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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張言雄

張羅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倚銘被 告 姚進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言雄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羅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姚進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姚進男與原告張言雄、張羅急夫妻之女張素禎原為夫妻,被告姚進男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與原告張言雄因故發生爭吵後,竟持鋁棒無故侵入原告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5之8號之住宅內,以鋁棒毆打原告張言雄,致原告張言雄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張羅急見原告張言雄被毆,便拿起市內電話欲報警,被告姚進男見狀,為阻止原告張羅急電話報警,乃悍然持鋁棒猛擊該話機並毆及原告張羅急,致原告張羅急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右前額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致原告二人各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言雄、張羅急各500,000元。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與原告張言雄因故發生爭吵後,竟持鋁棒無故侵入原告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5之8號之住宅內,以鋁棒毆打原告張言雄,致原告張言雄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張羅急見原告張言雄被毆,便拿起市內電話欲報警,被告見狀,為阻止原告張羅急電話報警,乃悍然持鋁棒猛擊該話機並毆及原告張羅急,致原告張羅急受有左耳後撕裂傷、右前額及左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參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因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二人之身體各受有前揭傷害,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查依據原告張言雄、張羅急所提出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核算,可證原告張言雄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9日間,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前後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就診共計支出7,933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張羅急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間,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前後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住院、就診共計共計支出4,543元之醫療費用;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二人於本件訴之聲明係各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並僅概稱500,000元為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總額,故於扣除前述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後,當認原告張言雄、張羅急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492,067元、495,457元。而本院審諸原告張言雄遭被告持鋁棒持續毆打後,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事發後就醫數月,猶需忍受骨折痊癒之不便與痛苦;原告張羅急則遭被告以鋁棒傷及左耳後、右前額及左肘,傷勢略較原告張言雄為輕;惟原告二人在自家住宅內,無端遭被告侵入並持棒毆傷,於精神上所受恐懼、身體上所受痛苦,當屬重大,非親身經歷,無以言喻;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情狀、原告二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及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詳本院卷第13至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資料),認為原告張言雄、張羅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0元、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言雄307,933元(即醫療費用7,9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給付原告張羅急204,543元(即醫療費用4,54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按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經合併計算後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