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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柯淑娟

陳蔡秋娥張文昇張勝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黃聖傑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2、7項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除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外,其餘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其中本金12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外,其餘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120萬元。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清償被告12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7項為:「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 3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616,000元。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清償被告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應予撤銷。」。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張文昇、柯淑娟係為夫妻,其等為生意周轉需要,自96年起,陸續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並曾簽發包括附表三(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內之多紙本票以為擔保。殆至97年8月上旬左右,黃添春因恐原告柯淑娟無力清償,遂提議會算,並要求原告張文昇、柯淑娟提出相當之擔保,雙方經會算後,雖原告張文昇、柯淑娟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未逾120萬元(至多為71萬元),然雙方同意未償借款債權總額含利息改以120萬元計之,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債權人,同時原告柯淑娟經其母親即原告陳蔡秋娥同意,由原告陳蔡秋娥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於97年8月1日以收件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為被告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黃添春竟拒不交還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為584,000元之本票參紙,反將之讓由第三人賴得利行使,第三人賴得利並已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進而對原告陳蔡秋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扣除黃添春讓由第三人賴得利行使之債權本金,黃添春借用被告為名義出借之借款債權本金僅餘616,000元(計算式1,200,000-584,000=616,000),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票據債權金額應僅餘616,000元,其餘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積欠之本票債權本金金額為150萬元,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逾額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於616,000元及自發票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其中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616,000元,而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殆至97年8月中旬,原告柯淑娟擬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增借款項,雙方約定仍由黃添春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債權人,並由原告柯淑娟商請原告陳蔡秋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33210號,為被告黃聖傑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原告柯淑娟或陳蔡秋娥嗣後並未取得分文借款,是上開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開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詎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訴之聲明第

三、四項所示。

三、殆至97年9月下旬,原告張文昇及柯淑娟見黃添春(及被告)遲遲未交付借款,經詢問黃添春,黃添春則諉稱:伊認上開抵押標的物價值不高,且上開本票亦無原告張文昇之簽名,不足以擔保借款等語,雙方為此,遂又約定仍由黃添春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債權人,並由原告柯淑娟、張文昇簽發如附表二(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4紙,及由原告張文昇商請其父即原告張勝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於97年9月23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

0 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柯淑娟、張文昇嗣後仍未取得分文借款,是上開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上開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

詎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被告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訴之聲明第五、六項所示。

四、被告已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前已敘明。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收受上開裁定後,雖曾多次向被告及其父黃添春表示,願即償還實際積欠之本金120萬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黃聖傑與其父黃添春竟悍然拒絕,仍主張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350萬元以上,並即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陳蔡秋娥之財產,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尚未終結。由是可見,被告顯然別有居心,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自得提出抗辯,本件倘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清償被告實際積欠之債務,即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告消滅(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即不存在,已如前述),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

五、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1紙,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616,000元。(三)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對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民國97年豐登字第133210號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五)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對原告柯淑娟、張文昇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就原告張勝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清償被告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上旬有會算,債權僅為12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事:

(一)原告曾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該案判決原告陳蔡秋娥敗訴,其不服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同樣主張有所謂會算云云;惟此係原告於100年6至8月間,委託自稱係原告柯淑娟弟弟,擔任警察者,駕駛警用偵防車找到被告之父黃添春及賴得利,以脅迫方式欲與被告之父黃添春、賴得利和解,該警察表明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向賴得利借款即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額584,000元(按此借款係透過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司票字第2849號本票裁定之債權總額)及向被告之父黃添春所借250萬元、995,800元,全部打折以200萬元計算,若不和解,將偵辦賴得利與黃添春重利罪,以此威嚇脅迫;但黃添春、賴得利因確有出借上開款項,且迄未獲償,故未予答應,因此僅屬原告委託他人表達之單方面意願,兩造間並無所謂會算或協議存在。設若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未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或已經和解,則原告柯淑娟何必再委請自稱其弟弟之警察脅迫和解?而原告若已償還欠款,即不必委人脅迫和解,且若僅剩欠款120萬元,何必要以200萬元即遠高於剩餘債權120萬元之數額來脅迫和解?可見,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所欠借款確未清償。

(二)被告在96年11月17日及100年6月6日至100年6月9日之間,曾至原告陳蔡秋娥設於原告張文昇貨車場旁邊之小雜貨店,對被告柯淑娟、陳蔡秋娥二人錄音。於音軌b.mp3錄得如下對話:「原告柯淑娟:阿春大哥說200萬元塗銷有算嗎?黃添春:200萬元塗銷是你弟弟說的,要協調協調,眼前說到200萬元還要再協調,他沒有說好,你也沒有說好。原告柯淑娟:這樣有算數嗎?」、「黃添春:你沒有答應說好,我也沒有說好,協調中哪有說好。賴得利:協調就是協調。黃添春:你也是說協調,你還要問她(弟弟),是不是這樣。我有說過的話我會負責,你弟弟說150萬元和解,頂多可說到200萬元。我有事先走你也沒有說好,我也沒有說好,他也沒有說好,轉頭就走說:我有事先走!等一下我再來,我沒有說話是不是這樣。」等語,依上對話足證,雙方曾有協調,但沒有達成和解,而且和解金額150萬元,頂多是200萬元,是原告柯淑娟之弟弟擔任刑警者所提出,如果雙方債權債務僅有71萬元或如原告主張以120萬元會算,則原告柯淑娟之弟弟不可能提出如此高之和解金額。另在同上錄音中,被告之父黃添春陳稱:「兩年多你的帳目有哪一條是我的利息,如果有算利息,要馬上切腹自殺」,並要求一同去后里鄉地區最靈驗的廟殺雞頭,惟原告柯淑娟僅迴避稱:「不要說這些啦」,可見並無所謂只借款71萬元,其餘都是利息等情。又,在音軌c.mp3錄音中,原告陳蔡秋娥說兩張(本票)都是她簽的沒有錯,並說這些借的錢都是她女兒即原告柯淑娟夫妻拿去用。而在音軌d.mp3錄音中,1分20秒至1分27秒錄音中,原告柯淑娟更稱:「我們事實有欠你們,不是沒有欠你們,切一切看怎樣(意即大家談談看可不可以少算一點)」等語,可見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如本票所載之款項,並在音軌e.mp3錄音中,原告柯淑娟坦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共250萬元本票,是自己與她媽媽即原告陳蔡秋娥所簽立無訛。

(三)又如前所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案件之被上訴人賴得利所持有本票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所示本票(即附表三),總額為584,0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原告陳蔡秋娥敗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駁回原告陳蔡秋娥之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固認,賴得利持有之584,000元本票債權(為本案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共同簽發)係受讓被告之父黃添春而來,被告之父黃添春才是發票人即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人,但通觀該案判決理由,並未否認該債權不存在。換言之,原告柯淑娟確有借錢之事實,且該案判決理由明確認定原告與被告之父黃添春間並無僅以120萬元會算之事實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8月上旬左右會算,被告之父黃添春同意債權額僅以120萬元計算云云,依上說明,已不足採,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人採信。

二、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確有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一情,述之如下:

(一)原告柯淑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案件中,作證謂原告張文昇確有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惟稱原告張文昇只向黃添春拿到162,000元,她只向黃添春拿到53萬元云云,並對法官所問:「既然約定債務以120萬元計算,為何抵押設定金額為250萬元及簽發本票面額合計250萬元?」,原告柯淑娟則答以:「當時黃添春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代書都說本來擔保的金額就會比實際債權高,銀行貸款也是一樣」。有該案判決書可考。是上開作證內容有關借錢部分法院認為屬實,但借貸數額為法院所不採,因而為該案之原告陳蔡秋娥敗訴之判決確定。可見本件原告張文昇確有借錢屬實,且借錢數額並非原告柯淑娟所述的只有拿到53萬元。若只拿到53萬元及162,000元,為何上開原告卻願以遠高於債權額之120萬元來計算,實與常情不合。

(二)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部分(即附表一),票面總額共250萬元,述之如下:

(1)編號2之本票發票金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4日,是原告張文昇於97年8月1日以颱風來沒貨可載,但要付房貸及汽車貸款缺錢為由,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被告之父黃添春於97年8月4日出借150萬元予原告張文昇,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則提供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即原告張文昇、柯淑娟、陳蔡秋娥三人住處,臺中市○里區○○路廣成巷52號)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若原告張文昇未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何以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願意提出本票,並由原告陳蔡秋娥提供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可見確有債權存在。

(2)編號1之本票發票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是原告張文昇於當天以同上缺錢為由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100萬元,被告之父黃添春以現金借予原告張文昇,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則提供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即臺中市○里區○○路○○○○○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0萬元之抵押權,設若當天原告張文昇未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何以原告柯淑娟及陳蔡秋娥願意提出本票,原告陳蔡秋娥並以其所有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可見確有債權存在。

(三)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部分(即附表二),票面總額共995,800元,述之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確定後,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原告柯淑娟、張文昇無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當時原告柯淑娟、張文昇均無異議。

(2)上開裁定共有4張本票,編號1之本票發票金額為166,500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1日(當天為星期日),編號2之本票發票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5日,編號3之本票發票金額為534,3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6日,編號4之本票發票金額為95,000元,發票日為97年10月6日。上開本票是原告張文昇於各該發票日以要付房貸及汽車貸款缺錢為由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款,被告之父黃添春先於97年9月21日借予166,500元予原告張文昇,原告張文昇、柯淑娟夫妻於97年9月23日提供原告張勝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即原告張勝彥住處,臺中市○里區○○村○○路○○號)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原告張文昇陸續於上揭本票所示時間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得本票所載金額合計共995,800元(166,500+200,000+534,300+ 95,000=995,800),若原告張文昇未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借錢,何以原告柯淑娟、張文昇願意提出本票,並由原告張勝彥提供上揭房地設定抵押?可見確有債權存在。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未說明債權如何不存在之事由,更未舉證證明該事由之存在,參酌上揭10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審理中,承審法官問原告陳蔡秋娥之訴訟代理人有無證據加以證明,其回稱,一切都是聽原告柯淑娟口述而來,因此根本沒有證據來支持原告之主張,此觀原告柯淑娟在上開事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94年1月20日向黃添春借18萬元、97年7月27日到黃添春家借53萬元,其他都是利息,果爾,則借款總額亦僅71萬元,其何願意以120萬元來計算?又若僅有二次借款,又為何會簽立上揭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本票裁定中之三張本票總額584,000元、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總額995,800元、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二張本票總額250萬元(即附表三、二、一)給被告之父黃添春收執,並就上述原告陳蔡秋娥、張勝彥所有之房地設定250萬元及100萬元抵押?再若僅有71萬元之債務,原告柯淑娟也不會委託自稱係其弟弟擔任警察者,駕駛警用偵防車找到被告之父黃添春及賴得利,以脅迫方式欲以200萬元與被告之父黃添春、賴得利和解?前均已一再陳明,故可確認,本案之債權額絕對不止200萬元,原告起訴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號、第505號、88 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16,000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616,000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柯淑娟、張文昇前陸續向原告之父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同意未還借款以120萬元計算,並更改債權人為被告,原告方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即原告主張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擔保雙方會算後之協議金額120萬元,被告則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150 萬元借款債務,則原告自應先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擔保雙方會算後之協議金額12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對於兩造確有進行會算並協議金額為120萬元此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況查,倘若本件如原告所主張係因黃添春恐原告柯淑娟無力清償,遂提議會算,並要求原告張文昇、柯淑娟提出相當之擔保,雙方經會算後,同意未償借款債權總額含利息改以120萬元計之,參以會算之目的,在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明確,則兩造既已完成會算並確定未償借款債權總額含利息為120萬元,原告自僅需就上開債務金額提供擔保,則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又何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由原告陳蔡秋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主張該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擔保雙方會算後之協議金額120萬元,自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黃添春拒不交還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為584,000元之本票3紙,反將之讓由第三人賴得利行使,第三人賴得利並已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進而對原告陳蔡秋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應扣除黃添春讓由第三人賴得利行使之債權本金584,000元云云。然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倘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相同,則原告豈會在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時,未同時向黃添春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避免被重複求償?是原告此節主張已與常理有違。況證人黃添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完全無關,附表三之本票權利人為其老闆賴得利,附表一之本票則是伊借款給原告等人,權利人為伊等語(詳見該案卷宗第54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權利人亦互異,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扣除附表三之本票金額584,000元,亦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16,000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13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27850號設定之150萬元抵押權,於超過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關於擔保債權額之記載變更為616,000元,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21-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民國97年豐登字第133210號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固主張至97年8月中旬,原告柯淑娟擬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增借款項,雙方約定仍由黃添春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債權人,並由原告柯淑娟商請原告陳蔡秋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33210號,為被告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以為擔保。詎原告柯淑娟或陳蔡秋娥嗣後並未取得分文借款,是上開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證人黃添春業已明確證稱:「(提示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中之二張本票共

250 萬元、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之四張本票共99 萬5800元,是如何取得?)都是原告開給我的,因為他們跟我借錢,本票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我都是現金付給他們的。他們有提供擔保,一開始說要用車子跟我借,後來是提供原告2的兩間房子,還有張勝彥的一間房子,都有經過法院認證。」等語。況查,原告柯淑娟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

「(設定抵押時你有無另外簽發本票給黃添春?)有,當時我及我母親與黃添春約定之前所有的債務(含我先生借的及我和我母親借的53萬元)總共以120萬元計算,我和我母親並同時簽發如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事件之本票二紙給黃添春作為擔保。」、「(既然約定債務以120萬元計算,為何抵押設定金額為250萬元及簽發本票面額合計250萬元?)當時黃添春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代書都說本來擔保的金額就會比實際債權高,銀行貸款也是一樣。」、「(與本案抵押債權有關的借款,你實際上拿到的本金是多少錢?)我先生拿16萬2000元,我拿53萬元。」云云(詳見該案卷宗第3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原告柯淑娟擬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增借款項,方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並設定抵押權,是原告所述,亦相互齟齬,益證原告所述不實。

(二)再查,原告柯淑娟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我有向黃添春借錢。」、「一開始是我先生張文昇於94年1月20日向黃添春借了18萬元,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而且預扣第一期的利息。」、「付了6個月的利息後,付不出利息,就改簽本票,本票金額為本利合計,都是以複利的方式計算。」、「上開18萬元的借款利上加利,後來滾到1,231,000元,黃添春與他兒子黃聖傑就到我家跟我說我先生欠他他們100多萬元,叫我到他家還錢,我就到他家簽了面額均為88,000元的支票8張,另簽面額均為88,000元的本票16張,當時黃添春跟我說本金是每期64,000元,利息24,000元,總共付16期做為償還。後來我有讓他們兌現了8張支票,黃添春並有還我8張本票,剩下的8張本票,我有用現金向他換回2張,剩下6張本票在黃添春手上。後來我們還不出剩下的期款,我和我母親即原告就於97年7月27日到黃添春家裡借了53萬元,我和我母親共同簽立了附表一之3張本票,我自己另外簽立了3張同額的支票給黃添春。」云云。足見原告等人前向黃添春借款之方式,均係先收取現金,其後再開立本票擔保,則原告等人既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又豈會不依先前向黃添春借款之交易方式,先收取現金再開立本票擔保,而在未向黃添春取得分文借款之情形下,即率爾由原告陳蔡秋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33210號,為被告黃聖傑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並另由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1紙交付黃添春?是原告主張並未取得本票面額之金錢借貸,自屬無據。

(三)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被告就原告陳蔡秋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8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民國97年豐登字第133210 號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另被告就原告張勝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另主張至97年9月下旬,原告張文昇及柯淑娟見黃添春遲遲未交付借款,經詢問黃添春,黃添春則諉稱:伊認上開抵押標的物價值不高,且上開本票亦無原告張文昇之簽名,不足以擔保借款等語,雙方遂又約定由原告柯淑娟、張文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及由原告張文昇商請其父即原告張勝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於97年9月23 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詎原告柯淑娟、張文昇嗣後仍未取得分文借款,是上開本票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證人黃添春業已明確證稱:「(提示本票,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中之二張本票共250萬元、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本票裁定之四張本票共99萬5800元,是如何取得?)都是原告開給我的,因為他們跟我借錢,本票的金額就是借款的金額,我都是現金付給他們的。他們有提供擔保,一開始說要用車子跟我借,後來是提供原告2的兩間房子,還有張勝彥的一間房子,都有經過法院認證。」等語。再查,依原告所主張,其等於97年8月中旬,即因原告柯淑娟擬向被告之父黃添春增借款項,而由原告柯淑娟與陳蔡秋娥於97年8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並設定抵押權,惟並未取得分文。則原告等人豈會毫無記取教訓,非但未以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並塗銷抵押權,反於97年9月下旬,復欲向被告借款,並依被告之請求,再度先行由原告柯淑娟、張文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紙,及由原告張文昇商請其父即原告張勝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於97年9月23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均未取得分文?又倘如原告所述,係因黃添春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無原告張文昇之簽名,不足以擔保借款,方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兩造本可直接由原告張文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簽名而共同發票,又何需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再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金額、到期日未盡相同,其中更有如166,500元、534,300元等票據金額,則倘原告張文昇、柯淑娟開立上開票據之目的係作為預先擔保之用,又何需開立此等之票據金額?堪信證人黃添春證稱原告張文昇、柯淑娟開立票據前業已取得票面金額之借款乙節,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在在與社會常理有重大違背,實難採信。

(二)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張被告就原告張勝彥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6號建物,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97年豐登字第15605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五、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24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一併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16,000元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而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柯淑娟、陳蔡秋娥清償被告616,000元及自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一: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8月12日 │1,0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WG0000000 │ ││ │ │ │ │止 │ │ │├──┼───────┼──────┼─────┼───────────┼─────┼──┤│002 │97年8月4日 │1,500,000元 │ 未載 │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 │ │└──┴───────┴──────┴─────┴───────────┴─────┴──┘附表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26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9月21日 │166,500元 │97年9月21日 │97年9月21日 │WG0000000 │ │├──┼───────────┼─────────┼───────────┼───────────┼────────┼──┤│002 │97年9月25日 │200,000元 │97年9月25日 │97年9月25日 │WG0000000 │ │├──┼───────────┼─────────┼───────────┼───────────┼────────┼──┤│003 │97年10月6日 │534,300元 │97年10月6日 │97年10月6日 │WG0000000 │ │├──┼───────────┼─────────┼───────────┼───────────┼────────┼──┤│004 │97年10月6日 │95,000元 │97年10月6日 │97年10月6日 │WG0000000 │ │└──┴───────────┴─────────┴───────────┴───────────┴────────┴──┘附表三: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迄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001 │97年8月1日 │ 222,000元 │ 未載 │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TS053512 │ │├──┼───────┼──────┼─────┼───────────┼─────┼──┤│002 │97年7月27日 │ 19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4 │ ││ │ │ │ │止 │ │ │├──┼───────┼──────┼─────┼───────────┼─────┼──┤│003 │97年7月27日 │ 166,000元 │ 未載 │9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TS053513 │ ││ │ │ │ │止 │ │ │└──┴───────┴──────┴─────┴───────────┴─────┴──┘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