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陳美芬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吳榮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約自民國98、99年間起○○○區○○段○○○○號土地之
買賣進行洽商,洽商之初,被告即表示該筆土地面積有20出頭坪,嗣經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嗣經原告及其配偶黃宜聰向被告詢問本件土地買賣是否應進行鑑界丈量?被告表示略以:伊五年前才鑑過,保證絕對沒有問題,無須多花鑑測費用,你要相信吳大哥云云。原告信之,並依約履行繳納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則於100年12月7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仍將其所有之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嗣原告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故,乃委請建築師進行規劃,嗣約於101年3月間經建築師告知經其套繪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疑似有短少,但必須經地政事務所鑑測才能確定。為此,原告乃約於101年3月間經由其配偶黃宜聰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似有短少之疑慮,並請被告吊走貨櫃、清空土地,以便原告申請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被告嗣約於101年3月下旬將貨櫃吊走,原告乃於101年4月2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測,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8日實施鑑測,鑑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與兩造約定及被告保證之面積相較,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原告乃隨即將此結果通知被告,並主張減價,請被告將不足之面積按比例退款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又於101年5月2日填具聲請調解書記載「聲請人陳美芬向對造人吳榮昌購○○○區○○段○○○○號土地一筆,經鑑測後面積由71平方公尺短少成60.28平方公尺就土地減少部分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向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於101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31日在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原告重申減少價金之主張,惟不為被告所接受,調解因而不成立。
㈡衡諸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土地面積
為71平方公尺(約21.48坪),買賣價金為95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約為133,802元、每坪土地單價約為442,272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約定面積不大,但價金不低,堪可認定,是縱然只是小面積土地之增減,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均會造成影響,何況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較諸兩造約定及被告保證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約3.24坪),占原約定及被告保證土地面積之15%(10.72÷71=0.1509)之多;再衡以按約定之71平方公尺土地(約21.48坪)供為合法建築(按:可實際供為建築使用之法定比例為土地面積之80%),已難有閒餘空間可資運用,而今被告實際交付與原告之土地竟只有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將更形窘迫,難為通常合宜及妥適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面積之短少,必然造成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品質之顯然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非僅原約定價金按短少面積比例計算結果之減損,而係使整筆土地之單位價值因土地實際面積不達20坪(按:僅18.23坪)而顯著下降。茲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重申行使減價權,並僅以原約定價金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進而按短少面積之計算並主張減少價金1,434,366元(9,500,000÷71×10.72=1,434,366),上開減價主張顯未逾系爭土地實際減少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程度,自有理由。又原告之減價既屬有據,被告前受領經減價部分之價金,已不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既自承約在五年前曾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測
,則其自無不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及該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之理,則其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未達71平方公尺,卻仍約定並保證出售71平方公尺土地,致嗣後為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使原告付出了7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僅獲交付60.28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10.72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及其他部分土地單價減損之損害,原告茲僅以原約定價金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進而按短少面積之計算並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1,434,366元(9,500,000÷71×10.72=1,434,366),顯未逾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乃為特定物之買賣:查兩造係就坐
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約定面積71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乃為特定物之買賣,並非指定種類之物之買賣。
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以不知系爭土
地實際面積減少為由,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認無理由:
⒈被告就本件土地存在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本即
知悉。退言之,縱非明知(假設語),亦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無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雖本件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明宗名下,然被告係本
件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之一,此由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卻僅約定價金為500萬元(原證十)可證,且其向原告表示於五年前有就本件土地辦理鑑測云云,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件土地實際面積有短少云云,何足信之。又觀衡以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回覆鈞院之函文稱「查旨揭土地係於民國70年間辦理之重測區,250地號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圖面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圖簿不符,因重測後面積即已不足。85年法院(貴院)鑑測時,本所曾於成果圖中註明本宗土地面積不符。」等語,堪知本件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事實,於重測完成時即已存在。而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地籍調查表及歷年鑑界之申請書、成果圖,可知本件土地自70年間重測後,至原告取得本件土地(100年12月7日)以前之期間,大甲地政事務所依申請或法院囑託,於84年4月間、85年4月間、87年7月間進行了三次鑑測。其中84年4月間之鑑測,其有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雖以「吳秀雄」名義為申請人,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處則係○○○鎮○○里○○路○○○巷○○號」(按:
即被告之住所),而該次鑑測所製成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第一次計算數」「第二次計算數」「平均面積」均為「0.0060公頃」,同圖表上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下並蓋有被告母親「吳秀玉」之印章;85 年4月間之鑑測,其有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則係以被告母親「吳秀玉」名義為申請人,檢附鈞院85.1.24清簡民厚84清簡371字第525號函為證明文件,而申請書下方並經被告註記「
TEL:00-0000000√00-0000000(吳榮昌)」等語(按:上開00-0000000乃被告吳榮昌所任職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電話號碼),而該次鑑測所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載明以「本按土地面積計算結果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日後若有分割或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另觀諸鈞院所調鈞院84年度清簡字第371號案卷可知,上開複丈成果圖嗣經鈞院以判決書檢附為附圖,而送達予被告之母親吳秀玉,此有鈞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原證十一)附呈可稽,又觀諸鈞院所調上開案卷,亦可見被告之前妻陳碧昌及被告吳榮昌本於被告母親吳秀玉之同居人身分代收相關訴訟文書之情,此有鈞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兩份(原證十二)(原證十三)附呈可稽,是以被告殊無可能不知系爭土地涉訟之事實;87年7月間之鑑測,其有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以「吳秀雄」名義為申請人,並載明委託「吳秀玉」(按:被告母親)代理,且申請書上所記載申請人之住址則為○○○鎮○○里○○路○○○巷○○號」(按:即被告之住所),而該次鑑測所製成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第一次計算數0.0070公頃」「第二次計算數0.0069公頃」「平均面積0.0070公頃」(按:亦均較登記面積短少),同圖表上之「關係人認定蓋章」欄下並簽載有被告母親「吳秀玉」之姓名。衡以被告之母親吳秀玉於上開三次土地鑑測之民國八十餘年間,年事已高,而被告係吳秀玉之獨子,與其母吳秀玉同居共同生活,且其任職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副理,執掌不動產擔保貸放款相關業務,熟悉不動產產權事宜,而被告尚且簽留其姓名與電話於複丈申請書,又被告就上開土地原即享有二分之一實質權利等情,則被告就上開土地鑑測有關之事宜,顯有參與,其對於複丈結果,及訴外人吳秀雄就上開土地遭無權占有而以吳秀玉為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訴訟及訴訟結果,自無不關心、了解之理。是衡諸上開事證及一般事理人情,被告對於本件土地存有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知之甚詳,自堪認定。
⑵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
之瑕疵並不知悉(假設語),然衡以被告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且曾經參與上開土地複丈之申請、收受因系爭土地涉訟之訴訟文件等事實,被告顯然知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前登記名義人吳秀雄曾因系爭土地而涉訟,且以被告之母親吳秀玉為訴訟代理人,則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基於出賣人地位,本即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故自應就系爭土地有無瑕疵,盡其查證、確認及排除之義務,被告明知原地主曾因系爭土地而涉訟,而涉訟之結果內容(判決書附圖)可由被告母親處輕易探知,或請與其有借名登記關係關係之登記名義人吳明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歷次複丈成果資料,以查知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查證、確認,則倘被告果不知系爭土地較登記面積短少,然衡諸上情,其不知亦顯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按諸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權利。
⒉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惟物之性質,在交易上是否認屬重要,容非絕對,而應考量表意人所處交易之立場而定,易言之,標的物之某項性質,對於交易當事人之一方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但對於另一方當事人而言,則未必亦具有交易之重要性,是倘該項物之性質,對於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一方非屬重要,自不容該表意人以其就該項物之性質有誤認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土地買賣之交易觀之,標的土地之實際面積較諸當事人所認識之面積有顯著增加,此對於土地出賣人而言,將形成實質上之損害,而影響其出售之意願,是對出賣人而言,此項物之性質(即土地面積較所認識者為大),容或有交易上之重要性;然此項物之性質對買受人而言,實屬有利,自無礙於買受人原來之買受意願,是自難認此性質對買受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反之,倘標的土地之實際面積較諸當事人所認識之面積有顯著減少,此對買受人而言可能係足以影響其買受意願之損害,而可認具交易上之重要性;然此項物之性質對出賣人而言,實屬有利,自無礙於買受人原來之出賣意願,是自難認此性質對出賣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
查被告所出售之本件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約定面積為小,此開物之性質,對於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而言,顯難認具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自無理由。
⒊縱認被告對本件土地面積有所錯誤,亦難認其錯誤與其同意
出售之意思表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土地面積較約定面積為少,對出賣人亦具交易上之重要性(假設語),惟亦難想像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因對此項物之性質之錯誤認知所致,亦即殊難想像在同一價格下,出賣人倘知其土地面積較小,其就不願出售土地,土地面積較大時,反而願意出售。故而其錯誤與其所為意思表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自無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⒋按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保障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且因而受不利益之表意人,而非因意思表示而實際上受有利益之表意人。此參諸學者王澤鑑79年7月7版民法實例研習第315頁載以「依民法第八八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由「視為」一語,通說認為此種關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原屬動機錯誤,本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法律為保護表意人之利益,特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使表意人亦得撤銷之」等語(見原證九)可明。另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表意人因受詐術干擾,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須限於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舉重以明輕,未受外力干擾,僅因自己之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更應限於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始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否則將致輕重失衡,且有害於交易之安定性。再者,倘容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出賣人以不知物有瑕疵為由,撤銷其出賣行為,無異容許出賣人以此方式規避其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此與瑕疵擔保採無過失主義之立法意旨不符,亦與上陳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在保障因錯誤意思表示而在交易上受不利益之表意人之規範目的不符,且亦非誠信原則所許,從而被告以其不知本件土地之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自無足採。
㈥本件兩造間並無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
⒈被告以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一點約定
「本件買賣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宗,待乙方(被告)與吳明宗完成買賣合約後始行生效,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乙方則無息退還定金予甲方,甲方不得異議」等語為由,主張該條款乃限制被告特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云云。
⒉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所約定者,無非因本件交易
土地於簽約當時係登記在訴外人吳明宗名下,恐吳明宗可能不願配合出售土地權利予被告,所致被告無法順利依約過戶與原告之問題加以約定。至於土地順利過戶,乃至於點交後,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根本非上開約定所規範,此由該約款之前後語意,及條款中約定「無息退還訂金」等語可明,蓋倘兩造所約定者包括土地順利過戶後之情形,則約定無息退還者,理當為已交付之全部價金,豈會只約定「退還訂金」。是以被告將上開約定解為係限制包括面積短少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顯係與文義及事實均不相符之曲解,容無足取。
㈦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確實較登記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應
已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1,434,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之瑕疵:
⑴查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之事實,
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內載「登記面積(公差)71.00(1.332)」、「計算面積(較差)60.28(10.720)」等語(見原證五);鈞院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函稱「查旨揭土地係於民國70年間辦理之重測區,250地號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圖面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圖、簿面積不符,因重測後面積即已不足」等語;鈞院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101年4月間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載示「㈠原有複丈圖1.87.7.24年994號2.共1(13-37)幅㈡地籍調查表1.四鄰界址一致2.土地使用現況相符㈢登記面積0.0071㈣圖上面積0.0060實測後計算之面積(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之邊長或原實量邊長所計算之面積)0.0060原計算有誤原因:
計算誤謬」等語;鈞院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8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載以「四、本宗土地面積計算結果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日後若有分割或處分,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鈞院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附8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記載「第一次計算數0.0060」、「第二次計算數0.0060」、「平均面積0.0060」;及鈞院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函稱「按民國93年內政部將全國圖解區之圖籍完成數位化,始能以電腦繪製圖籍並管理。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顯示土地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等語,顯見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經核對四鄰界址、土地使用現況後,測定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確為60.28平方公尺。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事實,前以101年8
月22日答辯狀第5頁主張略以「惟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而至原告於101年4月2日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於101年4月18日實施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短少10.72平方公尺,經原告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始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減少之事實」等語,可見其前亦自認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之事實,嗣則以101年10月22日答辯㈡狀第3頁改主張以「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前於87年及10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鑑界復丈測量結果互異,殊難據為認定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0.72平方公尺之確切依據」等語置辯。惟查,大甲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複丈測量結果,係屬計算誤謬,有鈞院卷附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函函文檢附101年4月間之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載示「㈠原有複丈圖1.87.7.24年994號2.共1(13-37)幅原計算有誤原因:計算誤謬」等語,及鈞院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 日函稱「緣早期(約民國93年以前)計算面積係以人工操作之求積儀計算,人為誤差較大,故出現84年與87年二次鑑測計算面積不同之情事,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顯示本筆土地計算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等語可明,被告以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間複丈測量之結果否認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事實,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為有理由:
⑴查兩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
○○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見原證一),且於兩造洽商買賣之初,被告即告知並保證系爭土地面積有20出頭坪,並表示系爭土地於五年前已經鑑界測量,沒有問題,無須再鑑界而多花測量費云云,而兩造議價亦係以系爭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即20出頭坪)為基礎進行議價,此由原告配偶黃宜聰與被告間於101年7月間之電話通聯對話「A(黃宜聰):不是啦大哥,當初你也跟我講說有二十出頭坪,因為你也認為說那有二十多。B(被告吳榮昌):對…我也就是這樣。A:對阿結果起來是坪數是沒有那麼多。B: 對啦.對啦.對啦。A:阿不到那些當然你二十出頭坪,我們那時候就是二十出頭坪下去講那個價錢的嘛!對不對?B:嗯..嗯…。」等語、「A:阿大哥你..你跟我講那五年前有鑑界,我去查怎麼會查不到?都十幾年前的耶!B:我們就不要再說那些了啦!現在重點不是在那裡啦!你在重複那個也是…也是沒意義啊啦。A:對啦..我就是說…我有…你跟我講的…老實說大哥..你跟我講我要相信你我真的我是相信你…。B:對啦…對啦…A:但是後面去查證的…..哭夭都沒有!B:那個我們都其次了啦…。A:好啦…。」等語可明,此有原告之配偶黃誼聰與被告吳榮昌於101年7月間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乙片(原證十四)、錄音譯文乙份(原證十五)附呈可稽。
⑵衡諸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土地面
積為71平方公尺(約21.48坪),兩造亦以上開面積為基礎進行議價,並達成價金之合意。茲以買賣價金95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約為133,802元、每坪土地單價約為442,272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約定面積不大,但價金不低,堪可認定,是縱然只是小面積土地之增減,對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均會造成影響,何況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較諸兩造約定及被告保證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約3.24坪),占原約定及被告保證土地面積之15%(10.72÷71=0.1509)之多;再衡以按約定之71平方公尺土地(約21.48坪)供為合法建築(按:可實際供為建築使用之法定比例為土地面積之80%),已難有閒餘空間可資運用,而今被告實際交付與原告之土地竟只有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將更形窘迫,難為通常合宜及妥適之使用,且影響所及,非僅建地面積減少,尚包括日後建屋時各樓層建築面積之減少,故系爭土地面積之短少,必然造成其價值、通常效用及品質之顯然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非僅原約定價金按短少面積比例計算結果之減損,而係使整筆土地之單位價值因土地實際面積不達20坪(按:僅18.23坪)而顯著下降。茲原告依上揭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重申行使減價權,並僅以原約定價金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進而按短少面積計算並主張減少價金為1,434,366元(9,500,000÷71×10.72=1,434,366),上開減價主張顯未逾系爭土地實際減少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程度,自有理由。又原告之減價既屬有據,被告前受領經減價部分之價金,已不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被告以民法第373條規定為由,主張原告要無以交付後聲
請鑑界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主張對被告主張返還或減少價金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本即應負擔擔保標的物於交付時無瑕疵之責任,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於交付時既存有面積較約定面績及登記面積為短少之瑕疵,則原告自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價權,否則倘依被告所辯,一旦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即應承受瑕疵,上揭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及第359條之規定,豈不成無適用餘地之具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揭民法第354條規定相違背,顯不足採。
⑷被告復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土地面積
依法更正登記前,其就收取950萬元價金難認喪失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乃就不動產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程序所為之規定,然而非謂有關私權之爭執,於土地登記更正前必須受制於錯誤之登記,而將錯就錯。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既然僅有60.28平方公尺,縱然被告因錯誤之登記內容而形式上移轉登記71平方公尺,然而被告實質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土地面積均僅為60.28平方公尺,否則試問,被告所謂之71平方公尺究竟何在?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究竟有無短少,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與系爭土地是否業經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容屬無涉,被告以上揭規定置辯,亦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4,366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土地存在有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
尺之瑕疵,此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已如二、㈠所述,則被告卻仍於締約過程保證系爭土地有20出頭坪,並於契約書約明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致被告不知有瑕疵而以新台幣9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則被告未能依約交付7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結果亦確實造成價值及效用之減損,亦如前述,則被告本件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而衡諸原告依約付出了71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金,卻僅獲交
付60.28平方公尺土地,而受有相當於10.72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及其他部分土地單價減損之損害,原告茲僅以原約定價金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進而按短少面積之計算並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1,434,366元(9,500,000÷71×10.72=1,434,366),顯未逾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㈧綜上,本件買賣土地確實存在面積短少所致之減少價值、通
常效用及被告保證面積之瑕疵,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被告該瑕疵之存在,而致不完全給付,故應認可歸責被告,是原告本於㈠瑕疵擔保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㈡不完全給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以原約定總價換算單價乘以短少面積之價額(即損害賠償)即1,434,366元(0000000÷71×10.72=000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乃為特定物之買賣:
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而本件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既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兩造復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顯然兩造真意係原告向被告買受該250地號土地全部,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出賣人(即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而係就已存在標的物為特定物買賣,則被告於約定期限以現狀交付,即屬依約給付,並無登記面積減少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乃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付之土地嗣後因聲請土地復丈發生登記面積不足云云。復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前,早於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後據以計算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予以登記,並經公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在本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完成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亦已受領其所購買之土地,並合法占有使用,至為明灼。是以,上開土地點交後縱因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復丈而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既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之後,則就系爭土地復丈所產生登記面積增減之危險,自應由買方之原告負擔,核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以不知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減短少為由,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土地之形狀、面積、坐落位
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買賣雙方之意願,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又原告前以總價950萬元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而經所有權人吳明宗以非總價1000萬元不出售而拒絕,原告為能以總價950萬元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乃主動向被告要約以總價950萬元向被告買受,並約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承諾原告上開要約而合致,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買賣契約書。執此而言,倘被告若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減少百分十五之疑義,以致衍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較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 ,短少10.72平方公尺(約
3.24坪),約佔登記面積百分之十五,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難為通常合宜及妥適之使用,且影響所及,非僅建地減少,尚包括日後建屋各個樓層建築面積之減少」等具有交易上重要性之情事,被告若知該情事斷不可能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認被告吳榮昌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吳明宗,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亦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兩造復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顯然兩造真意係原告向被告買受該250地號土地全部,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出賣人(即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
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本件被告吳榮昌於兩造系爭土買賣交易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供兩造參考而已,而一般人僅憑地籍圖,非即得了解土地之實際面積,故被告吳榮昌根據交易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事項,僅能了解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況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被告吳榮昌自已盡其了解系爭土地面積相關資訊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
⒊至於原告其他主張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明宗名下,被告吳榮昌實
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乙節,被告否認之。至於被告吳榮昌依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出面以總價1000萬元向訴外人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時,係應訴外人吳明宗之要求而僅以5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賣價所致。
⑵另查鈞院另案84年度清簡字第371號拆屋交地事件中,原
告吳秀雄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前開拆屋交地事件之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與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進行判斷,此有該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查,並無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被告吳榮昌之問題,縱被告吳榮昌之母吳秀玉在該拆屋交地事件訴訟中代理原告吳秀雄出庭為訴訟行為,或被告吳榮昌之前妻陳碧昌及被告吳榮昌在該案曾以吳秀玉同居人身分代吳秀玉收受民事開庭通知書或民事裁定,原告因之主張被告吳榮昌當時應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之事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秀雄於87年7月2日向台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鑑界復丈,而經該所於87年7月30日鑑界復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第1次計算結果為70平方公尺,第2次計算結果為6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7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地籍調查表、歷年鑑界之申請書、成果圖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據上開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資料,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前最近一次(87年7月30日)系爭土地復丈結果,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面積誤差1平方公尺,仍在面積公差配賦之範圍內)情事。則客觀上而言,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前最近一次(87年7月30日)系爭土地復丈結果,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面積誤差1平方公尺,仍在面積公差配賦之範圍內)情事。再者,原告竟以上開系爭土地鑑界復丈結果平均面積為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減少1平方公尺,據以主張本被告吳榮昌當知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殊不知土地測量面積係有面積公差配賦,該減少1平方公尺係在土地面積合理公差配賦範圍內,依法仍認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並無不符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有所誤會,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無稽。
⑷又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
尺(約18.23坪),較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 ,短少10.72平方公尺(約3.24坪),約佔登記面積百分之十五,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難為通常合宜及妥適之使用,且影響所及,非僅建地減少,尚包括日後建屋各個樓層建築面積之減少。」等具有交易上重要性之情事於云云;他方面又稱:「倘標的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當事人所認識之面積有顯著減少,此對買受人而言可能僅足以影響其買受意願之損害,而可認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然此項物之性質對於出賣人而言,實屬有利,自無礙於買受人原來買受之意願,是自難認此性質對出賣人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云云,似有前後主張矛盾不一之情形。查:本件買賣是以『總價買賣』,雙方間並未就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任何之約定,灼然甚明。準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並無載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抑係以合約總價除以總面積所得之平均結果,並非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協議之買賣單價。況查:本件原告明知被告吳榮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99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宗洽購上開地,經訴外人吳明宗堅持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其間原告幾欲表示以總價950萬元買受,惟均遭吳明宗所拒絕,其後原告改向被告吳榮昌遊說,其可向以總價950萬元向被告吳榮昌買受「系爭土地」之特定物,並約由被告吳榮昌出面向訴外人吳明宗以總價1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顯見本件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物之所有權,而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且均以總價論計,並非以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則如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原告再於101年4月18日鑑界復丈結果所計算面積,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百分之十五為由而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1,434,366元,則對於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吳榮昌,此等系爭土地倘有實際面積減少百分之十五之物的性質,當然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並會影響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主觀意願及土地總價之約定及土地買賣差價之損失,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倘有實際面積減少百分之十五之物的性質,自無礙於本件被告出賣之意願云云,洵非的論,自無理由。⑸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二項乃就此設有「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自非不得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始不失該條項規範之真諦。而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撤銷規定與買賣瑕疵擔保二者之適用關係,我國實務見解與國內學界似欠討論說明,依學者林誠二之見解認為我國民法應採競合說:「買賣特定標的物之瑕疵,在我國民法規定下,因錯誤之效果係得撤銷表意人(即買受人)之意思表示,因此,買受人撤銷與否,任其自由,亦即買受人可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買賣行為,使之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得不撤銷而使買賣行為維持有效,逕行主張民法第35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據此以論,我國民法下,買受人有雙重自由,一為選擇適用錯誤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自由;一為選擇適用錯誤,則有行使撤銷權與否之自由。不過如選擇適用錯誤,而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與自始選擇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無異,而僅生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問題耳,如此適用,並不失公平,且亦無礙於交易之安全。」(詳見我國學者林誠二所著民法總則下冊第153頁至第156頁)。是以同理,本件被告吳榮昌如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撤銷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自無有失公平,且亦無礙於交易之安全。
⑹復據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鈞院略以:「二、查旨揭土地係民國70年間辦理之圖解重測區,250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緣早期(約民國93年以前)計算面積係以人工操作之求積儀,人為誤差較大,故出現84年與87年二次鑑界計算面積不同之情事,合先敘明。二、按民國93年內政部將全國圖解區之圖籍完成數位化,始能以電腦繪製圖籍管理。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裡顯示本筆土地計算面積為
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而短少,自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⒋依上,本件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因撤銷而自始無效,自屬合法。
㈢本件兩造應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合意: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瑕疵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⒉然查: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一點特別
約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宗,待乙方(被告)與吳明宗完成買賣合約後始行生效,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乙方(被告)則無息退還定金予甲方(原告),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此特約事項既包括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如因不可預測之因素而不能完全履行,則許被告吳榮昌解除契約無息退還定金(包括已付價金)予原告,原告不得異議之情。乃原告解為無非因本件交易土地於簽約當時,係登記訴外人吳明宗名下,恐吳明宗可能不願意配合出售土地權利予被告,所致被告無法順利依約過戶予原告之問題,僅就該備註第一點前段文意而為主張,而置後段之「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乙方(被告)則無息退還定金予甲方(原告),甲方不得異議」於不論,顯屬無據。再者,所謂「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自包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在內。本件縱如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略以:「二、查旨揭土地係民國70年間辦理之圖解重測區,250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緣早期(約民國93年以前)計算面積係以人工操作之求積儀,人為誤差較大,故出現84年與87年二次鑑界計算面積不同之情事,合先敘明。二、按民國93年內政部將全國圖解區之圖籍完成數位化,始能以電腦繪製圖籍管理。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裡顯示本筆土地計算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而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亦屬限制被告特定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而許被告吳榮昌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一點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無息退還定金(包括已付價金)予原告,自屬有理由。故本件被告吳榮昌聲明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並以本訴狀送達原告,以為被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依法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4,36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又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因申請復丈而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後因界址或有變更、重測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或人為計算錯誤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如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之事。本件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而本件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既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兩造復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顯然兩造真意係原告向被告買受該250地號土地全部,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出賣人(即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而係就已存在標的物為特定物買賣,則被告於約定期限以現狀交付,即屬依約給付,並無登記面積減少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縱嗣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且與首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1,434,366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嗣經交付系爭土地後,經原告聲請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復丈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有短少10.72平方公尺,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被告受領該土地短少面積部分之價金,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吳明宗,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早於七十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亦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兩造復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顯然兩造真意係原告向被告買受該250地號土地全部,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出賣人(即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則被告吳榮昌已將合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點交並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亦付清價金予被告吳榮昌,應認被告吳榮昌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予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後,縱因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復丈而導致登記面積減少,如係為地政測量人員計算錯誤所致,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既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之後,則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而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增減之危險,自應由買方之原告負擔,核與被告吳榮昌無涉,則被告吳榮昌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受領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
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或被告吳榮昌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一點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434,366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倘如確有約定之
登記面積短少之情形,既經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又兩造既有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即屬因不可預測之因素而不能完全履行之特定情形,則許被告解除契約無息退還定金(包括已付價金)予原告,所為限制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被告依該特約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關係;且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後,縱因原告聲請系爭土地復丈而導致登記面積減少,如係為地政測量人員計算錯誤所致,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既係在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成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之後,則就系爭土地復丈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之技術因素,導致登記面積短少,此要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所產生登記面積短少之危險,自應由買方之原告負擔,核與被告吳榮昌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434,3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11月24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簽立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
㈢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全部,經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前,係登記在訴外人吳明宗名下。
㈣訴外人吳明宗以100年11月28日買賣為原因,前於100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
㈤原告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請求減少價金為
由,前於101年5月2日向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甲地政事務所宗地資料表、聲請調解書、台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學者王澤鑑79年7月7版民法實例研習第315頁、被告吳榮昌與訴外人吳明宗就系爭土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母親吳秀玉收受鈞院84年清簡字第371號判決書之鈞院郵務送達證書、被告前配偶陳碧昌收受鈞院84年清簡字第371號案件開庭通知書之鈞院郵務送達證書、被告收受鈞院84年清簡字第371號案件之裁定書之鈞院郵務送達證書、原告之配偶黃誼聰與被告吳榮昌於101年7月間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學者林誠二所著民法總則下冊第153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
⒈兩造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以不知系爭
土地時實際面積減少為由,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是
否知悉?倘係不知,則其不知是否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⑵對出賣人而言,出售之土地較約定面積為小,是否應認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⑶倘被告確實不知土地面積短少之瑕疵(假設語),則其
是否係因不知該瑕疵始同意出售本件土地?即被告之不知與其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⑷表意人因錯誤而為客觀上有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可否因
嗣後悔約或規避法律責任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為何?⒊兩造有無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
合意?即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第1點之約定真意為何?其約定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之情形?⒋系爭土地是否依法確定減少面積?如為肯定,是否構成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4,3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
規定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434,36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當
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該土地即已存在,兩造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約定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移轉登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足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乃為特定物之買賣,並非指定種類之物之買賣。而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0.72平方公尺之瑕疵,所引據之各項證物資料,顯示兩造爭執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瑕疵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告爭執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瑕疵既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倘以現狀交付、移轉登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原告僅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從而,本件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34,366元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其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
(約18.23坪),較諸兩造約定及被告保證之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約3.24坪),占原約定及被告保證土地面積達15%(10.72÷71=0.1509),乃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以不知系爭土地時實際面積減少為由,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撤銷而自始無效,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即屬無據等語。
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在案。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本即確定地存在於現況,地政機關僅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前,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後據以計算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予以登記,並經公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見在本件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本於出賣人之義務,已依系爭土地重測確定之登記內容,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依系爭土地現況踏界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亦已受領其所購買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合法占有使用,至為明灼,則本件被告是否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是否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有可疑。況查,本件系爭土地於70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於本院沙鹿簡易庭84年度清簡字第371號返還土地事件,經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於85年4月15日復丈後在測量成果圖圖說四、記載:「本件土地面積計算結果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等情;又嗣於87年7月2日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秀雄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依該所於87年7月30日鑑界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第1次計算結果為70平方公尺,第2次計算結果為6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70平方公尺等情;又嗣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另於101年4月2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依該所於101年4月18日鑑界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圖上面積為6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地籍調查表、歷年鑑界之申請書、成果圖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可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並經公告確定後登記在案,其後,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固曾於85年、87年及101年間,先後就系爭土地為鑑界複丈,其測量結果則互有差異,然此殊難據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0.72平方公尺之確切依據。
⒉又據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二、查旨揭土地係民國70年間辦理之圖解重測區,250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緣早期(約民國93年以前)計算面積係以人工操作之求積儀,人為誤差較大,故出現84年與87年二次鑑界計算面積不同之情事,合先敘明。三、按民國93年內政部將全國圖解區之圖籍完成數位化,始能以電腦繪製圖籍管理。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裡顯示本筆土地計算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稽,原告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0.72平方公尺之瑕疵。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88條法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上開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條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之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⒊經查,兩造乃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交易,是有關系爭土地之
形狀、面積、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進而影響買賣雙方之意願,則兩造倘對上開因素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又原告前以總價950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而經訴外人吳明宗以非總價1000萬元不出售而拒絕,原告為能以總價950萬元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乃主動向被告要約以總價950萬元向被告買受,並約由被告出面向訴外人吳明宗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原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承諾原告上開要約而合致,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土地不動買賣契約書等情,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且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1點亦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宗,待乙方(被告)與吳明宗完成買賣合約後始行生效,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乙方(被告)則無息退還定金予甲方(原告),甲方不得異議。」等情,足證上情堪信為真實。執此而言,倘被告若知系爭土地存有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之疑義,以致衍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60.28平方公尺(約18.23坪),較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約21.48坪) ,短少10.72平方公尺(約3.24坪),約佔登記面積百分之十五,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難為通常合宜及妥適之使用,且影響所及,非僅建地減少,尚包括日後建屋各個樓層建築面積之減少等具有交易上重要性之情事,復使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存在面積短少所致之減少價值、通常效用及被告保證面積之瑕疵,乃本於㈠瑕疵擔保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㈡不完全給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短少面積之價額(即損害賠償)計1,434,366元等情事。衡以常情,被告若知該情事,斷不可能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蓋以系爭土地倘有實際面積減少百分之十五之物的性質,當然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並會影響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主觀意願及土地總價之約定及土地買賣差價之損失,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倘有實際面積減少百分之十五之物的性質,自無礙於本件被告出賣之意願云云,洵非的論,自無足採。依上,系爭土地乃存有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了10.72平方公尺之疑義,對被告而言,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作為撤銷之客體。從而,其憑以主張撤銷,自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
少之瑕疵,本即知悉;退言之,縱非明知(假設語),亦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無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33年上第59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吳明宗,土地登記簿內之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此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備註第1點所載:「本件買賣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吳明宗,待乙方(被告)與吳明宗完成買賣合約後始行生效,若有不可測因素致本案未能順遂完成,乙方(被告)則無息退還定金予甲方(原告),甲方不得異議。」等情,亦足證之。而參諸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後登記在案,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於締約當時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因信賴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內之登記事項所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於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明:「本件買賣不動產標示○○○區○○段○○○○號面積71平方公尺全部。」,復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顯然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原告向被告買受該系爭250地號土地全部,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兩造既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憑以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自無出賣人(即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可言,原告僅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之記載,即率予主張被告有保證面積為71平方公尺云云,即有誤會,應無可採。
⒍次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之規定,申請複丈,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本件被告於兩造系爭土買賣交易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此為原告所明知之事實,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供兩造參考而已(或基於此,兩造始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僅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內容憑以記載買賣標的之土地地號及面積,而未約定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是衡諸常情,一般人僅憑地籍圖,非即得了解土地之實際面積,故被告根據交易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事項,僅能了解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況承前述,系爭土地早於70年間即因地籍圖重測確定界址無誤,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並經公告確定後登記在案,被告自已盡其了解系爭土地面積相關資訊之義務,應無過失可言。更何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秀雄曾於87年7月2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而經該所於87年7月30日鑑界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第1次計算結果為70平方公尺,第2次計算結果為69平方公尺,平均面積為7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之地籍調查表、歷年鑑界之申請書、成果圖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據上開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資料,系爭土地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前最近一次(87年7月30日)系爭土地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面積誤差1平方公尺,仍在面積公差配賦之範圍內)情事,是衡以常理,系爭土地既在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之前最近一次(87年7月30日)土地鑑測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既無不符情事,則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乙節,又有何過失可言?又觀諸前開卷附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二、查旨揭土地係民國70年間辦理之圖解重測區,250地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平方公尺,緣早期(約民國93年以前)計算面積係以人工操作之求積儀,人為誤差較大,故出現84年與87年二次鑑界計算面積不同之情事,合先敘明。三、按民國93年內政部將全國圖解區之圖籍完成數位化,始能以電腦繪製圖籍管理。依本所核發之宗地資料表裡顯示本筆土地計算面積為60.28平方公尺,故本案土地圖面面積應以84年計算之面積較精確。
」等情,足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實係因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之技術因素而短少,自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再參諸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等情,益見系爭土地於重測確定後,於再複丈時面積縱有減少,此實非被告所可得而知者,被告就此即無過失可言。
⒎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明宗名下,
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原證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僅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又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84年度清簡字第371號拆屋交地事件民事全卷查核結果,可知該案原告吳秀雄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蔡炳照等6人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然前開拆屋交地事件之判決,並未針對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與登記簿謄本面積有無不符乙節進行判斷,此有該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稽,即無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被告之問題。又縱被告之母吳秀玉在該拆屋交地事件訴訟中代理該案原告吳秀雄出庭為訴訟行為,或被告之前妻陳碧昌及被告在該案曾以吳秀玉同居人身分代吳秀玉收受民事開庭通知書或民事裁定,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無短少,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之瑕疵,本即知悉;退言之,縱非明知(假設語),亦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而不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無權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是綜據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而依前揭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⒏又承前,依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所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等情,可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其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然查,本件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而依前揭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乙節,均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說明意旨,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土地即毋庸再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1,434,36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少之價金1,434,366元,即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告爭執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瑕疵既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告倘以現狀交付、移轉登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而,本件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本件既經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依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撤銷意思表示應包括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撤銷而自始無效,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關於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434,3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56元,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