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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范秀美

林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美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原告林瑞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各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2月1日變更為賴永森,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台水人字第1010003227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38頁),賴永森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證1附圖所示A、B位置之水塔及圍牆拆除(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新臺幣(下同)426,409元、337,693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各6,60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及於101年6月21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證五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396,250元、344,51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各6,604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仍以請求拆除45-120地號土地上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證五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據,僅係將附件由原證一附圖更正為原證五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縮減、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縮減與變更。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原告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林瑞鴻則是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佔用並設置霧峰營運所轄內大台中第一加壓站之水塔及圍牆(下稱系爭加壓站)。原告2人自96年7月10日起數度請求被告予以價購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曾要求原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經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確定占用位置及面積為水塔576平方公尺、圍牆58平方公尺,兩造並於97年9月25日協調,被告表示願依該公司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辦法之規定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並多次發函原告表示提報被告總管理處核定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惟事隔3年有餘,仍未見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加壓站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加壓站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2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范秀美自95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便利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亦即減縮自96年2月1日起算。又系爭土地地目「建」,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霧峰營運所轄內大台中第一加壓站使用,屬被告營運所須之器具,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則原告范秀美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得向被告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為396,250元【計算式:(576+58)×2500×10%×5×1/2=396,250】,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4元【計算式:(576+58)×2500×10%÷12×1/2=6,604】。而原告林瑞鴻自96年9月27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自96年9月27日起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得請求共計4年4月5日之不當得利為344,517元【計算式:〔(576+58)×2500×10%×(4+4/12)〕+〔(576+ 58)×2500×10%÷12×5/30〕=396,250】,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4元【計算式:(576+58)×2500×10%÷12×1/2=6,604】。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貳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9條第1、2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件被告雖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其聲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能依土地法第55條1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二人只要在公告期間內提異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辦理調處,不服調處者,即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受訴法院即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二人既已提起本件交還系爭土地事件,被告並提出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鈞院即能就被告是否取得時效地上權乙節為實體之審查及裁判。遑論,訴外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5月8日再度駁回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2、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自承係因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同意(應解為使用借貸),方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供水加壓站,足證被告即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權利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兩造於97年9月25日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協調時,原告要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全筆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僅願價購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兩造於98年3月27日再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協調,被告表示已願價購系爭土地全部,惟因系爭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並請原告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竣他項權利塗銷作業,原告則表示「同意依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辦理塗銷他項權利作業」;嗣原告數度向被告查詢價購作業辦理進度,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4日、100年5月5日發函原告表示「近日亦將其評估事項提報本公司總管理處,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事宜。該案皆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中,並無故意推諉之情事,造成台端諸多不便,本處深表歉意」、「有關台端陳情本處價購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案,本處目前刻依相關規定辦理中」,可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3、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定有明文(即地下埋設權)。本件被告竟將自來水法第52條變更條文主張為「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上』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顯與現行法規不符。次按「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自來水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則由自來水法第52、53條有關地下埋設權之規定,可知自來水事業雖可在公私土地之「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非指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公私土地之地下,如造成損害仍應按損害之程度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豈可長期無償使用原告二人私人土地之「地上」。

4、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始要求被告應以合理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兩造並協商長達3年多,自非有被告所稱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即要求被告須拆除加壓站之權利濫用情形。遑論,被告早在97年9月25日向原告表示願價購系爭土地,卻於事隔3年有餘,於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在100年6月14日偷偷向地政機關請求地上權登記。退步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供水加壓站如會影響用水戶之權益者,何以被告於99年8月24日發函告知原告「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可見自97年9月25日迄今,被告長期漠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自來水用水戶權益。又觀之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之規定,自來水公司對用水戶之供水行為,自來水公司向用戶所收取之水費其中係包含合理之利潤存在,屬商業之營利行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僅為服務居民之非作營利使用。

5、又按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23條未將加壓設施納入自來水「用水設備」之範圍,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係98年1月21日始增訂。而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98年1月21日增訂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自來水公司在98年1月21日後新興建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來水用戶須負責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俟用戶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自來水公司始得供水。惟本件系爭加壓站設置日期距今近30年,自非屬98年1月21日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範之範圍。次依98年1月21日新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知地上權人係指自來水用戶,並非自來水公司,則本件非98年1月21日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範之範圍。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8年1月21日新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第1項有關地上權之規定,當然指該條文實施後所興建之(自來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始有適用。且新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第1項但書尚給予土地所有人10年之猶豫期間可行使其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10年內行使其權利,始由自來水用戶視為取得地上權。倘認本件得適用該規定,原告二人於96年7月10日即已行文被告要求是否價購或返還土地,因98年1月21日新增訂自來水法第60條之1公布後,原告二人反喪失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形成變相剝奪原告二人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

6、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97、105條對房屋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並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及土地。本件被告對供水戶之供水行為,依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之規定,屬收取合理利之商業營利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房屋租金及基地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面積雖僅634平方公尺,惟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全筆土地之後果,且系爭土地位於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區○○路(往草屯方向),至新生路左轉(往霧峰高爾夫球場),途中經過光復新村供應市場、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即前霧峰國中),由系爭土地至霧峰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換言之,系爭土地連絡省道台三線(中正路)、國道三號、大台中四號生活圈及中投公路,皆屬便利。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僅每月6,604元,已明顯偏低。退步言,如被告仍爭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委由專業客觀之不動產鑑價公司予以鑑價定之。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396,250元、344,517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2人各6,60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71年間訴外人大台中山莊住戶、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彬建設公司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用戶向被告聲請設置供水加壓站,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設置「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該「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設置迄今已近30年之久,無論於工程進行中及占用期間均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500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窨井、洩壓、水量計、總水表介面監控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足見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內容甚多,且體積龐大,自是以行使地上權為目的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4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測量),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因認申請文件欠缺時效占有證明要件,以100年6月29日里測補字第002439號函通知被告補正,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提送相關補正資料,惟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仍認補正文件欠缺時效占有證明要件,以100年8月4日里測駁字第00239號函否准所請,被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訴願委員會以府授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並已通知100年12月28日至現場複丈(測量),足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1年1月2日)前,已於100年6月14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並以101年3月6日里登補字第127號通知被告補正,則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尚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受理中,若被告依法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雖原告提出原證11、12、13文書,惟該文書皆係97年以後,即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年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後之事,自不影響被告一開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又依法院實務見解認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在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訴訟前提出申請方屬合法,故被告始會依法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查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律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於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在土地上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本件大台中第一加壓站配水池係霧峰鄉坑口村輸配水至復興路及復興二、四、六、八街及峰谷路、新生路一帶重要加壓設備,每日出水量為1,000平方公尺,主要供水區為坑口及峰谷二村部分區域,供水人口數約2,400多人,用戶數約600戶(此為粗估數字)。若拆除系爭「加壓站」配水池,會使上開用戶及居民無水可用,造成公共利益受影響,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加壓站自有違前開法律之規定。縱認本件無法直接適用自來水法第52條,亦應可類推適用。

(四)另按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第2項)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同法第61條之1規定:「(第1項)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第2項)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時,在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就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500噸配水池、配電箱、抽水馬達、洩壓閥、水量計、總水表介面控制箱、駁坎及階梯,並在週邊設置圍牆,足見被告所設置工作物內容甚多且體積龐大,且已達20年之久,自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

(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88年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設置系爭加壓站之供水公共設施,且設置時間已近30年之久,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加壓站,將造成鄰近住戶及居民無水可用之處境,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是為權利濫用。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為國營公用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需有適當合理利潤最主要係用為汰換管線、改善營運設施及健全財務結構,與營利目的不同。至原告請求鑑價損害賠償數額云云,因本件系爭土地需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即無必要再送請鑑定。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係為服務居民,非作營利使用,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台3線約有2公里遠,交通及工商狀況不如平地市區發達便利,系爭土地兩側及對面皆雜草叢生,工商業利用價值低落,又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該土地位居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利用價值有限,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持分各2分之1,原告范秀美係自95年8月15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林瑞鴻則是自96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佔用並設置霧峰營運所轄內大台中第一加壓站之水塔及圍牆(下稱系爭加壓站),原告2人自96年7月10日起數度請求被告予以價購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因被告曾要求原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占用位置及面積,經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確定占用位置及面積為水塔576平方公尺、圍牆58平方公尺;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曾於97年10月2日以台水四總字第0970017099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9月25日上午召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原告2人不同意部分價購,要求被告整筆價購,倘不整筆價購,要求限期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不當得利);被告復於98年4月6日以台水四總字第0980006074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原告2人同意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竣他項權利塗銷作業);被告又於99年8月24日以台水四操字第0990015835號函、於100年5月5日以台水四總字第100000818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中;惟被告嗣於100年6月14日逕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加壓站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申請辦理他項權利位置測量(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測量),然遭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認其申請文件欠缺時效占有證明要件,以100年6月29日里測補字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補正,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補正,臺中市大里地政事所仍認其補正文件欠缺時效占有證明要件,以100年8月4日里測駁字第000239號函否准所請,被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府授法寁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仍於101年4月3日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於101年4月3日再重新送件申請,經審查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4月13日里登補字第000214號函、101年4月18日里登補字第000228號函通知被告補正,惟被告逾15日未補正,再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5月8日以里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11至12頁)、陳情書(詳卷第13至16頁)、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7年7月4日字號(097)里測土308900號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7頁)、被告97年10月2日台水四總字第0970017099號函、98年4月6日台水四總字第0980006074號函、99年8月24日台水四操字第0990015835號函、100年5月5日台水四總字第1000008186號函(詳卷第18至23頁、第64至65頁、第68至71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里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詳卷第23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詳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詳卷第47頁)、系爭加壓站供水示意圖(詳卷第48頁)、系爭加壓站平面配置圖(詳卷第116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6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卷第196頁)存卷可參;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6日里地二字第1010004110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請辦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資料(含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系爭加壓站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補正通知書、100年8月4日駁回通知書、訴願書、航空攝影圖、地形圖、像片基本圖、訴願答辯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01年4月1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他項權利位置圖)在卷可憑(詳卷第127至193頁)。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先予敘明。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若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二、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經查,被告固辯稱係經原地主同意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云云(詳卷第31頁),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明確表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卷第20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據可採。被告雖又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詳卷第41至43頁),惟依據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僅足以顯示被告係於72年間將霧峰系統三期工程之大台中山莊土木及場內管線工程部分發包予佳益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該工程即包括系爭加壓站之設置(工程項目-第一加壓站500立方米清水池)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加壓站確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設置而取得所有權,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固已於100年6月14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加壓站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基上所述,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其聲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能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只要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辦理調處,不服調處者,即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依法即應逕就本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故不論該管地政機關受理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之進度如何,均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更遑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嗣業以101年5月8日以里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在案,併予敘明。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用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而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或基於使用借貸,或基於租地建物,或基於合建,或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又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供參)。而查,被告於本件答辯時業已主張:本件緣由為71年間大台中山莊住戶及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彬建設公司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用戶向被告聲請設置供水加壓站,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後,被告始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等情,則依被告上開辯解,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獲得系爭土地原地主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不無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加壓站。又查,兩造嗣於97年9月25日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乙事進行協調時,原告要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方面表示僅願價購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634平方公尺(詳前揭被告公司函文及所附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兩造嗣於98年3月27日再就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乙事協調,被告方面表示已願價購系爭土地全部,然因系爭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並請原告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竣他項權利塗銷作業,原告則表示「同意依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辦理塗銷他項權利作業」等語(詳前揭被告公司函文及所附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其後,原告復數度向被告查詢價購作業之辦理進度,被告分別於99年8月24日、100年5月5日發函原告表示「本處針對該供水設施已召開多次檢討會議,近日亦將其評估事項提報本公司總管理處,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事宜。該案皆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中,並無故意推諉之情事,造成台端諸多不便,本處深表歉意」、「有關台端陳請本處價購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案,本處目前刻依相關規定辦理中」等語(詳前揭被告公司函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占用之初或占用期間,必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於本件辯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難認可採。

(四)又查,被告固又主張本件應有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52條係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法第53條則係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依據上開條文可知,為保障大眾使用自來水之公共利益,自來水法固以上開條文明文限制土地所有人於自來水事業必要時得在土地下設置供水設備,土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惟上開條文明文規定僅限於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於工程完畢時,尚應將土地恢復原狀,亦即雖自來水事業得依上開規定於必要時埋設水管或其它設備於他人之「土地下」,然於工程完畢時,仍有將土地恢復原狀之義務,則土地所有人僅就土地之下之範圍受有使用利益之限制,但對於土地上之範圍並未同受使用利益之限制。故系爭加壓站既係設置於系爭「土地上」,顯應無自來水法第52條之適用。而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之謂也。惟本院核諸自來水法第52條係明文規定「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復規定應於工程完畢時恢復地上原狀,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立法目的,其立法目的應係盡量在不影響、限制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內,予以部分所有權能(即土地之下之使用利益)之限制,故核諸其立法目的,應認自來水法第52條係有意明文限制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僅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且土地所有人不得將之排除,但尚有意排除在公私「土地上」架設其它自來水設備,否則無異全盤剝奪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合理利益範圍。從而,本院認為自來水法第52條並無規定未備而出現法律漏洞之情事,本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五)再查,被告另又主張本件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壓設施等。(第2項)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同法第61條之1規定:「(第1項)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第2項)前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自來水法第23條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61號令公布修正,修正前之自來水法第23條並未將「加壓設施」納入自來水「用水設備」之範圍;又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係於同次修法時所增訂,修正前並無該條條文之規定。而依前述條文規定之內容可知,自來水事業在98年1月21日後新興建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自來水用戶須負責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俟用戶取得用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自來水事業始得供水。然據被告表示系爭加壓站之設置時間距今已近30年(被告辯稱係於71、72年間已興建設置),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尚難認合於98年1月21日所增訂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再者,由98年1月21日新增訂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內容可知,該條文所稱之地上權人係指自來水用戶,並非自來水事業,益徵本件應非98年1月21日所增訂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末者,新增訂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項但書尚給予土地所有人10年之猶豫期間可行使其權利,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10年內行使其權利,始由自來水用戶視為取得地上權,如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者,豈不形成原告二人於96年7月10日即已行文被告公司要求是否價購或返還土地,然卻因98年1月21日新增訂之自來水法第61條之1公布後,原告二人反而喪失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而將形成變相剝奪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不合理現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並未合於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之適用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結論: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加壓站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並未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

三、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始即要求被告應以合理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而兩造長達三年多之協商期間,被告亦屢次發函原告表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如無法價購再考慮供水加壓站之遷移事宜,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故以兩造歷年來就系爭加壓站爭議之協調處理過程,尚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要求被告須拆除系爭加壓站」之情節屬實。且核被告前於99年8月24日業曾發函原告表示:「本處針對該供水設施已召開多次檢討會議,近日亦將其評估事項提報本公司總管理處,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事宜」等語(詳卷第22頁),此為被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之一,足見將系爭加壓站拆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非強被告所難,亦非於實際上毫不可行。觀諸原告自97年來歷次與被告公司交涉陳情之內容,足見原告初始乃希望在不拆遷系爭加壓站以顧及用戶權益之前提下,由被告公司以合理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如被告公司不願價購系爭土地,原告亦同意給予較長之履行期間由被告公司覓地興建加壓站,以免影響自來水用戶之權益,惟兩造交涉經年,非但無法解決本件爭議,被告公司甚且於100年6月間,另逕自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加壓站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5月8日以里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申請在案)。則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為原告於本件基於所有人權能,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加壓站並交還系爭土地,原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正當之權利行使,其於主觀上尚難認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亦難認原告所能取回之所有權人使用利益,與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加壓站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足堪認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加壓站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足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原告范秀美部分,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內之96年2月1日起至拆遷系爭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就原告林瑞鴻部分,請求被告自原告林瑞鴻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拆遷系爭加壓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均於法有據。

(二)而查,被告固辯稱本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同法第105條所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之限制。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要旨等供參)。故本件既非無權占用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住宅用之房屋者,且核依據自來水法之規定,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前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自來水法第59條第1、4項規定參照),足見被告公司因對用水戶之供水行為而向用水戶所收取之水費,其中尚包含合理之利潤存在,屬商業之營利行為,故本件應屬無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自非當然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然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區○○路(往草屯方向)至新生路左轉(往霧峰高爾夫球場),途中經過光復新村供應市場、921地震教育園區(即前霧峰國中),由系爭土地至霧峰交流道車程約10分鐘,交通與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故應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台3線約有2公里遠,交通及工商狀況不如平地市區發達便利,系爭土地兩側及對面皆雜草叢生,工商業利用價值低落,又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該土地位居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利用價值有限等語置辯。本院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週邊環境示意圖(詳卷第212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詳卷第229頁)顯示,經由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交流道右○○○區○○路(往草屯方向)至新生路左轉(往霧峰高爾夫球場),並經過光復新村供應市場、921地震教育園區(即前霧峰國中)後,雖確實可到達系爭土地所在處,但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上,距離前述○○○區○○○○道台三線尚有約2公里之距離,而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四周照片顯示(詳卷第230至231頁),自921地震教育園區往東至系爭土地沿路均為山坡地,系爭土地周圍未經開發,遍布雜草樹叢,且系爭土地距離921地震教育園區僅1公里以內,顯鄰近車籠埔斷層帶,使用之用途及利用之價值應屬有限,則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地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且原告就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暨鄰地租金行情是否確有等於或高於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情事,並未為任何釋明及舉證,則本件亦尚難逕依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三)是以,經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鄰近地震斷層帶所影響土地利用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兼酌近年我國不動產投資報酬率之合理期待,本院認為以年投資報酬率5%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適當。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僅得知系爭土地於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詳卷第13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詳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故原告范秀美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79,501元【即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36,574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5%×47月/12月×應有部分1/2)加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42,927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3月/12月×應有部分1/2)】,原告林瑞鴻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2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56,632元【即96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13,705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5%×39.13月/12月×應有部分1/2)加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為42,927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3月/12月×應有部分1/2)】,及均自101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得各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計算式為:634平方公尺×2,500元/平方公尺×5%×1/12×應有部分1/2);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即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120B(面積576平方公尺)之水塔及編號45-120C(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179,501元、156,63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范秀美、林瑞鴻二人3,302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被告於預供後,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