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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被 告 謝進添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一五之二、三一六之二、三一七之一、三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八點八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點零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一點一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如欲出租時,原則上以標租方式為之,但若合於該條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得逕為出租與特定人。而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即於系爭四筆土地上自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有實際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符合承租資格,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被告就其申租請求,除出具切結書擔保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以外,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於59年即已存在而設立門牌,經原告審核後,認定符合承租資格,故與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於向原告順利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之96 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四筆土地,因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經原告審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5,120元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價款,原告即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與被告,嗣後由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迄今。惟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才建造,對於原告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證,原告始驚覺被告可能以偷換門牌之手法,使原告誤信系爭房屋係於82年7月21日前存在於系爭四筆土地上,經原告調閱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籍圖而與82年6月18日之航照圖套疊比對,發現於82年6月18日系爭四筆土地仍為空地,與被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於59年間已存在不符,足見被告確實以偷換門牌方式欺騙原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土地租約,並進而讓售土地。縱使被告並非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亦不知悉該建物究係何時起造,然其竟未向鄭籐求證,並對原告隱匿有前手占用人鄭籐之適時,而於96年1 月29日書立切結書時,即保證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係自82年7月21日前使用至今,即為不實之切結書,當亦屬詐騙原告之行為。而戶籍資料上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門牌,其門牌設立之時間可回溯至59年,距被告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申租之95年間(實際審核通過正式簽約之時間為96年1月29日),已存在約35年,是該門牌所代表之房屋至少有35年以上之屋齡,而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於82年間尚不存在,縱以83年作為起造完成年度,至95年間不到15年之屋齡,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從建物整體樣貌及向前手買進時價金之交涉,當得判斷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並非戶政資料上於59年即已存在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自對新屋懸掛舊牌之事實有所瞭解,縱使門牌並非被告所更換,被告仍有詐騙之事實。且被告於答辯狀內自陳,系爭四筆土地上之房屋,係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以黃月仙名義所購買,其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租,足證被告根本非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按被告非建物之權利人),不具備承租資格,亦有隱匿事實,自有以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茲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是被告不符合申租及申購時需具備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使用國有土地之要件,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之規定,就國有非公用土地出售、讓售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又兩造先前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亦已於100年12月31日借屆而終止,是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同樣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返還被告土地。另被告於返還土地前之無權占用期間,其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據土地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四筆土地坐落地段,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出租時可得知利益,並以此作為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22元【即(278.81+7.01+11.13+9.28)X880X 0.05/12=1122,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以詐欺致使原告同意簽立買賣契約,及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出賣系爭四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告行使撤銷權而消滅,系爭四筆土地即回復為中國民國所有,且被告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利益,且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故原告本於系爭四筆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並請求前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於88年1月8日與訴外人黃塗餅(已歿)之女黃

翊鳳(改名前為黃月仙)結婚,而黃塗餅於同年11月23日以83萬元之代價,以黃月仙之名義向訴外人鄭籐購買門牌號碼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實際上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坐落基地為重測前太平段113-542地號國有土地內,重測後則為溪洲段315-2、316-2、317-1、318-1地號等四筆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黃塗餅付清上開83萬元後,即將係將房屋交付被告夫妻使用,被告夫妻並於89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前述62號房屋,直至95年6、7月間,陳順福地政士向被告夫婦表示黃塗餅以黃月仙名義向鄭籐購買之前述62號房屋,符合承租國有土地之條件,詢問被告夫婦是否委託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因被告二人僅高職畢業,不諳承租國有土地流程,乃以45,000元,委託陳順福以被告名義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並依陳順福指示交付各項證明文件,及繳清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6年2月間,陳順福告知被告夫婦因國有財產局已同意國有地之承租,詢問是否繼續委託其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因接下來承購國有地之程序較為簡便,被告夫婦考量經濟因素,遂自行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服務櫃臺洽詢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同年4月某日,黃翊鳳親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服務櫃臺領取「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並由櫃臺服務人員協助填寫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繳交申請書背面之各項證明文件;被告提出承購國有地之申請後,日後則依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指示繳納土地價金及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過戶。是被告既然委託陳順福處理,其間不可能捏造門牌號碼溪洲路143巷62號房屋為被告於82年7月1日所自建,況被告目前所居住之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即為○○○路000巷00號房屋,又何需有「偷換門牌」之舉動,此純屬原告方面之臆測之詞。原告主張有何欺罔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已檢附國有財產法及國有財產局內規所要求之證明文件申請承租或承買國有土地,因所屬機關人員未能核實審查承租人或承買人是否符合條件,以致於有違國有財產法對於租賃及讓售之規定,除有明顯詐騙事證外,自不容原告違反規定於先,再指摘承租人或承買人詐騙或違反強制規定於後。更何況,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程序第13點第1款之規定,其指申購國有土地之人依照讓售作業程序第5、6點所繳證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並不包括「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則被告在申購國有土地並未提交該資料,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欺罔原告之行為。即令原告所調得之82年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四筆土地上並無建物,然於88年11月23日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並非當然知悉其所購買之房屋之緣由為何?且從戶政機關所出具之門牌號碼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卻顯示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且於59年間即有存在之記載,卻與原告事後所調得之82年空照圖,出現矛盾之情況,此於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向鄭籐購買房屋之前即已存在,益見被告無從窺知其來龍去脈。更何況,原告亦自陳一個門牌號碼,僅能承租一次,訴外人鄭陳玉貴於87年2月1日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承租同段289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知悉,被告再於95年6、7月間以系爭門牌號碼62號房屋承租國有土地,縱有資格不符,亦為被告所知悉,不容事後以原告之管理系統係就各單筆土地之狀況列管,無法追蹤各筆土地上支建物門牌號碼是否相同等語,作為諉為不知之藉口,是原告之撤銷權早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為原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如欲出租時,原則上以標租方式為之,但若合於該條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得逕為出租與特定人。而查,被告於96年1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符合承租資格,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被告就其申租請求,除出具切結書擔保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以外,並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門牌證明書為證,經原告審核後,認定符合承租資格,故與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於向原告順利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後,於租賃期間內之96年10月間,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四筆土地,因兩造間確有租約存在,經原告審核同意以5,005, 120元將系爭土地讓售與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2日繳清購地價款,原告即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與被告,嗣後由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迄今等事實,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四份、切結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部分,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系爭房屋為黃塗餅,以原告配偶黃月仙之名義,於同

年11月23日以83萬元之代價,向鄭籐購買其事實上處分權,黃塗餅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將係將房屋交付被告夫妻使用,被告夫妻並於89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現址內,而於95年6、7月間,被告遂委託陳順福以被告名義辦理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並依陳順福指示交付各項證明文件,及繳清歷年使用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6年2月間,被告自行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服務櫃臺洽詢辦理承購國有土地事宜,被告提出承購國有地之申請後,日後則依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之指示繳納土地價金及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過戶等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地上物讓渡書等為證,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另系爭四筆土地,目前地上物分佈情形分別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9.2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到場勘驗後,並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㈢又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82年6月18日之空照圖,系爭四筆

土地均為空地狀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照原告提出之88年5月11日之空照圖,亦無建物存在,是應可推知上開建物於82年6月18日起至88年5月11日為止,均無建物存在。

次查,被告為辦理承租系爭四筆土地,於95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內記載:「本人承租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四筆國有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確係供作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之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等語,另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關於租賃基地之標示記載為溪洲段315-2、316、317-1、318-1地號,坐落部分則記載為○○○路000巷00號1F磚造棚房、○○○路000巷00號磚造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鐵棚架,關於特約第四項則記載為:本租約地號土地上磚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架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太平市○○○路○○○巷○○號主建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此乃因國有財產法規定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行出租之規定,是如欲承租國有土地,若具備82年7月21日前已有實際使用土地之要件,甚為重要,是解釋上,果若未於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該國有土地,即不符合出租之條件,而被告於上開切結書及契約書為上開記載,已明白向原告表示:其所承租之系爭四筆土地確實於82年7月21日開始即有設置○○○路000巷00號1F磚造棚房、○○○路000巷00號磚造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路000巷00號鐵棚房、鐵棚架等,至為明確。而依上開契約文字記載,被告既然向原告明白表示82年7月21日開始即有設置其申請時之地上物,解釋上,上開地上物即令為被告向他人所承購,其欲申請承租土地時,必以其所承租之土地於82年7月21日之前即以存在,並繼續存續至申請時仍占用土地,而原告於申請時,即於契約特約事項內為上開記載,顯已有確認該等地上物,於82年7月21日即已興建完成之意思甚為明確,果若未向其購買地上物之前手查證,而為上開契約之記載,事後如察覺有不實之處,即應負法律責任,並由出租機關依法處理,是該契約約定情形,顯見原告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時,應有確保其上開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應無疑義。而被告自稱黃塗餅於88年11月23日向鄭籐購買房屋之前情形,其並無從窺知其來龍去脈,並未表示其承租時是否有對鄭籐為查證此事。且證人陳順福即為被告辦理承租事宜之人亦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發現,地上物讓渡書之時間,比你切結書記載時間晚了六年)謝進添是否在地上物讓渡前六年就已經開始使用這個建物,我沒有實際去瞭解。」、「(問:你既然沒有實際瞭解,96年1月29日為何要為這樣的記載?)因為承辦承租時,有規定82年以前就要使用。」、「(問:你既然沒有實際瞭解作此切結,此部分切結是否不實在?)我們承辦業務,當時很多都是由承租人來做切結。」、「(問:切結書上謝進添之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文字是否係你所書寫?)是我書寫,但是章是由謝進添自己蓋的。」等語,是依被告之代理人陳順福之證詞可知,其並不清楚被告之地上物是否於82年間既已存在之狀況下,然卻為達符合承租條件,竟然以被告本人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即於契約書內記載所購買之地上物確實於82年7月21日已存在之事實,而記明於契約書內,並提出門牌證明書等為佐,其動機顯屬可疑,而如前所述,於82年7月21日之前即有使用國有土地既為重要之申請租賃要件,則被告之代理人卻在不確定之情況下,亦未向被告之前手查證,即貿然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並提出門牌證明書等文件向前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顯係以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向原告申請承租,而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予被告。

㈣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者,乃故意欺罔他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謂,是詐欺者,須有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被詐欺者,因此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至於是否獲取利益,則在所不問。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代理人陳順福,在不清楚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82年7月21日之前已繼續存在乙節,而事實上土地地上物,並非早於82年7月21日之前已繼續繼續存在,而陳順福卻仍以有該事實,而向原告申請承租,顯見其已預計此項不實即使其存在,仍執意代理被告申請承租,對於錯誤之發生,已可認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形欺瞞原告,並因此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其自有故意詐欺事實。而此一詐欺行為,雖非由被告所親為,然陳順福既然為被告申請承租之代理人,則被告對於其代理人之故意詐欺行為,依照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自應負同一之責任,是被告以其本身無詐欺之事實,抗辯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無詐欺事實云云,當非可採。又查,原告方面當初向鄭籐購買系爭房屋時,既由證人陳順福擔任見證人,於所書立之地上物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如國有公地要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如需讓渡人配合資料文件或蓋章時,讓渡人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補償等情」等語,足見當初購買地上物之時,既有預計將來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或承購土地,應由讓渡人配合提出資料文件及蓋章等事項,故購買當時已將承租及承購國有土地之情形考量在內,而如前所述,本件辦理申請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事宜,亦由陳順福代理辦理承租事宜,且從簽立租約之時間為96年1月9日,申購取得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之時間為同年10月8日,均在同一年內完成觀之,可推知被告申請承租之目的乃在於申購國有土地至為明顯,而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是具備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者,即具備申購之條件,反之,不具備租賃關係之情形,即不符合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是見被告申請租賃之行為,應為其申購系爭四筆土地之方法,而申購土地則為申請租賃之目的,則原告若於承租階段所受之欺罔,自亦影響其決定讓售之意願,於申請租賃過程所受之欺罔,其於出售土地時,亦應受到該欺罔所影響,是被告以其在申購國有土地時,並未提交「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欺罔原告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於出售土地時,亦受到欺罔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事後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時,亦經由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估價後,並以其決定之價格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故而並無詐欺可言,然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詐欺,並不已是否獲取利益為要件,是尚難以上開理由否定其詐欺事實。

㈤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又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以其於100年12月22日接獲民眾陳情,內文敘及系爭房屋,係於90年間才建造,對於原告於96年同意租售乙節,要求比照辦理,並檢附航照圖為證,原告始驚覺被告涉及詐欺事實,並提出陳情書及空照圖資料,始查悉上情等語,提出上開陳情書及空照圖為證,可信為真,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可參照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可知),是以此推知,原告起訴尚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從其訂立契約之時間為96年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亦未超過十年。是原告並無不能行使撤銷權之情形。第查,本件原告事後於本件審理期間依被告之請求,就所有以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申請租用國有地,其情形分別有:承租人呂宜蓁(原承租人為鄭陳玉貴,因法院強制執行結果,由呂宜蓁承受租約),承租同段289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87年2月1日,原告承辦審核之人員為何慶茂;2. 承租人謝進添(即被告),承租同段315-2、316-2、317-1 、318-1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1月29日,原告承辦審核之人員為許禎彬;3.承租人蔡淑女,承租同段315-4、316-1 地號土地,起租時間為96年5月1日,原告承辦審核人員為王薔斐,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而上開資料雖均由原告機關所處置,然關於將不同土地上之建號卻編為同一地址,固與一般常情有違,然究係上開三位承租人同時涉及詐欺?或僅其中一部涉及詐欺?及究為何人涉及詐欺?自當另外查證始得確實知悉何人涉及詐欺,然尚難僅憑有上開事實,即反推推認原告先前即已知悉被告涉及詐欺,此與一般通念不符,更何況,本件原告亦否認之前即知悉被告詐欺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其涉及詐欺之行為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㈥至於證人鄭籐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溪州西路

143巷62號房屋係何人所建造?)是我叔叔建築一部分,由黃塗餅先生建築一部分。」、「(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黃塗餅既然是起造人,為何要跟你購買?)因為土地是我爺爺陳金龍在民國三十五年間就在該處設籍,後來就將該土地交付給我們使用,黃塗餅是買受我們的地上物後再自行增建一部分。」、「(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六十二號門牌是何時掛上系爭建物去的?)那以前就有了,以前整片都是親屬在使用的。」、「(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系爭建物在你出賣當時,已經建築好多久了?)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讓渡書地籍圖謄本、原證八航照圖,並問為何由航照圖之內容,無法看出證人讓渡系爭房屋之位置在八十二年當時沒有房屋存在,但是卻有戶籍之門牌號碼存在?)因為該地屬於竹林,房子是在竹林內,空照圖無法看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以前你們占的位置在附近很大,而房子只是一部分,毗鄰房子旁邊土地都是你們使用,是後來你們再將毗鄰旁邊土地陸續建造房屋?)對的。」、「(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你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你居住在六十二號房屋有多久了?)我從八十年戶籍遷入即居住在該處。」、「(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建物附近有無房屋拆除後再行重建?)有的。」、「(原告複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就是系爭六十二號房屋?)六十二號房屋之前也有拆除,後來再剷除竹林一部分重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證述,一大片房屋門牌都是六十二號,此話是何意思?)早期之前整個家族居住在一起門牌號碼都相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請證人就重測前地籍圖指出何範圍是你所指六十二號門牌一大片之範圍?)證人當庭圈畫出六十二號房屋的範圍(鉛筆標示部分),但是尚有土地超出本地籍圖之範圍。」、「(法官問:你稱從三十五年開始即有門牌號碼?)從我爺爺時就已經設籍在該處。」、「(法官問:根據太平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號門牌證明書,該處設立門牌是在五十九年六月一日,門牌號碼是新平路二十三號?)對的。」、「(法官問:這跟你剛才所述,民國三十五年即設立有門牌時間總共差二十四年?)五十九年以前就有這個門牌。」、「(法官問:你有何資料可以證明於五十九年以前就有門牌?)我去戶政有申請我爺爺的除戶。(庭提戶籍資料,經閱後命證人影印後送交法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的爺爺姓陳?)因為那是我太太的爺爺。」等語,是依照證人所述,「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其家族所使用,然其範圍(依證人有鉛筆所圈劃之範圍約從同段389地號延伸至同段315-3、319、315-1地號等土地,其中亦包含系爭四筆土地,然其對於系爭房屋讓渡予黃塗餅建築之時間,其並不知悉,然卻證稱其自我從八十年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時,即居住在該處,並主張其房屋位於竹林內,由空照圖無法看出,而系爭房屋曾經拆除後再行重建之情形,而即令拆除之時間為前述自82年6月18日起至88年5月11日之此段時間,然上開時間間隔亦超過五年之期間均無設置任何建築物,縱使曾經證人鄭籐所占用,其亦已經過相當時間,而其占有狀態自應認為業已中斷,而此一情形已明顯與82年7月21日以前即以申請承租時之地上物(含地上磚造鐵棚房、磚造棚房、鐵棚房、鐵棚架)設置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之情形不符,被告舉93年5月12日之空照圖上顯示有房屋存在乙節,以鄭籐家族得再於系爭四筆土地上重建房屋之事實,欲推認其其前後並未喪失系爭四筆土地之占有,然得事後再興建房屋,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再為興建前,該等土地並未經他人占用,然與82年7月21日以前即以申請承租時之地上物設置於土地上之情形仍屬有間,亦難採信,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申請承租時,已符合82年7月21日前至申請承租時符合繼續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

㈦又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申請承租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時,並

不知悉被告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規定之情形,而係遭被告以施用詐術方式,而同意辦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及申購,是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時,仍以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為處理,已如前述,並非以違反上開強制法律規定而為辦理,其情形明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之情形係訂約時明知不符合上開條文而仍同意辦理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告引用該判決之理由,認為本件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等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㈧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進而讓售系爭四筆土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則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因原告之撤銷而消滅,被告仍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有據。又兩造間租約已借期,且原告於租約借期後,被告以其所有如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78.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不可。

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付損害金之基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22元【即(278.81+7.01+11.13+9.28)X880X0.05/12=1122,元以下4捨5入】,經核未逾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範疇,且審酌該等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經濟繁榮狀況,認為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315 之2、316之2、317之1、318之1地號土地,於96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8.81方公尺、B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