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賴振聲
賴楊寶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被 告 陳益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振聲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原告賴振聲如對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益盛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含原告減縮部分)。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振聲起訴時訴之聲明聲明請求:⒈被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被告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振聲1,0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振聲如對被告華利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益盛給付之。⒉被告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振聲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華利信限公司、被告陳益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楊寶枝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賴振聲請求部分:
㈠、請求分配差價部分:⒈原告賴振聲與被告華利信公司於95年3月6日分別簽立「福聯
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及「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下稱「興泉建設投資案」)。其中「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盈餘分配⑵約定:「甲方(即原告賴振聲)同意除前項本金壹百壹拾貳萬元及利潤金額外,其餘分配款項於超過底價部分歸甲、乙雙方共同分配……。」。上開約定內容之真意,乃指該案合作協議書所收購之不良債權,於將擔保物處分獲得清償後,獲取清償之金額扣除契約雙方之投資成本【即底價】,差額之部分由契約雙方平均分配。而查上開「興泉建設投資案」所投資之標的已由被告華利信公司處分,並獲取不良債權之清償,是原告賴振聲有向被告華利信公司請求分配差價之權利。
⒉在「興泉建設投資案」,雙方之總投資成本為140萬元。不
良債權實際獲得清償之數額為2,208,000元。是本件投資超過底價部分為80萬8000元,依契約雙方應各分配404,000元【計算式:(2,208,000-1,400,000)÷2=404,000】。又被告陳益盛就上開合作協議書係擔任被告華利信公司之保證人,是就被告華利信公司之給付義務,應負保證責任。
㈡、請求退還溢收出資額部分:原告賴振聲除上開二份合作協議書之外,於95年4月6日另與被告華利信公司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投資標的為債務人湯紹宏之不良債權,擔保品為座落台中市大雅區之土地(下稱大雅土地投資案)。就大雅土地投資案,被告華利信公司原通知原告賴振聲應繳納之出資額為335萬元,然於正式簽約時,被告華利信公司告知原告賴振聲調整出資比例,原告賴振聲僅需出資250萬元即可。然原告賴振聲先前已給付被告華利信公司335萬元,故應退還85萬元之出資款,此有被告華利信公司製作交付原告賴振聲之收支表,註明原告賴振聲應退還85萬元可證。然迄今被告華利信公司仍未退還該筆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賴振聲當得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賴楊寶枝部分:
㈠、原告賴楊寶枝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華利信公司等人簽立「大里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下稱「大里土地投資案」,按賴楊寶枝為賴振聲之配偶,本合作協議原擬定由賴振聲出資,故契約文件就賴楊寶枝部分均預擬為賴振聲,但最終由賴楊寶枝出名簽約】。依據「大里土地投資案」協議書內容,每名出資人之出資額比例為四分之一,獲利亦依出資比例均平均分配,資金統由被告華利信公司處理,且實際履行運作之結果,每名出資人出資額為375萬元,各佔四分之一。據查,目前被告華利信公司已處分部分擔保品,獲得清償金額1380萬元,則每名出資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45萬元【1,380,000÷4=3,450,000】,然被告華利信公司僅給付原告賴楊寶枝150萬元。是原告楊賴寶枝得向被告華利信公司請求不足之195萬元分配款。退步言,依原證八收支表之「退賴振聲100萬」記載,被告華利信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賴楊寶枝100萬元。
㈡、被告陳益盛就上開合作協議係擔任被告華利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就被告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賴寶枝之195萬元,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⒈被告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振聲4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賴振聲如對被告華利信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益盛給付之。
⒉被告華利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振聲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華利信限公司、被告陳益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楊寶枝
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興泉建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已轉為他案,故本件投資案後續並未進行;退步言之,縱有進行,如果按照雙方之投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47,200元:
㈠、關於「興泉建設投資案」部分,係本院94年度執申字第5537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債務人興泉建設之抵押物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256號、2234建號建物,拍賣底價為184萬元,然因拍賣結果係訴外人柯志喬以2,208,000元買受,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受分配之金額為2,208,000元,故縱使原告得依據雙方前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僅得請求2,208,000元超過184萬元之差額,如果按照雙方之投資比例計算(因訴外人黃秀宜與原告合資各二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再除以二),是以,原告應得請求之金額為147,200元【計算式:
(2,208,000元-184萬元)×0.8÷2=147,200元】,故原告若得請求盈餘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200元。
㈡、又訴外人黃秀宜曾於96年8月31日以已依約給付投資款510萬元予被告華利信公司,被告華利信公司即有依約將出資額及應分配之利潤、盈餘金錢交付黃秀宜之義務,且保證人陳益盛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向本院請求被告及陳益盛應履行契約,該案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039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黃秀宜履行契約事件),認定被告華利信公司、黃秀宜與賴振聲就五筆投資標的均屬共同投資。又被告華利信公司已將投資款項統籌於95年7月
19 日匯款353萬2844元、95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及於95年10 月19日匯款250萬元予賴振聲,對黃秀宜已生清償效力,足見賴振聲與黃秀宜就「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確為共同投資關係。
二、原告賴振聲就「大雅土地投資案」並無實際出資,並無溢付投資款85萬元:
㈠、原告所提原證四之預期收支表僅為投資之計畫,事後並未實行,原告賴振聲並未實際出資,亦無溢付投資款85萬元之情事,被告否認有該筆應退還之款項,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實際出資之證明,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另提出原證九主張依據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被告華利信公司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運作云云。惟,依據原證九所示,被告華利信公司確實於95年6月13日受讓台中縣○○區○○段1342-1、1343-1、1343-2、1343-3地號四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債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然被告華利信公司就該四筆土地乃是與訴外人藍重豐合作,於受讓前開抵押權及債權後,因對於訴外人藍重豐及張淑真有其他欠款,故經協議後𩤮被告華利信公司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訴外人藍重豐及張淑真,並於97年3月14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給藍重豐及張淑真,是以,自97年3月14日後被告華利信公司對於上開四筆土地已無權利存在,被告華利信公司確無參與投資案之後續進行。又就上開四筆土地之投資,被告華利信公司係與訴外人藍重豐合作而無照原證六之合作協議書與黃秀卿及賴振聲合作,故原證九之異動索引上全無登記黃秀卿及賴振聲可以證之,因依據原證六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各協議書人同意本件財產,於取得債權完成讓與程序時,本合作債權及其擔保押權分別登記於各下」,本件投資當初既約定登記於各協議書人名下,如果依約履行,則異動索引應記載黃秀卿及賴振聲為抵押權人,原證九並無黃秀卿及賴振聲之名義,可見原證六之合作協議書簽署後確實沒有實行,是以,原告賴振聲未實際出資,本件之抵押權及債權亦未登記於賴振聲名下,故原告賴振聲無溢付投資款85萬元之情事。
三、原告賴楊寶枝就「大里投資案」,並無實際出資,且該投資案並無1380萬元之收益得予分配:
㈠、按原證五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賴楊寶枝應出資375萬元,原告應就已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原證五合約第三條,被告於第一條不良債權之收購與處分獲得利益始須分配,如原告主張原證五合約第三條之條件已成就,即被告已獲得清償金額1380萬元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訴外人藍重豐於102年5月7日之證詞可知訴外人藍重豐亦僅取回投資之本錢,本案並無盈餘分配,故原告主張原證五合約第三條之條件已成就應分配盈餘云云,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賴振聲與被告華利信公司於95年3月6日分別簽立「福聯建設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及「興泉建設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福聯建設投資案」之投資總額為250萬元;「興泉建設投資案」之投資總額為140萬元。被告陳益盛就上開二份合作協議書均為被告華利信公司之保證人。
㈡、依「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盈餘分配之約定,原告賴振聲除得取回120萬元本金及每百萬元月息貳萬元之利潤外,分配款超過底價部分,分歸原告賴振聲與被告華利信公司共同分配。
㈢、原告賴楊寶枝與被告華利信公司於94年9月2日簽立「大里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即原證五】,被告陳益盛則為被告華利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大里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投資總額為1300萬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四分之一,投資收益平均分配。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除原告爭執被告附表一、二外及被告爭執原告原證四、六、八外,其餘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賴振聲依「興泉建設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之⑵約定,就超過底價部分各可分配若干金錢?被告是否業已清償?
㈡、原告賴振聲就「大雅土地投資案」【即原證四之收支表之投資案】有無實際出資?是否有溢付投資款85萬元?
㈢、原告賴楊寶枝就「大里投資案」,有無實際出資?該投資案是否已有1380萬元之收益得予分配?
㈣、原告賴振聲與訴外人黃秀宜就「福聯建設投資案」及「興泉建設投資案」,是否有共同投資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賴振聲請求興泉建設投資案盈餘分配款部分:
㈠、原告賴振聲主張其與被告華利信公司於95年3月6日分別簽立「福聯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及「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其中「興泉建設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盈餘分配⑵約定:「甲方(即原告賴振聲)同意除前項本金壹百壹拾貳萬元及利潤金額外,其餘分配款項於超過底價部分歸
甲、乙雙方共同分配……。」。又在「興泉建設投資案」,雙方之總投資成本為140萬元,且該案不良債權實際獲得清償之數額為2,208,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興泉建設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3頁以下)、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20-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興泉建設投資案處分金額超過底價部分為80萬8000元,依契約雙方應各分配404,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辯稱該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盈餘分配⑵所謂之「底價」,乃指拍定底價而言,該案拍定底價為184萬元,故縱使原告得依據雙方前開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僅得請求2,208,000元超過184萬元之差額,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秀宜為共同投資關係,彼二人權利各二分之一,故原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47,200元等語。經查,關於本件投資案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盈餘分配⑵所謂之「底價」究何所指?上開協議書並無具體明文,兩造之解讀不同。本院酌以:該案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兩造約定出資之比例為原告投資128萬元,被告出資28萬元;第三條盈餘分配⑴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於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後,同意除取回原出資款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外,並加計以壹佰貳拾捌萬元為本金,以出資日起至取得分配款日止,以每百萬元月息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之利潤。第四條費用負擔約定,因處理本件投資案所生之執行費、手續費及一切相關稅費、公關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則就上開條文意旨綜合觀察,本件投資案兩造既約定投資標的處分後,原告除得取回投資本金外,並得加計以每百萬元月息新台幣貳萬元計算之利潤(相當於月息2%,年息24%),且就本件投資案之投資管理支出均由被告負擔,顯然兩造所擔負之投資風險與報酬並不相當,原告既已得取回本金外,並得請求年息高達24%之利潤,則原告主張上開協議之「底價」應係指投資成本即140萬元,自難謂公平;參以兩造投資既約定於取得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為盈餘分配,則被告辯稱上開「底價」應係指拍賣底價而言,除符合強制執行實務用語外,亦當較為合理,而堪採信。而上開協議書第三條⑵既約定「其餘分配款項於超過底價部分歸甲、乙雙方共同分配……。」,衡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告主張應係指平均分配之意,當較可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投資案,原告與訴外人黃秀宜為共同投資關係,彼二人權利各二分之一,故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云云。然本件既僅由原告原告賴振聲出名與被告簽立契約,縱原告與訴外人黃秀宜確屬共同投資關係,亦僅屬彼二人之內部關係而已;況就本件盈餘分配,被告亦未曾給付予訴外人黃秀宜,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與訴外人黃秀宜各二分之一,即無可採。準此,本件投資案拍定底價為184萬元,則依兩造約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款應為184,000元【計算式:(2,208,000-1,840,000)×1/2=184,000】。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依訴外人黃秀宜與被告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可知其業已清償原告上開盈餘分配款云云。然稽之上開判決,僅計算被告華利信公司就與黃秀宜合作投資之關係中,應返還黃秀宜投資本金及每百萬元每月貳萬元之利潤部分,並未涉及分配款超過底價部分之盈餘分配部分,此觀該案判決內容及判決書所附計算表之清償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以下)。此外,被告華利信公司並未就本件盈餘分配提出其確已清償之證明,所辯自無可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款184,000元,在此範圍內,當屬有據。
㈣、被告陳益盛就本件合作協議書係擔任被告華利信公司之保證人,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益盛應就上開盈餘分配款184,000元,於被告華利信公司無法清償時,負清償保證責任,亦屬有據。
二、原告賴振聲請求「大雅土地投資案」溢付投資款85萬元部分:
㈠、原告賴振聲主張其於95年4月6日另與被告華利信公司等人簽訂「大雅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一份,有其提出之該案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原證七,本院卷一第128-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就「大雅土地投資案」,被告華利信公司原通知原告賴振聲應繳納之出資額為335萬元,然於正式簽約時,被告華利信公司告知原告賴振聲調整出資比例,原告賴振聲僅需出資250萬元即可,然原告賴振聲先前已給付被告華利信公司335萬元,故被告華利信公司應退還85萬元出資款予原告賴振聲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原告已給付出資款,自無85萬元溢付投資款。經查,原告賴振聲上開主張,其主要之依據乃為被告華利信公司製作交付原告賴振聲之大雅土地投資案預期收支表影本,其上註明原告賴振聲應退還85萬元(見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2頁)。然被告已否認該預期收支表影本之真正,原告亦無從提出該預期收支表原本,自難遽採為真。原告雖另主張上開預期收支表確實有與之相對應之合作協議書存在,足證該投資案確實有成立運作,而非僅為投資計畫;再核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5年4月6日,而預期收支表上所記載有各投資人出資之日期最晚時間在95年3月21日,足證係於該日完成募資後,各投資人隨即於95年4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且預期收支表所列之支出項目,其中抵押權移轉登記費用支出時間為95年5月25日,亦可證本件投資案於簽立合作協議書成立後,隨即進行權利移轉之運作,是該收支表實際上應係「大雅土地投資案」運作結束後之收支結算表等語。然上開大雅土地投資案預期收支表,已表明係「預期收支表」,且觀之其上支出項目,列載抵押權移轉登記費用為150,000元外,另又列載抵押權移轉規費鑑定350,000元,核其項目均為整數且性質重覆,應係預估之概數,原告主張該預期收支表實際上係「大雅土地投資案」運作結束後之收支結算表,要與事證不符。又上開預期收支表雖確有與之相對應之合作協議書存在(見原證七,本院卷第128頁以下),然如原告所言,上開合作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5年4月6日,而預期收支表上所記載各投資人出資之日期最晚時間在95年3月21日,顯然出資均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前,此與一般投資順序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由此足證係於完成募資後,各投資人隨即於95年4月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云云,然若原告主張投資人先完成募資為真,則該合作協議書第二條出資比例,當不應仍載明本件投資總額「暫訂」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況觀之上開預期收支表上載明被告陳益盛有出資90萬元,然對照上開合作協議書竟未約定被告陳益盛為投資當事人,僅為被告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且預期收支表又未載明須退被告陳益盛任何款項,自難信該預期收支表之記載確為真正。基上,本件「大雅土地投資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已出資335萬元,其僅以無從認屬真正之預期收支表上之記載,及上開合作協議書載明原告之出資「暫訂」為250萬元,據此計算主張其有溢付投資款8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給付,當屬無據。
三、原告賴楊寶枝請求大里土地投資案款項部分:原告賴楊寶枝主張其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華利信公司等人簽立「大里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依據「大里土地投資案」協議書內容,每名出資人之出資額比例為四分之一,獲利亦依出資比例均平均分配,資金統由被告華利信公司處理,且實際履行運作之結果,每名出資人出資額為375萬元,各佔四分之一,據查目前被告華利信公司已處分部分擔保品,獲得清償金額為1380萬元,則每名出資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45萬元【00000000÷4=0000000】,然被告華利信公司僅給付原告賴楊寶枝150萬元,是原告楊賴寶枝得向被告華利信公司請求不足之195萬元分配款;退步言,依原證八收支表之「退賴振聲100萬」記載,被告華利信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賴楊寶枝10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賴楊寶枝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大里土地投資案合作協議書(見原證五,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94年9月7日匯款單(見原證六,本院卷一第127頁)、大里土地投資案預期收支表影本(見原證八,本院卷一第131頁)等件為證。然被告已否認上開預期收支表影本之真正,原告亦無從提出該預期收支表原本,已難遽採為真。本院稽以上開合作協議書記載之投資人為訴外人黃秀卿、原告賴楊寶枝(原告賴振聲代)、訴外人藍重豐、及被告華利信公司四人,然上開預期收支表,除記載該四人出資外,尚有林曉佩等其他5位出資人,自難認該預期收支表之全部記載均屬真正。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上開合作協議書第3條盈餘分配約定(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本院卷二第140頁),然該條乃約定「因第一條不良債權之收購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應平均分配予各立協議書人」,參諸證人即同為該投資人藍重豐於本院102年5月7日證稱:(請提示原證五,針對大里土地投資案,請證人確認協議書是否有簽署,是否有照合約去履行?)有,上面是我簽署的,我有出資,出資多少錢我也忘記了,後來我記得錢有還我,還給我多少錢我也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有還一部分的錢,不夠的錢就轉給我大雅投資案的股份,大家扯平,後來我就轉給黃秀卿他們,細節我記不得,有沒有進行我也不曉得。」、「(請提示原證八,請證人確認有沒有看過該份收支表?)忘記了。」、「(上面記載你因為投資大里土地投資案有分配到新台幣2,500,000元,是否如此?)是還我本錢,還我多少我不記得,不夠的部分就用大雅投資案的部分給我,沒有盈餘分配的事。」、「(大里土地投資案你是否還有權利?)沒有了,錢還我就算了。」等語,可知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盈餘可資分配,當非無稽。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投資確有盈餘可資分配,則原告據此請求盈餘分配195萬元,自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縱原告不得請求盈餘分配,其亦得依上開預期收支表之「退賴振聲100萬」記載,請求被告華利信公司原告賴楊寶枝100萬元等語。然基上說明,本件已無從認上開預期收支表上之記載均為真正,原告亦自陳其不知該10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則原告賴楊寶枝據此請求被告華利信公司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賴振聲請求「興泉建設投資案」盈餘分配款部分為屬有據;原告賴振聲請求「大雅土地投資案」溢付投資款部分及原告賴楊寶枝請求「大里土地投資案」款項部分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賴振聲依據兩造間「興泉建設投資案」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利信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款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益盛應就上開盈餘分配款184,000元,於被告華利信公司無法清償時,負清償保證責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既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請求被告陳益盛於於被告華利信公司無法清償時,負清償保證責任,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