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楊子榮訴訟代理人 林秀雄律師被 告 林秀月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壹棟交付原告。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對原告原有未清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兩造遂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以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後,因被告反悔而未予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已即就因前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就房屋部分,被告並無反對移轉登記之表示,兩造遂於94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14,500元,出售予原告,並於同日前往后里鄉公所會張申報買賣契約申請書,並有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97年11月21日后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本件契稅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會張申報,附有林秀月印鑑證明(申報書、印鑑章、契約書)書表證見齊全,申報手續完備」等語。原告即憑此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竣。詎料,被告事後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上開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其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之刑事案件進行中,當庭所書寫之筆劃及運筆之方式極為類似。又被告於鈞院97年沙簡字第323號民事案件進行中,即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所親簽,但是楊子榮逼她簽的等語。且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案件進行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提出書狀,可證被告於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於原告後,其並未進行追討之表示,亦未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或遭脅迫而簽立;綜上,被告主張上開契約係原告偽造,自難憑信(鈞院100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故被告否認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主張其為該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繼續占有該房屋,誠屬不該。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該房屋。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一棟,交付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本件請求,無非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有所謂94年4
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4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為據,然姑不論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被告毫無交付可能,僅就上開二份契約而論,其簽名即用印皆非被告所為,其乃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要塗銷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而向被告所取得,此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從而,系爭二份契約既非被告簽名及用印,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至為顯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法證明上開二份契約之簽名非其所為,然被告業於9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被證1之鈞院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在案,故原告以系爭二份契約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所提之94年4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買
賣價金係為空白,毫無約定。揆諸常情,若兩造確係歡喜合意買賣,焉有可能將價金空白?出賣人焉有可能在價金尚未具體約定、填入時,即於買賣契約簽名?同理,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僅為514,500元,距嗣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陳愛真之價金共計1,000萬元,相差高達20倍;自可證若林秀月係真心出售,絕無可能如此賤價出售。又原告前曾向對被告提出損害債權告訴,並由鈞院96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所受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審理調查後,明白認定原告根本無法證明其債權存在。故原告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自無由同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是以,林秀月係遭脅迫所致自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被告已
無交付可能。且前開兩份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非被告所為,亦即兩造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契約存在,惟被告之意思表示亦已為撤銷。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就有后里鄉公所97年11月21日后里鄉0000000000000號函之形式真正及原告即憑此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完竣等事實不予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房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214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足供參佐。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建物買賣契約係原告所偽造,其內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僅51萬4500元,與該建經法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機樣鑑價結果,及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在150萬元以上者相較,顯然偏低,故原告援引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該建僅價值51萬4500元,殊不足採云云。然查,上述建物買賣契約書早經被告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提出;又上訴人於該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即曾具狀主張:「縱認系爭抵押債權500萬元存在,惟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既係將土地及房屋作價500萬元,雖未分別約明作價多少,然事後被上訴人在拍賣程序中,係以300萬元承受土地,從而房屋部分自應作價200萬元」等情,皆別有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95年5出具之民事準備書狀附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5號卷第64、59頁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有機會主張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不實,且其於該時點前,亦已提出:「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伊受原告之恐嚇,始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由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伊已對原告因而涉及之恐嚇取財刑事犯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案件偵查中。
又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所偽造,其上之『林秀月』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至伊之印文則係原告脅迫伊交出印章後所蓋,該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路○○號』建物之價值為51萬4500元一節,更係原告所虛構,由該建物係屬4層樓之獨棟建物,且鈞院95年度執三字第19225號執行事件就該建物囑託鑑價機構鑑價,及鈞院核定之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均在150萬元以上等情,即可知上開建物之價值遠高於該建物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故被告本於該契約書主張該建物僅價值51萬4500元,殊不足信」之攻擊防禦方法。然被告於該訴訟委任之代理人於該案第二審95年6月6日準備期日,既表示對上開建物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無意見,另被告於該訴訟中所為上開主張,亦經該案承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足採取,則依:據前引判例旨趣,上開業經被告於前案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或可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均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不問是否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該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又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 1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此部分事實,僅係於量刑考量時衡情所述,並非該案之爭點,且無經兩造就此問題提出攻擊防禦,自難認為爭點效力所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書,價金則由被告前積欠伊之債務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未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證明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或為原告所偽造,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該項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房屋一棟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