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簡燦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賴素美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簡熾昌代理原告及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89-6地號土地)簽訂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上開土地嗣於93年2月26日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段00000地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同段789-2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789-23地號土地由簡肇熲取得,同段789-24地號土地由簡惠瞧取得。上開土地分割前,被告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使用權,於分割後均位於原告取得之同段78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9-22地號土地)。兩造乃於93年4月30日就原告所分得之789-22地號土地,簽定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該地全權委託被告開發、銷售、管理供他人設置墳墓,被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此再於94年1月3日簽定原證2之土地款簽收明細(下稱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載明「一、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賴素美銷售系爭789-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十三筆,總坪數202坪,明細如下…二、依契約賴素美每銷售1坪應給付簡燦雲1萬元,共為202萬元。三、賴素美已支付簡燦雲土地款160萬元,明細如下:⑴93 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⑵繳稅金8萬元。⑶賠償佃農地上物2萬元。
四、依約賴素美應再付簡燦雲42萬元(94年1月3日付清)」。
二、被告曾向鈞院對簡惠瞧、簡肇熲、簡熾昌提起94年度訴字第1889號清償借款訴訟 (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請求返還160萬元借款。而依前案判決所示,簡惠瞧、簡肇熲二人在該訴訟中,抗辯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賴素美已銷售81坪土地使用權而得款155萬7000元,卻未將款項給付簡惠瞧、簡肇熲,故主張抵銷賴素美之借款債權160萬元。賴素美就此在該案辯稱「賴素美遂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簡燦雲,則因出售系爭土地使用權取得之價款雖曾由原告收取代管,但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且均已匯給簡燦雲。賴素美並於93年4月30日另與簡燦雲單獨簽訂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則賴素美前因銷售土地使用權所得價款均已匯給簡燦雲,並未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系爭借款應屬全未清償。」(參見前案判決第5頁第3行起),惟因此與事實不符,不僅法院未予採信,且依前案判決所示「況賴素美事後給付予訴外人簡燦雲之150萬元,復經簡燦雲委由簡肇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還賴素美原告(見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前案判決第10頁倒數第9行起),是賴素美於93年4月22日匯款原告之150萬元,原告已於95年5月3日當庭返還,由賴素美當庭收受,則原證2土地簽收明細所載「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原告即已返還賴素美,實際上並未取得。前案判決並認定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賴素美已銷售81坪土地使用權而得款155萬7000元,卻未將款項給付簡惠瞧、簡肇熲,而認簡惠瞧等人在前案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故判決簡惠瞧等人僅應給付賴素美抵銷後之餘額4萬3000元。
三、被告辯稱其於92年1月間,出借160萬元予簡惠瞧、簡肇熲,清償其二人在土地銀行之貸款共160萬,並支出相關開銷58萬元,並謂因簡惠瞧、簡肇熲之財產遭其假扣押,債權額為161萬3800元,經簡熾昌請託原告協助,原告始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代簡惠瞧、簡肇熲及簡熾昌償還被告150萬元,並私下要求被告不要上訴並撤回假扣押,復以其於93年4月22日匯款之150萬元,係原告於簽約前要求預付,絕非借款,後又因不得已再給付原告81萬元,原告嗣又授權簡熾昌委由賴輝政向被告索取28萬3500元,經核算後,被告支出314萬7500元,收入310萬元,尚虧損4萬7500元,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分文云云。惟查:
(一)依調閱之前案卷宗,可知簡惠瞧並未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原證5),是被告抗辯代簡惠瞧清償在土銀南台中利息60萬元一節,應有不實;又被告提出被證2之明細辯稱其尚支出相關開銷58萬元,惟該被證2之明細係由被告所書,真實性不明,況原告係以原證1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依該明細所載日期,可知所列支出應屬原證4契約約定之支出,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以此抗辯,應非可採。
(二)又被告稱因其對簡惠瞧、簡肇熲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原告始代其二人清償150萬元,並私下要求被告不要上訴並撤回假扣押,足見95年5月3日原告在法庭當場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並非退還匯款。惟被告既於前案中主張簡惠瞧等人積欠其160萬元,前案判決認定簡惠瞧等人可以賴素美銷售81坪土地使用權之得款155萬7000元抵銷該160萬元,足見原告於95年5月3日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並非替簡惠瞧等人代償債務,此由法院判決簡惠瞧等人應給付賴素美之金額為抵銷後之4萬3000元,而非160萬元減150萬元所剩之10萬元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5月3日當庭交付之150萬元係為清償簡惠瞧、簡肇熲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並要求被告不要上訴、撤回假扣押等均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抗辯93年4月22日150萬元之匯款,係對於原證1契約款項之預付,並為原證2土地簽收明細⑴到⑹之81坪土地,再給付原告81萬元,並透過賴輝政再給付原告15萬7000元云云。惟被告為何須先預付150萬元?又系爭契約係在93年4月30日簽訂,被告93年4月22日匯款時,系爭789-22地號土地僅售出81坪,依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售出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1萬元,何以被告須預付150萬元而非81萬元?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自不可採;又上開所述150萬元屬預付款、被告曾給付原告81萬元,及原告授權賴輝政向被告請求土地價款等事實,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
(四)被告謂其收入為「①出售未分割前系爭789-6地號土地使用權價金155萬7000元、②簡燦雲代簡肇熲、簡惠瞧及簡熾昌償還欠款150萬元③、參與分配款4萬3000元」,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簡惠瞧等人積欠被告之債務由出售系爭789-6地號土地之價金優先清償,故上開被告收入①、③部分,已全部清償簡惠瞧等人對被告之160萬元債務,然被告謂其尚有收受②原告代簡肇熲、簡惠瞧及簡熾昌償還欠款150萬元,惟被告之160萬元債權既已經由出售土地之價金及前案判決簡惠瞧等人應給付4萬3000元而全數獲償,原告何須再為簡惠瞧等人積欠被告160萬元債務一事代為清償,益證被告辯稱95年5月3日原告當庭交付之150萬元係為代償簡惠瞧等人對被告之債務一節,實不足採。
(五)依原告於前案中之證述,其係因在日本之弟弟向其借錢,而轉向被告借150萬元,被告即於93年4月22日匯款給付(原證6),事後於95年5月3日當庭返還,與土地價款無涉。被告復抗辯其取得之土地價金155萬7000元,已支出土地開發價金58萬3000元,經賴輝政取走15萬5700元,賠償系爭789-22地號土地81萬元,實不足清償簡惠瞧等支借之160萬元云云。惟查:1、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者,即生既判力,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對於簡惠瞧等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暨經前案判決認被告該160萬元債權於155萬7000元之範圍內因抵銷已受清償,即有既判力,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上開得於前案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土地銷售價金155萬7000元因有上開之支付,而未清償簡惠瞧對於被告之160萬元債務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謂其支付系爭土地相關開銷58萬3000元元,誠如上述,該明細為被告所書,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支出,不足憑採;又原告不識賴輝政,被告給付賴輝政之款項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給付原告81萬元,惟被告並未提出給付81萬元之證明,僅以原證2之明細為證,然該明細所列稅金8萬元、賠償佃農地上物2萬元,並非給付土地款,94年1月3日給付之42萬元數額更與81萬元不符,而93年4月22日匯款之150萬元則為本件爭執事項,自無法作為被告給付原告81萬元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四、又被告賴素美抗辯原告於前案庭訊中表示願代償150萬元予被告,並經前案判決准予被告賴素美參與分配金額4萬3000元,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明確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係代簡惠瞧等人清償借款,況上開案件內容係被告請求簡惠瞧、簡肇熲清償借款,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50萬元無涉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前案庭訊中,並未表示代償150萬元予被告等語,而係謂「我願意將賴素美匯款的150萬元還給賴素美,我願意在兩星期內以現金還給賴素美。」(參見原證6),而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簡惠瞧、簡肇熲對於被告之160萬元借款,因被告已受有土地銷售價金155萬7000元,故判決簡惠瞧等僅須再給付被告4萬3000,並未認定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係代簡惠瞧等人清償借款,被告所述容有誤會。
(二)又雖前案清償借款事件,當事人為簡惠瞧、簡肇熲及簡熾昌,訴訟標的為被告與簡惠瞧等人間之借貸關係,但因在該案中,簡惠瞧等人辯稱賴素美銷售81坪土地之價款155萬7000元未給付簡惠瞧等人,主張以之抵銷賴素美之借款債權,賴素美則主張已於93年4月22日即匯款150萬元給簡燦雲而未發生抵銷效力,原告為能簡化該案訴訟,遂於該案將150萬元退還被告,業經該案筆錄記載明確,並有被告簽名(原證7),從而法院判令給付抵銷後之4萬3000元,此情縱非訴訟標的,亦無礙原告提出以為證明本件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謂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列有「被告對於上開94年1月3日給付202萬元。95年1月13日給付96萬元,二筆款項不爭執。」,足證被告未積欠原告69萬元。惟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83號判決中不爭執事項全文應為「前案97年重訴字第246號判決曾列:被告對於上開94年1月3日給付202萬元。95年1月13日給付96萬元,二筆款項不爭執。」,是原告於該案不爭執者,僅指對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曾列有上開內容,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是原告於另案對於被告於94年1月3日給付202萬元不爭執,仍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法院仍應依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另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承上所述,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收受202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鈞院自不受上開另案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五、被告於93年4月22日匯款予原告之150萬元,原因關係為原告所稱借貸,自與系爭契約無涉,況原告事後已返還,則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所載之150萬元土地價款,被告即未為給付;苟如被告所辯該150萬元匯款係作為給付土地價款,則原告於前案事件中當庭交付被告150萬元,被告即不應收受,其既已收受,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所載之150萬元即未獲償。雖被告辯稱當庭交付之150萬元係原告為代簡惠瞧、簡肇熲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之160萬元債權經由銷售土地價金取償後,復又向原告索償,一債兩討,豈不構成不當得利,益見被告抗辯多所矛盾,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應有理由,蓋依原證2之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第一項之記載「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賴素美銷售系爭789-22地號土地地段之地上權,共13筆,總坪數202坪…」,可知該202坪土地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2月間售出,自包含依原證4契約書出售之81坪土地,而該81坪土地之銷售價款155萬7000元,業已用作清償簡惠瞧、簡肇熲向被告借貸之160萬元債務,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兩造於93年4月30日新簽訂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後,被告依據新約售出121坪土地使用權(202-81=121),依新約約定,被告每銷售1坪土地,應給付原告1萬元,銷售121坪土地使用權,即應給付121萬元予原告,惟承前所述,原證2土地簽收明細所載「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部分,已於95年5月3日交還被告,是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原告稅金8萬元、賠償佃農地上物2萬元,及當場交付之42萬元,故尚餘69萬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6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即屬有據。
七、查被告所提出之開發費用明細,應係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進行土地開發之花費,此由明細記載收支之日期皆為93年4月1日以前可明,而原告本件請求係依93年4月30日所新訂之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是被告所主張求之土地開發費用與新約無涉。原告與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及簡鏡山,於92年間共有系爭789-6地號土地,原告等四名共有人並於92年1月20日委託簡熾昌與被告簽訂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將當時尚未分割之系爭789-6地號土地進行開發,並約定土地開發所需之費用由原告與簡惠瞧、簡肇熲及簡鏡山4人負擔,而實際開發之工作則由被告進行,是被告所提出之開發費用,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應由原告與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四人共同負擔。系爭789-6地號土地嗣於93年2月26日經分割為4筆,其中系爭789-6地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同段第系爭789-2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而被告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銷售出之81坪土地,剛好均位於原告取得之系爭789-22地號土地上,惟原告並不因此而須負擔全部之土地開發費用,蓋被告既係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進行土地開發,亦係依原證4之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土地開發費用,即應依原證4之契約判斷債權債務關係,不因銷售之土地坐落何處而有異。況參照前案判決,被告在該案主張訂立上開契約後,借款予簡惠瞧等四人之160萬元,在該判決中亦係以出售81坪土地使用權之所得,因被告尚有155萬7000元未付簡惠瞧等四人而可抵銷,足見費用之負擔,原告僅占四分之一,從而,被告苟能證明所列支出為真,並確實屬於土地開發費用,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該費用亦僅需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㈤狀辯稱一切支出均照簡熾昌指示支付,並將支出明細列表,惟被告所列除92年1月20日及同年12月2日之160萬元外,簡熾昌對於其他支出均不知情亦未表同意。況該狀內之列表尚有以下疑義:1、92年10月16日之2萬6500元,既為整地、築水槽、築看板、印刷合約書及傳單,按諸常理,上開施工應會有承攬人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而從事印刷之影印店亦通常都會出具收據,苟被告確有此項支出,即應提出憑證。2、92年11月27日之4500元,被告表示為李福發公關費用,惟公關內容為何?是否確與開發土地有關?未見被告說明及舉證,不足憑採。3、93年3月23日之6萬元為任用李福發為業務員之薪水,惟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二張明細,該6萬元均記載92年10月、11月、12月業務員薪資(參見卷第34頁、第66頁),現支出日期何以記載為93年3月23日?況被告是否確有此支出,且該業務員所從事者與土地開發是否有關,均未見被告證明。4、93年3月之4萬元為公關費用,惟公關內容為何?是否確與開發土地有關?何以卷第34頁明細表記載為3萬9000元,現卻又變更為4萬元?5、93年4月1日之2萬元用於工人工錢等支出,則未見列於卷第66頁之明細表,該表所列2萬元支出日期為93年3月,且為員工薪水,與工人工資不同。6、92年至93年之4萬6000元,雖列為土地開發費用,惟開發內容為何?未見說明,亦未舉證,且何以其支出日期與卷第66頁明細表記載為93年4月1日不同。7、92年1月20日之6000元計程車車資更不合理,蓋一日計乘車車資豈可能高達6000元之多?8、92年8月18日之5萬元,其中2萬買風水書,則另外3萬做何使用,未見被告說明,況購買風水書與土地開發何干?豈可算入土地開發費用要求原告負擔?9、9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8日6筆記載由簡熾昌取走共計12萬8000元之款項,非屬土地開發費用,不可向原告請求。10、93年2月26日之7萬元、2月28日之1萬元、3月8日之1萬9000元、3月10日之5萬元、3月15日之3萬7000元,僅記載賴輝政、簡熾昌、林金鉎等,惟款項做為何用?是否與土地開發有關?未見被告說明,自不可向原告請求。11、93年3月3日之1萬6000元用於整修原告祖墳,惟原告祖墳為何由被告出資整修,實不符常理。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有上開支出,惟未提出憑證證明,且許多項目皆與土地開發無關,被告所述又前後不一,足見所列支出顯不可採。
八、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未取得被告給付之土地銷售價金150萬元,實則兩造業於94年1月3日共同核計系爭789-22地號土地款項,確定後各自在原證2土地款簽收明細上簽結。系爭789-6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789-22地號土地,94年4月初,原告要簡熾昌聯絡被告,謂欲以取得之土地要和被告直接簽訂土地契約,後原告在家屬及簡熾昌陪同下,與被告商議系爭789-22地號土地簽約事項及條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匯款150萬元給原告作為土地簽約預定金並留下帳號,被告始於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給原告,雙方才於93年4月30日簽訂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
二、原告否認有授權賴輝政向被告請求土地價金等事實,然於94年10月19日於前案事件庭訊中,系爭789-6地號土地代表人即被授權人簡熾昌當庭呈上被告所記載之土地銷售坪數、土地價金及支出開發費用與借款等帳目單據(見卷第128頁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帳目上無註明項目所支出金額係簡熾昌取走),帳目中「93年2/26支出7萬元政」、「3/8支出1萬9000元政」、「3/15支出3萬7000元政」,「政」即賴輝政,此為被授權人簡熾昌所承認,93年12月2日簡熾昌友人賴輝政再向被告強索土地價金15萬7500元,係被授權人簡熾昌交代每出售1坪土地應給付賴輝政3500元,共28萬3500元(3500元×81坪=28萬3500元,見卷第129頁之切結書)。
三、系爭789-6地號土地之銷售價金155萬7000元雖已陸續交由被告管理,惟於92年8月18日至94年1月3日止,被告已陸續支出土地開銷費用共155萬500元,業已陸續抵銷其土地價金。
94年1月3日止系爭土地價金僅餘6500元,無法抵銷被告借款予簡肇熲、簡惠瞧清償銀行利息160萬元。原告係系爭789-6地號土地共有人,授權簡熾昌和被告簽訂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契約中第3條載明被告同意先行借款作為清償銀行利息和開發一切費用、借款則於日後售出土地價金優先償還。退一步而言,照原告所述其借款160萬元已於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中已抵銷,原告亦負有責任、義務償還被告先借款給系爭789-6地號土地之一切開銷費用155萬500元。
四、於94年間,簡肇熲所有789-23地號、簡惠瞧所有789-24地號土地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因簡肇熲、簡惠瞧向被告借款清償銀行利息160萬元均未清償,故被告依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請求參加拍賣分配,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加分配金額為161萬3800元。案經簡熾昌提出抗告起訴,於前案庭訊中,原告自願償還系爭789-6地號土地借款債務150萬元給被告,致使前案判決被告准予參加分配金額為4萬3000元、餘額撤銷,民事執行處改分配給簡熾昌朋友朱松琳。被告於前案請求清償借款係有關系爭789-6地號土地之借款,原告將被告匯款予其之系爭789-22地號土地簽約預定金150萬元拿出來償還借款債務,與被告無關。
五、被告就系爭789-6地號土地有關支出、收入明細為:支出①簡熾昌呈交鈞院之開發費用與借款帳單218萬3000元(見卷第128頁)、②簡熾昌友人賴輝政再強索土地價金15萬7500元(見卷第129頁切結書)、③賠償系爭789-22地號土地價金81萬元(見卷第127頁土地款簽收明細),總支出315萬500元。收入①系爭789-6地號土地出售價金155萬7000元、②原告償還借款150萬元、③參加分配4萬3000元,總收入310萬元。支出減收入後,尚多支出5萬500元(0000000-0000000=50500)。故原告應再償還被告5萬500元,而非被告須償還原告69萬元。
六、系爭789-6地號土地之開發銷售實上係由原告代理人簡熾昌執行。出售土地權取得之價金亦係由簡熾昌先行取得再交被告管理。被告取得之土地價金155萬7000元,於92年8月18日至94年1月3日止陸續支出155萬500元,故已陸續抵銷其土地價金,餘額僅存65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借款予簡肇熲、簡惠瞧償還銀行利息16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前案判決顯然有所偏離。被告係屬金主身份,無決定行使權,被授權人簡熾昌代表系爭789-6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決定行使權,一切支出款項係被告依照簡熾昌指示支付,並記帳於前案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事件中,上述簡熾昌庭呈之金額為218萬3000元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此帳目係經雙方清算後所呈之。其中各項費用之具體內容,詳如卷第152、153頁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所載明細。被告特聲明:開發一切費用與清償銀行利息之帳單明細金額,以該簡熾昌所呈金額為218萬3000元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為準。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簡熾昌代理原告及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於92年1月20日與被告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89-6地號土地)簽訂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
二、上開土地嗣於93年2月26日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段00000地號土地由簡鏡山取得,同段789-2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789-23地號土地由簡肇熲取得,同段789-24地號土地由簡惠瞧取得。
三、上開土地分割前,被告依原證4契約出售之81坪使用權,於分割後均位於原告取得之同段789-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89-22地號土地)。
四、兩造於93年4月30日就原告所分得之789-22地號土地,簽定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該地全權委託被告開發、銷售、管理供他人設置墳墓,被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五、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賴素美請求簡惠瞧等人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前案或前案判決)訴訟中,於95年5月3日當庭交付被告賴素美1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收執兌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789-6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告與訴外人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業共同委託訴外人簡熾昌代理渠等與被告於92年1月20日訂立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簡燦雲、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所有座落:…土地乙筆,甲方與乙方(即賴素美)共同規劃、開發、銷售、管理等處分,並協議每出售壹坪,乙方可分得新台幣伍仟元整,其餘歸甲方所有。」、第2條約定:「土地開發所需之費用概由甲方全額負擔。」、第3條約定:「本約簽定後,乙方同意先行借款給甲方做為清償銀行利息和開發費用。借款於日後甲方應得價金優先償還乙方,借款金額以簡熾昌開出之本票為準。」嗣簡熾昌即依約代理簡燦雲等四人於9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92年12月2日借款60萬元,賴素美如數交付借款計160萬元,另並於92年8月18日至93年3月15日之土地開發銷售期間,支出開發費用58萬3000元,從而依約合計支出218萬3000元;賴素美另方面並出售土地使用權81坪,扣除其應得每坪5000元利益後,得款155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調閱前案卷證核實,復有卷第66頁被告親書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為憑。查此支出開發用明細為被告親自記載,被告並主張土地開發費用即以此明細為準,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前述除借款160萬元外之餘款即開發費用58萬3000元,並就被告所提各細項費用內容逐一爭執。
惟查此支出開發費用明細,為原告之代理人簡熾昌於前案94年10月19日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土地開發費用及出售所得證明文件,並依此文件內容具體說明主張至93年3月15日止,業以出售所得138萬9000元清償原告借款,嗣再清償16萬8000元,合計已清償155萬7000元。前案判決並據此認定:被告所收取之出售81坪土地使用權價金155萬7000元,已優先清償前開160萬借款債務,賴素美借款債權因而僅餘4萬3000元,是僅判准賴素美4萬3000元之請求,其餘借款155萬7000元之請求則駁回之。是堪認原告之代理人簡熾昌業代理原告與被告就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所生之帳目內容及債權債務關係,有所會算釐清,結果如卷第66頁之支出開發費用明細所載。簡熾昌並就收入即價金部分據為前案抵銷之抗辯,則就相同舉證文件所列對應之支出即開發費用部分,原告自不得割裂主張,而於本件否認或爭執其金額之正確性。是被告主張除借款160萬元外,另有支出其所親書如卷第66頁支出開發費用明細所示餘款開發費用58萬3000元一節,即為可採。至於被告另主張有簡熾昌之友人賴輝政再向其「強索」土地款15萬7500元云云,並提出卷第129頁切結書為證,惟查被告於其所書之卷第66頁支出開發費用明細中,就給付賴輝政部分,業詳予列計,即93年2月26日7萬元、3 月8日1萬9000元、3月15日3萬7千元,合計為12萬6000元,而併為前述58萬3000元開發費用金額之一部,此因原告代理人簡熾昌於前案為上述舉證及主張,故本院認列其為合理正當之開發費用,然被告所謂賴輝政再向其「強索」土地款15萬7500元部分,已逾被告其自行記載之卷第66頁支出開發費用明細範圍,並乏經原告於前案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且卷第129頁切結書既為訴外人賴輝政所立,其應僅得拘束賴輝政或證明其有向被告「強索」土地款之行為,並不得進而將賴輝政所「強索」之款項充作合理必要支出之土地開發費用,進而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另有支出土地開發費用15萬7500元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賴素美就上開借款160萬元,業經由取得155萬7000元土地款及前案判准而參與執行分配之4萬3000元而獲得清償,故僅餘開發費用58萬3000元得向原告及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四人主張。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僅約定原告及簡惠瞧、簡肇熲、簡鏡山四人應負擔所有土地開發費用,並未另訂四人之分擔比例,故該四人應平均分擔上述58萬3000元土地開發費用,故被告得請求原告分擔之金額應為14萬5750元。
二、系爭789-6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復單獨與被告於93年4月30日就原告所分得之789-22地號土地,簽定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該地全權委託被告開發、銷售、管理供他人設置墳墓,被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1萬元。就此契約之履約情形,兩造再於94年1月3日簽定原證2之土地款簽收明細(下稱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載明「一、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賴素美銷售系爭789-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十三筆,總坪數202坪,明細如下…二、依契約賴素美每銷售1坪應給付簡燦雲1萬元,共為202萬元。三、賴素美已支付簡燦雲土地款160萬元,明細如下:⑴93年4月22日匯款150萬元。⑵繳稅金8萬元。⑶賠償佃農地上物2萬元。
四、依約賴素美應再付簡燦雲42萬元(94年1月3日付清)」。惟查前列13筆合計202坪之銷售土地,其中前6筆合計81坪土地,應為上述兩造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關係所銷售之土地,此部分銷售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前開析述情形,結果即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分擔14萬5750元之開發費用。故兩造實際上依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關係所銷售之土地,僅有121坪(202坪-81坪=121坪),則依約被告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僅為121萬元,而非上開明細所載之202萬元。又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所載被告於93年4月22日匯付原告之150萬元,原告簡燦雲業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9號賴素美請求簡惠瞧等人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於95年5月3日當庭交付金額150萬元支票予賴素美兌領,即已返還被告該筆款項,故被告實際上僅依約支付原告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所載其餘8萬元、2萬元、42萬元之款項,合計52萬元,尚差欠69萬元(121萬元-52萬元=69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返還之150萬元是為清償前案簡惠瞧等人之借款債務160萬元,而非返還其於93年4月22日匯付原告之150萬元,惟如前開一、所析述,被告賴素美就其借款債權160萬元,業經由取得81坪之155萬7000元土地款及前案判准而參與分配之4萬3000元而全部獲得清償,自不得再以原告交付之150萬元重複受償,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然無理。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有賠償原告系爭789-22地號土地價金81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為證。惟核系爭土地款簽收明細並無列載被告有給付原告此筆款項,且如前述,被告所售前6筆合計81坪土地,應為兩造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關係所銷售之土地,此部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釐清判定於前,不得再與其他依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所售土地之款項混淆主張。
三、承上,被告尚差欠原告69萬元土地款未付,經扣抵原告應依原證4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法律關係分擔給付被告之14萬575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證1之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250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