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賴麗雅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複代理人 朱國彰被 告 賴素雲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面積4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拆物還地,固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在於回復所有物,並非損人不利己,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2.39平方公尺(約3.75坪),而系爭土地鄰接15公尺寬之新仁路,市價每坪約18萬元,被告占用3.75坪,總價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至被告自稱於20餘年前在系爭土地興建RC造3樓房屋(屬違章建築),建坪每層3.75坪,共11.25坪,依當時造價每建坪3萬元,依房屋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50年計算,已折舊約百分之50,故每建坪殘值約15000元,共計168750元。是原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取得利益為被告損失之4倍,顯然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適用。
3、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增建,目前出租予第3人使用,此與被告所有167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同時興建,若拆除占用部分,不致影響結構安全。又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願以350萬元價格購買其所有16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但被告出價700萬元,價差過大而未成交。況原告從未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稱其多次與原告商議價購系爭土地,原告開出高於市價之價額,要與事實不符。
4、被告抗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遭拆除後,其所有167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之問題,原告否認之,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5、系爭土地東向25公尺處之同段254地號土地,面積12.05平方公尺(約3.645坪),原為國有土地,於100年3月28日以602500元讓售時,每坪價格為165295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繳款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可證,該筆土地讓售迄今已有1年3個月,目前市價行情每坪約18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造之建物,惟該建物前方增建3樓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20餘年,若將佔用部分拆除,恐將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建物之安全結構,甚至無法居住之可能,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84平方公尺,若未強行收回被告占用部分之12.39平方公尺土地,尚餘33.45平方公尺,足夠原告使用,且未見原告主張或舉證證明取回遭被告占用之土地有何重要之使用利益,故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權利行使應為權利濫用。尤其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原告竟開出高於市價之價額,其行使權利即屬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167地號土地未臨公路,對外無適宜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而距離167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台中市○里區○○路,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與該公路相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之3樓房屋乃緊連被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且為被告及同居家人之唯一出入口,若原告執意請求被告拆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縱使原告強欲拆除被告建物收回土地後,被告得另訴主張袋地通行權,致原告仍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或使用,須容忍被告行使袋地通行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應屬權利濫用。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物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增建3樓房屋,占用部分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254地號土地,面積12.05平方公尺(約3.645坪),原為國有土地,於100年3月28日以602500元讓售時,每坪價格為165295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繳款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可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物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在本件訴訟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為抗辯,並認原告無起訴之實益,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自始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於101年5月28日上午履勘現場,確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3層樓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段○○○號,並經實地測量結果,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2.39平方公尺各節,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而兩造就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一致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應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二)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設有規定。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物還地之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權利正當行使為常態事實,權利濫用為變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1、被告固抗辯稱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惟該建物前方增建3層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逾20餘年,若將佔用部分拆除,恐將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建物之安全結構,甚至無法居住之可能,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45.84平方公尺,若未強行收回被告占用部分之12.39平方公尺土地,尚餘33.45平方公尺,足夠原告使用,且未見原告主張或舉證證明取回遭被告占用之土地有何重要之使用利益,故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自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既自承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與占用系爭土地增建之3層樓房屋係不同時期建造,目前屬緊連得合併使用之狀態而已,則不同時期建造之房屋即令毗鄰合併為一體使用,房屋結構部分並非建造之初即整體設計考量,系爭房屋在前方增建3層樓房屋之前原本獨立存在,結構安全無虞,若事後將前方增建3層樓房屋拆除,在客觀上對舊有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應不生影響,被告至多僅需重新整修舊有系爭房屋之外觀門面而已,故被告抗辯稱將佔用部分拆除,恐將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建物之安全結構,甚至無法居住之可能云云,不免有言過其實之嫌,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84平方公尺,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為12.39平方公尺土地,即被告占用部分面積達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27,其範圍非小;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100年8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竟稱系爭土地扣除被告占用部分尚餘33.45平方公尺,足夠原告使用云云,無異係以「先佔先贏」之高姿態強令原告必須「容忍」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視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利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事理之平!況被告於77年3月11日即登記取得1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對系爭土地及167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不可能諉為不知,故被告在系爭房屋前方增建3層樓房屋前,祇需向地政機關調取地籍圖謄本及申請土地鑑界,即可知悉其所有167地號土地與新仁路並未臨接,增建3層樓房屋之基地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前,卻仍逕行在系爭土地建造3層樓房屋使用,可見被告當時顯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之惡意占有行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即欠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拆物還地,其目的既在於收回系爭土地,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縱令被告可能因增建3層樓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但原告之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其權利行使亦與公益無涉,參照前揭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訴請被告拆物還地之行為即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
2、被告另抗辯稱其所有1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167地號土地未臨公路,對外無適宜通路與公路聯絡,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而距離167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台中市○里區○○路,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與該公路相臨,原告若執意請求被告拆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仍不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或使用,須容忍被告行使袋地通行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主張此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所有167地號土地是否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屬被告之權利行使問題,但被告欲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必須被告先行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3層樓房屋,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後,167地號土地確無其他適宜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且原告亦不願容忍其通行為其前提要件,被告所有增建3層樓房屋既仍占用系爭土地,且已實際臨接新仁路,被告復未表示同意自行將增建3層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抗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云云,顯然言之過早,即屬無據。是被告既仍無權占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請求被告拆物還地,當然具有訴訟實益,被告抗辯稱原告欠缺起訴實益,即為權利濫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稱曾多次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原告竟開出高於市價之價額,其行使權利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曾表示欲以350萬元價格購買被告所有167地號土地,被告願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告之系爭土地,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參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實際情形應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以3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物,被告不願「低價賤賣」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而已,應無被告抗辯:「曾多次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原告竟開出高於市價之價額」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曾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卻遭原告開高價拒絕乙事為真,惟原告以開高價拒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乃屬原告之自由權(意思自由)正當行使,原告並無必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法律上義務,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即嫌浮誇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增建3層樓房屋使用,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要為原告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