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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李煉合

宋愛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玉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均岱爬摩有限公司」記載,均應更正為「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