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李安修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綱複代理人 吳美慧被 告 李安昇兼訴訟代理 李安祥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李安修、被告李安昇與被告李安祥為第三人李傳造之
子,於民國95年間,李傳造欲獲資金用以投資,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孝心,乃同意此事,於同年7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匯至李傳造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號,此有匯款單及李傳造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並零星借款予李傳造家庭支用,抑或供其用來修繕李傳造名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購買家具,此部分共計借款150,000元。嗣李傳造於96年4月29日死亡,卻未曾向原告償還此筆借款,核此屬繼承債務,李傳造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李安昇及被告李安祥三人,爰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傳造共積欠債權人即原告李安修1,5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予清償,於李傳造逝世後,此筆債務即由李傳造之繼承人所繼承。而李傳造之繼承人共有原告李安修、被告李安昇、被告李安祥等三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此筆李傳造之借款債務自應由繼承人所承繼,繼承人內部再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原告李安修、被告李安昇、被告李安祥各自應負擔500,000元之繼承債務,又原告身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因債權債務同屬一人,此筆繼承債務混同後即告消滅,惟債權人即原告仍存1,000,000未獲清償,遂向李傳造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安昇、李安祥各自請求5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兩造父親李傳造確實向原告借有150萬元,茲分述如下:⒈緣於95年6月間,李傳造與原告同住,因李傳造欲貸款卻遭
銀行以年紀過大為由,拒絕核貸。李傳造遂向原告言明此事,原告於95年7月12日,即以自己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一筆150萬元之款項,並以李傳造為連帶保證人、以李傳造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合先敘明。
⒉上開款項後匯入原告為此借款特別於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所開立之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等交由李傳造,任其提領取款。嗣於95年7月底,經李傳造要求,原告再將帳戶內剩餘之135萬元部分匯至李傳造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此有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調閱當初填寫之匯款傳票可憑,足證李傳造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135萬元之部分,此業經被告等人於101年5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肯認。
⒊另就兩造所爭執之15萬元部分,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確
實有多筆提款記錄,均係透過提款機所提領,如95年7月17日(一筆)、95年7月24日(兩筆)、95年7月31年(一筆),均係由李傳造所自行提領;或係經由電話語音匯款,如95年7月31日,均可證明系爭款項15萬元之部分,均係由李傳造在使用,故應係屬原告借予李傳造之借款部分無疑。又該筆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之150萬元款項,本係原告受李傳造所託,其所付之利息等,本係應由李傳造所支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剩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利息,更足證系爭款項15萬元之部分亦應係屬原告借予李傳造之借款部分無疑。
㈣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2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上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此內容並未包含原告所借予李傳造之150萬元借款亦由原告所負擔,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24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上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其內容所述,應係指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而設定於所有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以及就系爭借款向台中商業銀行所擔保之150萬元債務,由原告承擔。簡言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述,應為李傳造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所承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然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原告與李傳造間亦有
一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中所述,李傳造與台中商業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係由原告所承擔,非謂原告與李傳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由原告承擔,被告就和解筆錄之內容恐有誤解。
⒊再者,兩造至今所涉訟之案件,所爭執皆係源自於李傳造之
遺產分配問題,如真如被告等人所言,和解筆錄內容有包含李傳造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亦係由原告所承擔,試問:如依遺產分配之公平性來論,被告等人已繼承原告所借予李傳造之金錢(此部份當初已轉為李傳造之遺產),且另有其他積極遺產可繼承,然原告所繼承的部分卻係繼承李傳造之所有債務,與上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如此解釋和解筆錄之內容顯有違常理?⒋又被告試圖以其他理由模糊本案焦點,如主張原告未履行和
解筆錄、無故興訟云云,然此皆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再者,原告亦無擅自拒絕履行和解筆錄之情事,實乃原告欲履行,被告等人卻不肯出面,甚而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種種行徑實讓原告有苦難言。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並聲明:被告李安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李安祥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㈠系爭1,350,000元是原告受李傳造所託,於95年7月12日以原告自己名義代李傳造本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
⒈查本件系爭借款1,350,000元,實際上係因訴外人李傳造於
95年間,因伊年紀已年滿65歲,無法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遂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500,000元(被證1),並由李傳造提供台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擔保,此有原告於另案即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190號,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2)中陳稱:「貸款是我出人頭借款給我父親使用,我貸款之後是轉到我父親的戶頭」、「當初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年滿65歲,無法借款才以我的名義作信用貸款」(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最後1行至第3頁第3行)及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證3)中陳稱:「…實際上這150萬元是父親超過65歲,不能申貸,所以才以我的名義去借,借得之後我轉入135萬元至我父親彰化銀行之帳戶,由我父親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9行至第22行)等語可稽。
⒉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系爭1,500,000元後,隨即於95年7
月31日將其中1,350,000元轉匯至李傳造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號(參原證1),故系爭1,350,000元是原告受李傳造所託,以原告自己名義代李傳造本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應屬無疑。
⒊原告所提出匯款傳票證明書與原告前於100年度豐簡190號卷
宗第047,048頁(101年6月23日答辯狀被証1) 所提供証據完全相同。匯款日期皆是95年7月31日13時31分59秒、匯款金額皆是135萬匯入帳號皆是戶名李傳造00000000000000。
⒋原告所提出帳戶明細中95年7月31日13時30分58秒C4匯款135
萬,匯出帳戶李安修,扣除作業時間誤差可明顯得知是大約在95年7月31日下午1點半時由李安修台中商業銀行帳號末碼0000000匯出135萬到彰化銀行李傳造帳戶。
⒌被告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書(101年5月9日答辯狀被証1)
中第十點其他約定:本借款全數撥入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安修的戶頭中。可明顯得知135萬的匯出帳號是李安修在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資金來源是以台中市○○區○○街○○巷○○號的房屋為抵押品,向台中銀行借款而來,資金來源是同一份借款契約。
⒍被告所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書(101年5月9日答辯狀被証1)
中已寫明,原告李安修是主要借款人、還款人、李傳造的繼承人,李傳造是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借款人,被告二人只是李傳造的繼承人,和解筆錄上(101年5月9日答辯狀被証4)載明被告李安祥願將大漢街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李安修,相關移轉登記規費、稅金由原告李安修負擔,上開不動產設定180萬的抵押權與台中銀行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由原告李安修負擔。亦即原告李安修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要償還欠台中銀行所有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被告二人不再是債務繼承人的身份。原告卻用被告二人是債務繼承人的身份來無故興訴。
㈡兩造已於另案達成和解,由被告李安祥同意將台中市○○區
○○街○○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則承擔李傳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之1,5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清償此部份之債務,係無理由:
⒈查兩造已於另案達成和解,此有台中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和解筆錄可稽(101年5月9日答辯狀被証4) ,和解筆錄中已載明被告李安祥同意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則同意承擔前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及台中商業銀行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是原告既已於前開和解筆錄中,同意承擔其代李傳造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貸之1,500,000元,則系爭1,350,000元自非屬李傳造之債務,被告2人自無清償系爭1,350,000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清償此部份之債務,係無理由。
⒉原告在辯護律師莊慶洲陪同下於101年1月17日簽下和解筆錄
(101年5月9日答辯狀被証4),卻在101年3月10日片面擅自拒絕履行和解筆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款項15萬元之部份,並非原告借予李傳造之借款部份:⒈原告雖主張伊於訴外人李傳造生前有零星借貸予其供家庭支
用,抑或供其用來修繕名下台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購買家具,而此部分共計借款1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陸續共計借款150,000元予李傳造之事,僅空言泛稱有此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故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150,000元之主張。
⒉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並空言泛稱將台中銀行金融卡交予李
傳造使用,前妻孫麗娟知悉,真正關鍵人李傳造已死亡,真正使用人是不是李傳造無法得知,前妻孫麗娟人在大陸無法証明。推稱李傳造使用但在真正關鍵証人李傳造已死亡下並不足以証明資金真正使用人是誰,不過是原告的空言泛稱而已,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15萬元的主張。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傳造(即原、被告之父)於96年4月29日死亡,其子即原告
李安修、被告李安昇、被告李安祥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法均為李傳造之繼承人。
㈡原告曾以自己之名義於95年7月1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
一筆150萬元之款項(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並以李傳造為連帶保證人、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部份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
㈢系爭款項135萬元之部份,確實係原告受李傳造所託,於95
年7月12日以原告自己名義代李傳造本人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此部份亦經被告等於101年5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為肯認。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款項15萬元之部份,是否亦屬原告借予李傳造之借款部
份?㈡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2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上開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此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所借予李傳造之150萬元之借款亦由原告所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有零星借款予李傳造家庭支用,抑或供其用
來修繕李傳造名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及購買家具,此部分共計借款15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李傳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其主張有陸續借款150,000元予李傳造,供為家庭支用、修繕房屋及購買家具之事實,僅空言泛稱有此情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憑,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就系爭150,000元借款之主張,舉證既有未足,其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嗣雖提出帳戶明細,主張其有將台中銀行金融卡交予李傳造使用,而依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確實有多筆提款記錄,均係透過提款機所提領,如95年7月17日(一筆)、95年7月24日(兩筆)、95年7月31年(一筆),均係由李傳造所自行提領;或係經由電話語音匯款,如95年7月31日等情,欲憑以證明其有陸續借款150,000元予李傳造之事實,然查原告就其主張其有將台中銀行金融卡交予李傳造使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諸李傳造已死亡,上開金融卡真正使用人是不是李傳造已無法得知,即原告所云得悉此情之李傳造前妻孫麗娟,其人亦在大陸,且其能否確實證明上情,亦堪置疑。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有將台中銀行金融卡交予李傳造使用,並有陸續借款150,000元予李傳造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就系爭150,000元借款之主張,舉證既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95年間,李傳造欲獲資金用以投資,遂向原告
借款,原告乃於同年7月31日將1,350,000元匯至李傳造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號憑以交付借款等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就此雖陳稱李傳造係因欲貸款卻遭銀行以年紀過大為由,拒絕核貸,李傳造遂向原告言明此事,原告即於95年7月12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一筆150萬元之款項,並以李傳造為連帶保證人、以李傳造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供為該筆150萬元借貸之物上擔保。嗣於95年7月底,經李傳造要求,原告乃將帳戶內剩餘之135萬元部分匯至李傳造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傳票證明書及帳戶明細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⒈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李安祥前曾就前開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即
坐落臺中市○○區○○段27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對本件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雙方嗣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及上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暨供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即包括原告所主張其於95年7月12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一筆150萬元之款項,並以李傳造為連帶保證人、以李傳造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供為該筆150萬元借貸之物上擔保債務等)等爭執,已於101年1月17日於上開訴訟中達成和解一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雙方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本件被告李安祥二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對本件被告李安祥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⒊又觀諸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和解筆錄內容,係載明: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安祥)願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相關移轉登記規費、稅金等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在上開訴訟中,就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暨供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擔保之債務(包括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即包括原告所主張其於95年7月12日,以自己之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一筆150萬元之款項,並以李傳造為連帶保證人、以李傳造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萬分之31)及其上27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供為該筆150萬元借貸之物上擔保債務等),已於101年1月17日於上開訴訟中和解承諾由其承擔上開全部債務。是原告既已於前開和解筆錄中,同意承擔其代李傳造向台中商業銀行所借貸之1,500,000元,則系爭1,350,000元即非屬李傳造之債務,被告2人自無清償系爭1,350,000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應繼分比例清償此部份之債務,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昇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李安祥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