭執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委無足取。

(二)關於爭點二: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編排,可知該條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乃一般規定,後段所列7 款調整分配方法則為特別規定;另就後段所列7 款規定再為分析,又可知其中第1 款規定乃係其他各款之一般規定,第2 至7 款規定則為第1 款之特別規定,故在適用上,自應先查明有無第2 至7 款情形,再依第

1 款規定辦理,於無第1 至7 款情形,再依該條項前段之一般規定處理。

2、原告雖謂: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集中於面積較大之204-1 、978-4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十項用地之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之規定,須先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其後以抵費地指配,而「永春路」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十項用地中之「道路」,係列入共同負擔之範圍,並無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情事,故被告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事,謂原告不能全部均分配面臨「永春路」之土地,確實是錯誤解讀法令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其中202-1 、202-2 、204-

5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2,自屬本件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堪先認定。而就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調整方法,不論是位於共同負擔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皆已明定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7 款,並與同條項第5 款所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分列在不同款,顯然立法者係就不同現況之土地明定不同之調整方法。準此,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永春路」道路用地既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土地則符合該條項第5 款規定,被告乃依該條項第7 款規定,將前開4 筆「永春路」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有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土地分別處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集中分配云云,與法規不合,自無足取。

3、又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已審認如前,且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04-1 地號、203-2 地號、978-4 地號土地上,占用情形業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詳確,有前案第一審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前案第一審案卷第106 頁)等情,有前案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基此,關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前開3 筆土地,原告主張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分配,即於法有據。詎被告並未依該條項第5 款規定,斟酌系爭房屋是否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如無妨礙,即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而逕依該條項第1 款規定,將上開3 筆土地與原告所有204-2 地號土地一併集中分配在新富段31

0 地號,所為分配顯然未遵法令,而於法有違。被告雖以上開條項第5 款之「合法建築物」應指地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置辯,但法條用語既僅規定「合法建築物」,而未明白限制須辦理保存登記,而「合法建築物」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當然包括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前即已存在,且符合內政部所公布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認定標準之房屋,自不待贅言,被告此項抗辯,毫無依據,要無足取。至於該條項第1 款所定「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原告雖主張係70平方公尺,被告則抗辯為80平方公尺,惟不論是依原告或被告之主張,原告所有204-2 、203-2 地號土地均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故被告將系爭房屋未坐落且亦非公共設施用地之204-2 地號土地集中與204-1 、203-2 、978-4 地號合併分配,符合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4、據上,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應集中於面積較大之204-1、978-4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除其中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因係「永春路」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另調整分配方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前開4 筆道路用地之分配違法尚無可取外,其餘4 筆土地,被告確有未先依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審酌之違法情形,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關於爭點三: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

附件二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

一、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1-C)正面道路負擔總面積=(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側面道路負擔總面積=(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之總和

二、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

三、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

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前平均地價────────────────────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面積)

四、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

工程費用總額+重劃費用總額+貸款利息總額──────────────────────

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總面積)

五、 重劃後宗地單價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 ───────

重劃前宗地單價

六、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依下列公式計算:G=[a(1-A×B) -Rw ×F×1 -S×2](1

-C)符號說明:

G表示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a表示參加重劃土地重劃前原有之宗地面積;如重

劃後非以原有街廓分配時應先計算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面積(a')

a×原位置之重劃前宗地單價a' =────────────────

預計分配街廓之重劃前宗地平均單價A表示宗地地價上漲率B表示一般負擔係數W表示分配土地寬度(宗地側街臨街線實際長度之

中點向宗地分配線作垂直線所量其間之距離)Rw 表示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即重劃後分

配於土地寬度為W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百分比。

其計算表如下:

┌───┬──┬──┬──┬──┬──┬──┬──┬──┬──┐│W(公│ │ │ │ │ │ │ │ │ ││尺) │1 │2 │3 │4 │5 │6 │7 │8 │9 │├───┼──┼──┼──┼──┼──┼──┼──┼──┼──┤│Rw │ │ │ │ │ │ │ │ │ ││(%)│17.4│24.4│31.3│37.8│44.0│50.0│55.7│61.1│66.3│└───┴──┴──┴──┴──┴──┴──┴──┴──┴──┘┌───┬──┬──┬──┬──┬──┬──┬──┬──┬──┐│W(公│ │ │ │ │ │ │ │ │ ││尺)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Rw │ │ │ │ │ │ │ │ │ ││(%)│71.1│75.7│80.0│84.0│87.8│91.3│94.4│97.4│100 │└───┴──┴──┴──┴──┴──┴──┴──┴──┴──┘

F 表示街角第一筆土地面臨側面道路之長度

S 表示宗地面臨正街之實際分配寬度

1 表示側面道路負擔尺度

2 表示正面道路負擔尺度

C 表示費用負擔係數」。

2、在本件中,兩造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係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17 、118 、123-124 、126 、128 頁),堪認實在。且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或確認重劃會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無效之訴,如異議人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或確認違法土地分配結果無效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面積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故依前述,原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系爭8 筆土地,其中就原告所有之204-1、204-2 、203-2 、978-4 地號土地,既應由被告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重新審酌,則在被告重新審酌,並作出合法之土地分配結果前,原告應受分配之位置、位次及面積,即無具體結果。此由原告自陳: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定之公式,除必須有該公式所記載之相關資料(如正面道路長度、正面道路負擔標準、側面道路長度、側面道路負擔標準等等),及必須先確定所分配土地之位置,方會有前開公式所記載之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街角地側面道路負擔百分率等資料,進而得以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定之公式,予以計算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因此,在被告未依法令之規定,分配1 筆土地及分配原告所有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與原告之前,原告僅能依據「重劃共同負擔比率」之資料,予以計算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亦可明之。準此,原告不論係依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主張被告應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土地面積合計應為497.58平方公尺,或依本件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及「重劃費用負擔」計算,主張原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為491.96平方公尺,除均加計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等4筆道路用地,已使計算結果與法令不合外,另就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土地則尚待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重新審酌及分配,原告據以計算之各項數據即不符實,均不可採。

(四)關於爭點四:

1、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章程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及救濟程序係規定在第19條,依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並未明定提起訴訟之種類,故依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2、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56條第

2 項之修正理由雖謂:「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究竟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在兩造間即存有爭執,如任由被告執行上開不利於原告之決議,對原告之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另依前述,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法院應尊重私法自治,故原告無從逕提起給付之訴,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涉及「決議內容」之合法性問題,而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例如:應依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出席人員資格及員額數是否足夠、表決方法及表決權之計算等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無關,故原告亦不能提起撤銷之訴;加以被告所為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若經法院宣告無效,則被告即須重新依法辦理系爭土地分配事宜,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其中雖僅就原告所有204-1 、204-2 、203-2 、978-4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但誠如前述,被告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乃係針對重劃案內全部土地而為整體開發、規劃,應全盤觀察並為適法之分配,顯非單純關涉原告與被告間一對一之關係,原告原依上開公告所受分配之新富段310 地號土地若須調整位次、位置或面積,則周圍其他參與重劃案之土地所有人之分配結果,勢將受到影響,影響所及,甚至連被告依前開公告分配與原告之新富段297 地號土地是否仍可分配為抵費地,並依舊分配與原告,亦屬未定之數。是以被告依前函公告所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雖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但因被告所為土地分配結果無法單獨除去違法分配與原告之新富段31

0 地號土地部分,可能會連動影響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分配結果,依前揭規定,應認前函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全部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