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李煉合
宋愛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均岱爬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玉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9年7月4日以經(89)中字第455451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變更是項登記卡公務記載蓋章欄記載「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故本件原告以唐玉霞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李煉合、宋愛菊雖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於82年12月29日即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唐玉霞協議退出被告公司,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並拋棄股權。而拋棄股權其一有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已無被告之股權,自然失去股東資格,此為股權拋棄文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既已於82年12月29日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論是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不影響原告已非股東之事實,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既與被告間無股東關係,自無清算人之資格,亦為當然。綜上被告公司雖於89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另訂選任清算人方法,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是否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其法律上地位,自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故原告二人有確認利益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煉合、宋愛菊二人主張已於82年12月29日拋棄股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仍登記為股東之情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二人仍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使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法定清算人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為證。又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雖因有限公司性質上屬於資合之組織,而無如無限公司有退股之規定,僅於公司法第111條定有有出資轉讓之要件及程序,然公司法亦未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拋棄其股權。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拋棄其股權,則自拋棄時起,應已無股東之身分。再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12月29日拋棄股權,既已提出承諾書為證,原告自82年12月29日起,應即非被告之股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本於股東之地位而取得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餘地,則兩造間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