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徐逢泉被 告 陳水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3、4月間某日起,迄99年5月某日止,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琍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並派駐於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向上及第大樓」擔任現場管理員,負責該大樓文件收發、門禁登記、收取住戶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98年3月起迄同年4月止,接續向上述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900,832元,並未依規定於收取當日繳交予「向上及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竟於不詳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侵占案件須賠償「向上及第大樓」所侵占之數額,兩造乃於100年10月18日協議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85萬元,前款12萬元於100年10月18日先支付於乙方,餘尾款73萬元於100年11月份起,甲方於每月20日支付乙方25,00 0元,直到償還完畢等語,此有和解書為憑。惟被告僅於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17日及100年12月26日各清償12萬元、25,000元及2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是被告尚積欠原告68萬元未為清償(計算式:850,000-120,000-25,000-25,000=680,000)。為此,爰依兩造和解書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
68 萬元,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28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