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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模里西斯商FORT.法定代理人 JASON HWA.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樹曜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二巷二十八號所召集之一百零一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登記於模里西斯之境外公司,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指定訴外人陳進銘為其代表人,並由陳進銘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陳進銘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接獲被告公司通知將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362巷28號召開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原告因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非合法,遂未於當日出席,惟被告仍於出席股份總數3,650,000股,占全部股數51%之情形下如期開會,並做成出售1號PET G膜拉寬機及土地廠房和2號PET G膜拉寬機之重大資產處分案、投資泰國案、出售公司授權案等4項決議案。然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故被告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已非合法。

(三)再者,被告公司擬於101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寄送股東會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5日寄達予陳進銘,召集程序亦有違法。

(四)此外,系爭股東常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1%之股東出席,其出席比率顯未達3分之2以上,然被告公司竟仍於系爭股東常會做成處分重大資產之決議,決議方法亦有違法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62巷28號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收件信封正反面影本、國內掛號查詢單、會議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精博顧問有限公司96年3月13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顯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違法瑕疵情事甚明,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三)次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4號函釋在案。而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關於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亦應準此基準計算期間。查,系爭股東常會於101年6月29日召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同年月9日零時前寄發開會通知,方屬合法,然被告公司遲於同年月14日始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原告,顯然不符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召集程序顯屬違法,是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堪以採憑。

(四)再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2.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3.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常會就重大資產處分案之決議內容為:「第一案:重大資產處分案(出售一號PET G膜拉寬機及土地廠房)說明:受到原料供應商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樹曜相同產品且削價競爭,使樹曜蒙受重大損失,為避免損失擴大及減輕沈重的貸款壓力,經民國一OO年五月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出售重大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順利於民國一OO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報請股東會承認。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65 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第二案:重大資產處分(出售二號PET G膜拉寬機)說明:100年雖已出售一號PET G膜拉寬機,及土地廠房,但截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樹曜流動資產新台幣(下同)46,182,649元,扣除流動負債5,660,418元及長期負債13,898,687元,仍不足5,660,418元,且未有明確訂單的停工情況下,無其他財源可供償還貸款,加上銀行催款日甚,本於民國一OO年五月十三日經股東會決議,建請股東會同意2號機台出售價格調降為1500萬元,以利籌措財源,償還貸款,因開價過高至今已逾一年,而未能出售,且期間未有股東介紹任何買家,全賴董事長一人尋找買家,在銀行的強大催款壓力下,心力憔瘁,故即日起一個月內以高於1500萬元買下二號PET G膜拉寬機為期限,屆時未有買主買下二號PET G膜拉寬機,即以1500萬出售,(前半部500萬、後半部1000萬)報請股東同意。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6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1,080,000元,而上開2項議案中之2臺PET G膜拉寬機,該機器1臺之售價約為15,000,000元,2臺之價格即高達約30,000,000元之多,約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42%,所佔比例極高;且揆諸上開第1項議案之內容,亦併同出售被告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堪信該2項議案所出售之資產價值,應已超過被告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且該土地廠房及上開2臺機器,亦應係被告公司生產營運之重要工具,倘均出售讓與予他人,對於被告公司生產情況將生大幅影響,恐致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目的不能成就,足認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確有重大影響,故上開2項議案內容,均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之公司重大行為之範疇,依法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然本件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尚未達重大議案決議應有3分之2之股東出席人數之法定人數,縱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之要求,是以,系爭股東常會確有決議方法違法情事,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如上所述數項瑕疵,而上開瑕疵係屬重大,且對於決議亦有相當影響,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訴,並求為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62巷28號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