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盧俊銘
劉柏樂張麗麗被 告 林飛雀
陳月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下稱高格世家社區)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民法第52條第4項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1.被告陳月秋自100年8月21日起擔任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於100年12月8日前已公告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被告陳月秋明知其已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卻仍授權被告林飛雀於100年12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擔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另一新管理委員會,顯見該授權為無效。是100年12月8日被告林飛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未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所召開,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要件不合,故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紀錄,並未紀錄每一提案的決議方
式、同意人數、不同意人數、委託同意人數、委託不同意人數,無從得知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決議方法,故決議亦應為無效。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到名單及委託書,有被告陳月秋代理區分所有權人陳國堅、胡素娟,但被告陳月秋已於100年11月17日因虛報管委會支出遭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其所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自當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而失效。又被告林飛雀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洪炯騰、黃靖宜、何蔡烽櫻,然被告林飛雀亦於100年12月27日因偽造管委會文書遭提起刑事告訴,其所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亦因民法第52條第4項而失效。另有區分所有權人單寶蓀、黃敏宜、何君宜、陳靜雯、章宴禎、陳先德、梁秀玉、洪炯騰、史吉福、陳國堅、胡流安、陳正杰等人,因與高格世家有刑事案件遭提起告訴,其等之表決亦應無效。
㈡、原告劉柏樂、盧俊銘自100年8月21日起分別擔任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被告林飛雀違法成立新管理委員會,明知高格世家社區管理費每月收入無法負擔管理公司之費用,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與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簽約,由虹翔保全公司進駐高格世家社區管理,並一次收取二個月管理服務費,合計L新臺幣(下同)107,600元,而侵害原管理委員會職權。
又被告陳月秋原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卻授權被告林飛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顯見被告陳月秋是侵權造意人,而被告林飛雀是侵權幫助人,二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張麗麗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精神損失與因訴訟所減少之工作酬勞及因而增加之額外工作負擔合計損害以5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管理費損失107,600元及精神損失50, 000元,合計157,600元。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高格世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秋雖於100年11月14日張貼辭職公告,惟隨後旋即受其他住戶慰留而打消辭意撤下公告,且高格世家社區規約並未規定主任委員之辭職流程,是被告陳月秋之辭職應不生效力,其仍為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均已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高格世家規約第2條第10款辦理,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38、55條及高格世家大廈規約之規定,自無不法。原告雖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數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身分,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民法第52條係針對公益或營利社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在其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亦未限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資格,況該數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均未遭起訴定罪,自有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㈡、再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均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張麗麗之先生周台生亦有出席系爭會議,則其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卻未於會議中提出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異議,嗣後應不得再行爭執。又被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通知信中,已經明確告知會議議題,並將欲修改之規約內文寄給區分所有權人參考,在會議中亦有逐條解釋、討論,而達成共識。至於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其委任過程亦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曾於90年6月間制定規約,其中規定「第5條第4項前項委員共三名,由現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任期半年,於每年十月、四月交接,主委、副主委、財委由三人協調擔任,各司其職」,可知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並無設置監委一職,且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才可擔任。本件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張麗麗皆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原告劉柏樂不具擔任財務委員資格,其選任無效;原告盧俊銘之監察委員一職,因規約未設置監察委員,故自始不存在監察委員身分。是以,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張麗麗皆非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不得主張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資以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於高格世家100年8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決議之合法不爭執。
2.高格世家10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陳月秋。
3.被告陳月秋曾於100年11月14日張貼辭職公告在社區的公佈欄上,至少二、三個小時。
4.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高格世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係以林飛雀、陳月秋個人為被告,並非以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又此部分本院已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等訴訟必要程式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2頁),惟原告始終以林飛雀、陳月秋個人為被告,是此部分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侵權行為等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其雖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然本身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管理委員會僅就其職務部分,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實體法之法律關係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管理委員會所收受之管理費,性質上尚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而已。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法成立新管理委員會而與虹翔保全公司簽約,支付2個月管理服務費合計107,600元,已侵害原管理委員會職權及原告之權利云云。惟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縱使被告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無效事由,然被告林飛雀擔任主委之新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產生,此觀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自明;而該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與虹翔保全公司簽約,並因此支付2個月管理服務費,其目的乃為高格世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管理利益,縱事後認該新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無效事由,能否謂已因此造成原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實非無疑!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管理費損失107,600元及原告因精神耗損、訴訟所減少之工作酬勞及因而增加之額外工作負擔等共50,000元之精神上損失等,合計157,600元予原告個人,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於法未合,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第226條等規定,訴請:1.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高格世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00元,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