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林宜潔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魏勝源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ㄧ)兩造於101 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520 萬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以支票號碼AC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2月6日、發票人為吳龍桐、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契約定金,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竟由其女兒魏肋裡出面表示被告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阻擾代書依約辦理農業使用證明取得及鑑界之聲請,並於101年2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其上記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魏肋裡)前,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限制範圍:全部。請求權人:魏肋裡。義務人:魏勝源」,致系爭土地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應於101年2月27日備齊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至代書處履行登記手續。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不得異議」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定金6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1年2月6日至蔡秀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代書事務所談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被告當場同意將系爭土地以2,520 萬元價金出售予原告,並委由代書蔡秀絍撰擬系爭契約,由兩造親自簽名蓋章確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表示其膝下無子,女兒出嫁無人扶養被告,為籌措將來生活費,故出售系爭土地,將出售所得留存部分現金花用,再向他人購買另ㄧ筆價值較低土地,繼續耕作,且代書蔡秀絍亦將系爭契約之約款宣讀與被告了解,又兩造簽約時,被告並無飲酒、意識清楚及精神狀態正常且雙方氣氛融洽,是被告在充分了解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後,出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況被告二哥魏丑生及其友人魏美連當時均在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亦未低於一般買賣行情,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是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遭原告詐欺等情事而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另被告於兩造簽約後之翌日即101 年2月7日即委託代書蔡秀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並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登記書、印鑑證明、切結書上簽名蓋印,亦足證被告在簽約當日並無酒醉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
4.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支票後,旋即向訴外人曾耀宗購買土地,並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該土地之定金,但因事後反悔不買,定金遭訴外人曾耀宗沒收,由訴外人曾耀宗提示兌領該支票。被告所辯其未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係證人魏美連收受等情,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告訴證人魏美連侵占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親簽出具聲明書放棄對訴外人曾耀宗300 萬元定金,且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最後一頁附註記載:「茲收到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正(開支票台中市○里區00000000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AC0000000)均如數收訖無訛101.2.6」,並由被告於該處蓋用印章確認,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
5.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收受後曾委託洪嘉鴻律師來函,雙方並相約於101年3月中旬至洪嘉鴻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表示願繼續履行契約,並由該律師草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條款協議書」交付原告,表示願意扣除買賣價金26萬元,作為填補原告因之前被告未履約所受之損失,原告亦同意繼續履約,然被告事後又反悔,拒不出面簽立該協議書,亦不履約,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其遭受詐欺或脅迫等語,並非實在。
6.至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等情,查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即一次給付300 萬元定金與被告,嗣被告反悔不賣,藉詞辯以系爭契約無效,甚而辦理預告登記阻擾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為保全債權,嗣提供133萬4,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假扣押擔保,被告不僅堅持系爭契約即兩造間買賣關係無效,且不退還定金,原告因本件訴訟已陸續繳納假扣押聲請費、執行費、裁判費、律師費、代書費、介紹費等,故因被告違約行為,迄今原告連同300萬元定金已陸續支付500餘萬元,本件因被告堅持買賣無效,雙方必然纏訟多年,原告該等資金無法取回,損失甚鉅,且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甚大,再對照被告用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定金向訴外人曾耀宗購賣土地後,嗣後反悔不買,即出具聲明書放棄該300 萬元,交由訴外人曾耀宗沒收,更足證本件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實無過高,且符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約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ㄧ)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且系爭契約縱已成立,則被告依民法第74條以及第
92 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01年5月14日民事答辯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被告年紀大且膝下無子,女兒均嫁外地,以及有弱視幾近視障,教育程度低落,欠缺法律常識,平日以種稻維生,日常並無處理土地買賣相關經驗,是被告既以務農為生,衡之常情,除有異常需大量現金外,否則豈有將唯一耕作為生之土地賣出,造成其無法耕作、無收入之窘境。
2.101 年2月6日下午被告插秧播種後與農友喝酒後,被告之二哥魏丑生對被告講到有人想買系爭土地,要談談,被告不疑有他外出,此時訴外人魏美連已開車在附近等候要載被告及魏丑生至便當店,被告在已有酒意情況下被訴外人魏美連載至代書處,在該事務所訴外人魏美連對被告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千萬別告訴太太及女兒,需辦完過戶時才可說,原告則表示要買系爭土地,被告在受人指示下,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魏美連,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但此時被告已不勝酒力,連拿筆簽名之力氣都沒有,遑論能否有意識辨別系爭契約內容,被告當場亦無交付任何書面文件予被告,原告與被告簽約過程中,被告顯然是陷於錯誤、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
3.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翌日即101 年2月7日,訴外人魏美連載被告去重辦身分證、印鑑證明,且辦出之新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皆未交給被告,並稱待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後才歸還。嗣同年2 月10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寄土地權狀補發通知書至被告家中,經被告之女兒魏肋裡查問被告,被告始說出前開事實經過,於同年2 月14日被告、被告女兒與親家協同霧峰警察局萬豐派出所承辦警員一同至訴外人魏美連經營的店,請她將被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交出,訴外人魏美連先否認有拿,後稱已還被告,是被告自己忘記了,嗣被告確認訴外人魏美連並未歸還後,經被告女兒追問訴外人魏美連是何時歸還,訴外人魏美連說不出哪一天,改稱身分證、印章放烏日地政事務所那邊要辦過戶,叫被告去找代書拿,被告以女婿手機與代書聯絡,代書告知被告身分證與印鑑章並沒在伊處,導致被告委託洪嘉鴻律師代發臺中民權路郵局85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與代書未盡誠信原則,明知被告之權狀未遺失,為達其儘速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手段,未依一般簽約情形向被告詳盡說明,且利用被告之草率、意識未清、無經驗逕為申請補發土地權狀程序。
(二)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支票,證人魏美連於101年8月13日曾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有拿曾耀宗土地謄本給我看」等語,惟被告倘有訴外人曾耀宗土地謄本,早就拿出來與親人共同參考買地費用之合理價格,何以會被騙簽署放棄聲明書,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持有該聲明書或與訴外人曾耀宗簽訂任何土地買賣書面資料。復被告因對訴外人魏美連有合理懷疑,且訴外人魏美連持有被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因而對訴外人魏美連提出侵占罪告訴,經檢察官偵辦開庭時,被告始知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曾耀宗兌領,被告並未持有受領系爭支票,且不認識訴外人曾耀宗,系爭支票不知究係何人交付予訴外人曾耀宗兌領。
(三)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未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則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原告及仲介鼓吹,且領有輕度視障之殘障手冊(一眼失明,一眼視力0.1 ,矯正後為0.2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條件,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識字不多,且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又無家人在旁輔助,看不懂系爭契約亦不知條款約定內容,並衡量被告係以種田為生,收入微薄,為社會經濟弱勢族群、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原告無嚴重受損等情況下核減違約金金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101 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
2.原告簽約時有提出臺中市○里區○○○○號碼AC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1年2月6日,發票人吳龍桐,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事後該支票由訴外人曾耀宗提示兌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被告締約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遭詐欺之情形?
2.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作為買賣定金?
3.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2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0頁),又原告簽約時有提出系爭支票1 紙,事後系爭支票於101 年2月9日由訴外人曾耀宗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函文、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雖稱系爭契約係在被告處於酒醉,且因眼睛不好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遭原告詐欺之情形所簽立,而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上開情形下,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對其當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遭原告詐欺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查兩造簽約時,原告係偕同訴外人汪寬和、劉瑞平,被告則與其兄魏丑生、介紹人魏美連,雙方一同至代書蔡秀絍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其當時酒醉、眼睛不好,且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然經證人魏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101 年2月6日你是否曾經○○○區○○街○○○○ 號代書事務所?為何去?)有,是被告說女兒不孝,他沒有錢過生活,要賣土地,問我要不要一起去代書那邊,如果賣了,會包紅包給我,被告與他哥哥是騎乘機車來找我,我用車載他們去代書事務所,到了事務所,除了我、被告哥哥、還有汪先生、汪太太、還有銀行的人,這些人都在那邊聊天。」、「(問:當天被告的意識情形如何?)正常,沒有喝酒,他曾經說他的肝不好,很久沒有喝酒,當天也沒有人控制他的行動。」、「(問:被告自己當天有同意賣土地?)我與被告哥哥在事務所外有聽到被告與買主討論價錢,等到簽好之後,我才進事務所看。」、「(問:系○○○區○里段○○○○號土地,你於系爭買賣中擔任何角色?)我家是開店賣農藥,被告跟我說要賣土地,汪寬和、劉瑞平也常常到我的店,被告也常到我家,被告常說他要賣土地,至於看地等都是他們自己去,我沒有去,條件也都先談的差不多。我在店內是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買賣,但很多次都沒有成交,直到這次才成交。」、「(問:既然討論買賣契約內容你沒有參與,為何被告要找你載他們去代書事務所?)被告常常來我家找我,在我家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證人蔡秀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系爭契約即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所示是否你經手處理?)是。」、「(問:上開契約內容是如何約定?)是買方賣方講好,我依照他們所述內容記載於契約書,該契約就是在101年2月6日簽的。」、「(問:簽約當時被告本人是否在場?意識情形?有無受人控制情形?)在場,當日意識很好,沒有喝酒,也未被他人控制行動,被告當天還說要賣一賣來當作生活費。」、「(問:上開契約書出賣人『魏勝源』是否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是,印章也是他本人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證人魏丑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問:101年2月6日是否與被告去烏日平等街28之2號代書事務所?)有,與被告一起去,就是證人蔡秀絍的事務所。」、「(問:當天為何去代書事務所?)被告說要賣土地,我找被告去魏美連處,因為她比較懂,並拜託她載我們去代書處。」、「(問:到了代書處有無談好買賣事宜?)有。」、「(問:買賣內容如何談成?)是被告與買主自己商談,我與魏美連在外面,不了解契約內容。」、「(問:當天被告意識、精神狀況為何?)正常,意識清楚,當天沒有喝酒,他很久沒有喝,有沒有人控制他的行動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對答如流、意識清晰、並無酒醉之情形,能自主表達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及出售原因,且查證人魏美連、魏丑生均係偕同被告到場簽約之人,證人魏丑生更為被告之兄長,其等與被告之關係較與原告之關係更為親密,而證人蔡秀絍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又上開證人就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意識、精神狀況、有無飲酒情形之證詞均互核大致相同,堪信為真實。
3.再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翌日即101 年2月7日,親自到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蔡秀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且被告亦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登記書、印鑑證明、切結書上簽名蓋印等情,業據證人蔡秀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於101 年2月6日係因酒醉、眼睛不好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豈可能於翌日還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表明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況且,被告為成年人,且簽約時亦偕證人即其兄魏丑生、證人魏美連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證人即系爭契約代書蔡秀絍亦是依照兩造間所述內容記載於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寫好後,逐一將系爭契約條款唸給被告聽,均經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確有清楚認識,且非草率處理,縱其視力非佳,亦不得事後以此藉詞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推諉其應負之責任,復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雙方簽約後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已於契約上記載相當明確,且無偏頗任何一方,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2,25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 元,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320,400元,而本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2,520 萬元,足高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近1,000 萬元,再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卷內相關證據,足證兩造簽約當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前情,實非可採。
4.另被告雖有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然查被告歷次答辯及書狀內容均未提及原告詐欺被告之事實經過為何?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行為,縱依被告主張其對於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如上所述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5.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塗山、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魏肋裡到庭作證,分別欲證明「被告於簽約當日與證人蔡塗山一起喝酒」、「原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申請補發權狀程序」等情,惟查,上開證人均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在場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是否有酒醉、意識不清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況依證人蔡秀絍上開所證述內容,被告係於簽約翌日自行到其代書事務所表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亦均為被告所親簽,證人魏肋裡既非101 年2月7日陪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事宜,又如何明確知悉被告究竟有無急迫、輕率之情形?故本院認證人2 人縱使到庭,渠等證詞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酒醉,且因眼睛不好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遭原告詐欺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均係悔約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二)被告復辯稱其未曾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作為本件買賣定金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方(即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復依系爭契約最後一頁手寫內容所載:「茲收到訂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開支票台中市○里區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C0000000)均如數收訖無誤」,且系爭契約出賣人一欄有被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上開內容亦有被告蓋章於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又證人蔡秀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上開契約書出賣人『魏勝源』是否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是,印章也是他本人用印。」、「(問:簽約當天買方有無交付支票給被告?)有,且契約寫好後我還逐一唸給被告聽,被告就說賣一賣要當生活費,支票也是我親自交給被告收受。」、「(問:契約最後附註簽收『支票300 萬元』上的『魏勝源』之用印為何人所蓋?)是我蓋的,是魏勝源拿印章給我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5頁反面),且證人魏丑生亦證述:「(問:被告當天有無收到300 萬元支票?)我有看到代書拿支票及合約書給被告,我還告訴被告要收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足認原告於簽約當時確有提供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由代書蔡秀絍親自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受。又系爭支票確係於101 年2月9日由訴外人曾耀宗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系爭支票,該支票係遭證人魏美連收受,並表示其已對證人魏美連提出侵占告訴云云,然查,被告對證人魏美連提出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向訴外人曾耀宗購買土地之定金,被告因事後反悔而自願放棄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魏美連之證明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未收受本件300 萬元之買賣定金,自屬無據,殊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觀之內容僅約定被告不按契約內容履行義務時,原告所支付定金及價金加倍返還充為違約金,並未特別約明該條所定違約金係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且參酌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亦無從認該約定係屬懲罰性質,則此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自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當事人之一造發生違約情事時,他造無需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據違約條款請求預定金額之賠償。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均可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於其中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而經由另一方解除契約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充為違約金,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所交付之定金及價金均應為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按原告所支付之定金及價金總額之程度不同而有異,且雙方契約履行程度愈高者,雙方所負擔之違約金額反而愈高,足見系爭契約以沒收或加倍返還已受領定金及價金之方式預定其違約金額,顯非適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輕度視障而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表附卷可稽,因其嗣後無故拒絕履約,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且其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300 萬元定金,造成原告因此支付上開定金及為保全程序而提供之133 萬4,000 元假扣押費用,而受有不能動支上開資金及利息之損失等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較為公允。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作為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依據,惟按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是當事人間就契約所定之定金並無特殊之約定時,其效力自應適用民法第249條之相關規定。查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原告)先向乙方(即被告)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甲方(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見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容已就定金之性質及效力為明確約定,核為上開法條之「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故兩造間之定金效力自應以上開契約內容為據,無從再適用民法第249 條定金之效力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與上開契約第11條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定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