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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王慶瑞

王慶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王坤寅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慶瑞、王慶昌各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慶瑞、王慶昌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各為原告王慶瑞、王慶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皆從事相關傢俱製造業,經三人協議承租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425-4、1425-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被告出名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第1年至第4年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第5年至第7年之租金則為每月5萬元,且兩造合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鐵棟地上物乙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549之1號及551之1號二址,作為傢俱賣場使用。嗣後兩造因故於96年11月1日協議改由被告獨自經營傢俱賣場,並將所應收取及支付租金由兩造互相找補其他租屋處及母親扶養費方式支付。換言之,上開承租權及鋼構鐵棟,實質上俱由三兄弟共有,僅委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擔任名義承租人而已,實質上系爭土地承租權及鋼構鐵棟仍為三人共同承租、共同用益,非如被告所稱僅以其為承租人。

(二)上開承租土地因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區○○段重劃範圍,地主若能於今年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者,得獲有拆遷補償費。詎料,被告在未得原告二人之同意下,竟與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1年2月20日自行僱工拆除鋼構鐵棟完畢,以換取土地拆遷補償費三成即1,070,906元(計算式:土地拆遷補償費3,569,687元×30%=提前終止代價1,070,906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代價,並於101年2月29日匯款撥付至被告帳戶內,卻未將收取價款交付原告二人均分(計算式:提前終止代價1,070,906元÷3人=356,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令損害原告二人所有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同時亦取得逾自己應分受之利益,未為交付。又原告二人委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承租系爭租賃土地,雙方間確實存有借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56,969元。

(三)嗣兩造就「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之問題,先由原告二人為聲請人,於101年4月25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補償金分配等事件,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復依民事督促程序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嗣兩造於101年7月8日協議時,被告承認原告等二人所請求之上開內容,及拆除補償金百分之三十為三人所共有之債權,並願意無條件擔任分配補償金,且同意拆除鋼構鐵棟後之鐵材,由三人共同處分之,遂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內容為「於2012年7月8日經過協議,三人同意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為三人共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

(四)系爭協議書另記載「左列為協議內容,金額285,3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以上債務人王坤寅願意無條件擔任支付」與「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僅被告負有清償義務,調解只是解決三人對於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之一種方式,此由切結書刪除「附帶條件…調解內容成立才生效」之字句,足證調解只是對於未達成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之解決方式之一,非謂未調解成立,被告即無庸給付。且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否則,僅被告負有給付義務,調解成立又須雙方合意一致,被告無給付意願,將不可能成立調解,給付義務也永遠無須履行,亦非協議之真意。是應認為雙方對於共有債權之支付日期無約定或未合意一致,仍應回歸未定清償期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或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得隨時請求分配共有債權。退而言之,縱認調解成立為清償之停止條件,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及切結書出具後,固於101年7月11日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101年7月18日調解時,被告另將拆遷補償分配與無相關之共營事業退股後「動產、不動產、銀行帳戶設立、資金往來流向及退夥之前所有發生債權債務」,籠統加入聲請調解,並以「放棄對聲請人(即被告)於96年11月8日之前所投資…均視為消滅,各不向對方提出任何請求,且兩告等三人願意放棄所有民事刑事法律追訴權及任何請求權」為願意接受之調解條件,包山包海地提出無關之請求,以致調解不成立,而阻止協議書所附「調解成功」條件之成就。原告嗣於101年8月29日再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調解時,仍因被告將上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無關之96年間共營事業退股後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加入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阻止協議書所附「調解成功」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有給付義務,爰併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慶瑞、王慶昌各356, 969元,並均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4年10月17日由被告出名向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至96年已知租賃土地最遲於99年將被徵收,且亦知系爭租賃契約若簽約滿二年,土地被徵收地上物將歸地主所有,原告即表示不欲參與承租,而將隱名承租權轉讓予原告;此觀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而此96、97二年租金每月5萬元高於被告與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四年租金每月4萬元自明,故原告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如在租賃期間內,政府如有土地重劃或徵收計晝,則本合約自動解除,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終止本合約之手續。若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或徵收,自簽約後二年內地上物由乙方(即被告)全部取回,若簽約後滿二年則該地上物歸甲方(即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即土地上鋼構鐵棟地上物早於96年10月18日(即原告96年11月1日轉讓承租權之前)已為地主即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所有,並無被告所有權或隱名之原告所有權可言。嗣政府於100年間通知徵收系爭租賃土地,並將於101年內點交,然因被告尚未點交地上物予地主,而地主須於台中市政府拆遷通知後二個月內完成拆遷程序,並將土地依政府規定標準點交始得領取拆遷補償費,因此地主乃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成立協議,並書立切結書,且至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被告如於市府限期之二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負責搬走點交清楚,地主願將「拆除補償金以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給付被告。故此三成之補償金乃被告於期限內承攬地主地上物拆除之工作所得報酬,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所稱該補償金為被告提前與地主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出賣地上物之代價,並無可採。

(二)嗣後原告二人與被告在兩造姐妹之調解下,於101年7月8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被告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原告,及由原告共同取得地上物拆除之鐵材,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是本件之補償金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權利義務應以和解契約為根據,無論被告有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均因兩造已成立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告已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系爭協議書之附帶條文記載「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之條件,且同日簽訂之切結書中亦記載「三人同意環中路拆遷賠償金鐵棟為三人共有。王坤寅同意工廠的機械設備和推高機無償給予王慶昌、王慶瑞作為和解的條件,且三人願放棄所有的追訴權」之條件。嗣經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約定,於101年7月11日向轟聲請調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調解時,竟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又原告雖於101年8月29日再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調解時,仍因原告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捏稱被告有阻止條件成就行為,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簽訂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1425-4、1425-5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第1年至第4年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第5年至第7年之租金則為每月5萬元。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惟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租賃關消滅時(期滿或終止時),是否拆除該地上建物,屆時由出租人決定,如需拆除,承租人應負責拆除,如不需拆除,承租人同意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且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如在租賃期間內,政府如有土地重劃或徵收計畫,則合約自動解除,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終止本合約之手續,且若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或徵收,自簽約後兩年內地上物由承租人方全部取回,若簽約後滿兩年則該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得異議。又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係由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簽訂。

(二)原告王慶瑞、王慶昌與被告王坤寅於96年11月1日簽訂台中市○○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96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

(三)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與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訴外人劉桂榕、廖美香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因土地重劃發放地上物拆除補償金新台幣3,569,687元,發生爭議致生糾紛一事立調解,雙方同意由劉桂榕、廖美香補償被告之拆除補償金以百分之三十為補償金。嗣被告已自劉桂榕、廖美香取得1,070,906元。

(四)原告等人於101年5月2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45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1年6月1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原告等二人與被告於101年7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認原告所請求並發放的支付命令的內容為正確之事實,願意對原告王慶昌、王慶瑞無條件擔任分配(台中市○○區○○段1425之4、1425之5地號)補償金,「金額」(原告二人各)28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法律關係,業經101年7月8日成立和解而創設新法律關係:

1、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司促字第19452號支付命令,依其支付命令聲請之內容,係以原告二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皆從事相關傢俱製造業,經三人協議承租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合資於租賃土地上興建鋼構鐵棟地上物乙幢,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549之1號及551之1號二址,作為傢俱賣場使用,該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僅以被告為名義承租人。系爭土地因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區○○段重劃範圍,地主若能於今年期限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者,得獲有拆遷補償費。詎料,被告在未得原告二人之同意下,竟與訴外人劉桂榕及廖美香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1年2月20日自行僱工拆除鋼構鐵棟完畢,以換取土地拆遷補償費三成即1,070,906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代價,並於101年2月29日匯款撥付至被告帳戶內,卻未將收取價款交付原告二人均分,足令損害原告二人所有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所有權,同時亦取得逾自己應分受之利益,未為交付,原告索討時,被告否認收受上開款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每人應分得之356,969元(1,070,906÷3=356,969)等語。被告於101年6月1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2、嗣兩造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7月8日進行協議,被告承認原告所請求並發放之支付命令的內容為正確之事實,願意對原告王慶昌、王慶瑞無條件擔任分配(台中市○○區○○段1425之4、1425之5地號)補償金,「金額」(原告二人各)285,268元整,「支付方式」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附帶條文成立起。附帶條文: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等,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是兩造於101年7月8日,就系爭租賃契約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法律關係,業以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替代,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即均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告雖仍未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補償金,惟原告既陳明願依協議書之內容接受補償(參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56,969元,固無理由;惟原告併依101年7月8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則屬正當。

(二)兩造101年7月8日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85,368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

1、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約定為各285,368元。至於支付方式,係約定「依調解成功時的內容」,支付日期,係約定「附帶條文成立起」,而附帶條文係約定:「以上協議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再支付環中路拆遷賠償金」。參酌被告亦自承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之約定,係因避免兩造反悔,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有相當於法院判決之效力,不用再訴訟等語(參10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及同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刪除「附帶條件…調解內容成立才生效」之字句,足證調解僅是對於未達成支付方式、支付日期之解決方式之一,或係加強兩造協議效力之方式,非謂未調解成立,被告即無庸給付。兩造就支付日期約定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時起再支付,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285,368元),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即調解成功時)發生時履行,性質上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蓋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辯稱係條件之約定,尚非可採。

2、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係以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時為清償期。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18日調解時,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又原告雖於101年8月29日再向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兩造於101年9月28日調解時,仍因原告不願承認系爭協議書,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惟原告已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願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接受補償,並願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通知被告本人於次一庭期到庭(參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01年11月7日到庭,惟被告仍於101年11月5日具狀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因條件不成立而不生效力(參101年11月2日答辯意旨狀第2-3頁),且於101年11月7日庭期未親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復辯稱應依96年間種種投資糾紛一併處理等語(參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俱見被告故意否認協議書之效力,且一再以與協議內容不相關之事項阻撓調解之進行,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調解成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清償期已於101年11月7日屆至,被告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至於支付方式雖亦等同於未約定,惟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仍係請求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自非不得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二人各285,268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所為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其清償期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屆至,同時亦當庭受原告之催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是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慶瑞、王慶昌285,268元,及均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