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王寶珠原 告 王建郎被 告 王宗振 民國82.法定代理人 游明慧被 告 王靖雯 民國84.法定代理人 林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依此規定簡略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俊弘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惟被告王宗振當時在監服刑,被告王靖雯居住台南市,且均未成年,無法適時處理其父王俊弘生前之醫藥及身後喪葬事宜,原告為王俊弘之姊、弟,代被告處理支付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醫藥及喪葬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05,72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解決代墊款項事宜,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付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支付明細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代被告支出渠等被繼承人王俊弘生前必要之醫藥及身後喪葬費用,係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及自101年5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