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邱榆証即詠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懋暉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被告部分為邱榆証即詠豐工程行,有原告民國101年6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變更當事人後,就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與懋暉工程有限公司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以邱榆証即詠豐工程行為對象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被告就先前已存在之訴訟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於後續之訴訟階段予以利用,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當事人為邱榆証即詠豐工程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榆証即詠豐工程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務往來多年,雙方之作業模式為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欲運送何貨物,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便派車至被告指定地點收貨,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由該出被告之員工收貨後,於送貨單上簽名,兩造即完成一次運送契約。迨下個月原告將被告已簽收之送貨單、請款單及發票一併以掛號寄予被告,由被告收執。被告收到請款單後即會委請訴外人懋暉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債務。詎料,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拒絕支付原告下列運費(含吊費):㈠100年8月為新臺幣(下同)78,225元;㈡100年9月為185,388元、4,500元(吊費);㈢100年10月為125,475元、4,500元(吊費);㈣100年11月為146,406元;㈤100年12月包括389,550元、30,000元、18,000元等三筆運費;㈥101年1月為19,950元;㈦101年2月為49,875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149,875元),以上運費合計為1,051,869元。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被告拒絕支付運費之行為已違反契約責任。原告以運送為業,係民法第622條規定之運送人,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而原告完成契約義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運費。然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051,8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86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掛號函件執據、運費積欠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物品運送契約,且原告已完成運送,則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051,86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運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1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114頁之送達回證)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869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