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厚志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趙守仁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66、1033、1031、1032等四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66、1033、1031、1032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defg hij連線部分之建物,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B1之建物)返還原告。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共計三年,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系爭建物未返還予原告,依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166、1033、1031、1032等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defg hij連線部分之建物,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為B1之建物)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鄭明海承租,原告與訴外人鄭明海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土地租賃期間業已屆滿,原告本應回復土地原狀,自行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拆除,訴外人鄭明海並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依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清除,如原告未依約清除,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土地租賃契約將地上物及其他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原告並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催告拆除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既將系爭建物當作廢棄物,系爭建物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7月1日訂立菇舍與溫室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期滿不續租。
㈡兩造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並未再訂立新的租賃契約。
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里地測字第0990014920
號函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建物(即1166地號上defghij連線部分之建物,及1031、1032、1033地號上標示為B1之建物),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租期業已屆
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菇舍與溫室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7日里地測字第0990014920號函及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鄭明海
承租,該土地之業已租期屆滿,並經土地所有權人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原告並未拆除,遭土地所有權人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以廢棄物處理,原告即非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原告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訴外人鄭明海間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固已租賃期間屆滿無租賃關係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此僅係訴外人鄭明海得否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問題,並無因此即謂原告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租約之租期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遷交原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原告以民法第455條前段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
判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為B1,及同段10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e-f-g-h-i-j連線範圍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反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