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陳志遇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黃榮造則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黃榮造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業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由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871980號函要求被告盡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被告並未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故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處所,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前開存證信函經郵局通知被告領取未果後,郵局方將存證信函退回予原告,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判決意旨,該存證信函自應認為業已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設若前開存證信函未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原告謹再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辭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經濟部亦於101年4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87198 0號函知被告盡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然被告並未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仍遭被告公司列名為董事。又依據經濟部95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02156520號函釋:「按董事辭職在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者,該辭職之董事可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之登記」,被告拒不辦理解任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1871980號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公司董事江冠達、吳坤男、陳智豪到庭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本件原告已以準備書狀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依據前揭規定,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