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陳意宗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美慧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再訴訟代理人 呂清敏

陳科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簡玉雲生前以其為主債務人,並由原告之父親陳啟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修繕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惟簡玉雲已於90年8月17日死亡。詎被告嗣後竟執系爭債務其對簡玉雲之執行名義所輾轉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68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簡玉雲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薪資收入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對於簡玉雲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毫無所悉,且原告因未與簡玉雲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承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者,被告係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應依原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是以,本案之執行名義雖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268號債權憑證,然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斷。查被告取得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後,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之日前,曾經本院分別於88年、90年、96年、101年核發債權憑證正本,揆諸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6年前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自9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之日前五年止,按年息百分之9.77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簡玉雲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9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之日前五年止,按年息百分之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之日前五年止,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簡玉雲於90年8月17日死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為有行為能力人,且原告原住南投市○○路○○○號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啟書戶內,被繼承人簡玉雲則自88年10月12日亦遷入上開陳啟書戶內後未曾異動,而原告至91年9月25日始再遷入台中市○○路○○號陳啟書戶內,原告雖辯稱因工作因素搬至台中市區居住,而被繼承人則住台中市后里區,二人間甚少往來,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云云,然原告並非旅居海外,且二地相距不遠,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倫理規範,為人子女理應時常噓寒問暖,故原告上開抗辯實屬牽強,況被繼承簡玉雲於90年8月17日死亡,90年8月23日即辦理除戶登記,按政府機關之作業流程,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時,應即通報被繼承人之轄區國稅局,國稅局亦應於數日內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啟書於法定期間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及於2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原告之父陳啟書對於其與簡玉雲就改制前(下同)臺中縣○里區○○街○○○號之房地,於87年間提供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之後並經本院90年民執子字第23547號強制執行拍出必然知悉,而原告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依照國稅局通知之申報遺產稅步驟,應盡詢問、調查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於法律所賦予之主張權利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沿革,其在兼顧平衡債權人與繼承人利益之考量下,隨時代發展與社會輿論而對於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責任之限制,逐步放寬至現行條文之規定,由於各階段之修法皆涉及應否溯及既往之考量,乃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2及第1條之3之規定,分別就繼承開始之時點,規定其得溯及適用修正條文之條件,若所有繼承之案件悉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148條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及第1條之2豈非具文?鑒於本件原告發生繼承之時點為90年8月17日,當時原告既已成年,復未依當時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適用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簡玉雲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系爭債務被告於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後,已於時效完成前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換發取得本院88年執子字第8839號、91年5月13日90年執子字第23547號、96年3月19日96年執子字第15734號、101年2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子字第10777號、101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子字第23268號等債權憑證,且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債務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簡玉雲於87年2月19日,曾邀同配偶陳

啟書(即原告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房屋借款350萬元。

⒉主債務人簡玉雲於90年8月17日死亡,原告依法為主債務人

之繼承人之一,且未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⒊系爭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執子字8839

號債權憑證、90年執子字23547號債權憑證、96年執子字15734號債權憑證、101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101年司執子字第23268號債權憑證在案。

⒋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以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主張以繼承原債務人簡玉雲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債務之由來,乃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簡玉雲生前以其為主債務人,並由原告之父親陳啟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25日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350萬元,並以簡玉雲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改制前(下同)臺中縣○里鄉○○段1188、1188-1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即同段9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街○○○號,下爭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後簡玉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472,642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於88年3月10日取得對主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簡玉雲及連帶保證人陳啟書對於系爭債務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87年度訴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後經被告聲請執行後換發本院88年執子字第8839號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簡玉雲名下供擔保之系爭房地,經拍賣取償後,尚餘債權本金2,811,569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經本院核發91年5月13日90年執子字第23547號債權憑證,嗣後再經被告聲請執行無效果而輾轉換發本院96年3月19日96年執子字第15734號、101年2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子字第10777號、101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子字第23268號等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務借款約定書、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54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並影印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再爭執(詳見下述),自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務經過多次強制執行取償後,所剩餘之本金是否仍為2,811,569元?及本金債務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有部分已時效完成等語。然本院核諸上開所述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經過,應無時效完成之情事,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其相關證據資料後,原告對上開主張已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反面),是本院爰不再贅列原告上開主張及爭點。從而,本件原告上開有關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完成之主張既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利息及違約金時效完成部分之主張(即請求判命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 54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9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之日前五年止,按年息百分之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子字第10777號債權憑證之日前五年止,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簡玉雲於90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持對簡玉雲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5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審閱無訛,並影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由其繼承履行被繼承人簡玉雲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其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得主張以繼承原債務人簡玉雲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條文中所謂「

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因法律無明文規定,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實務上固存有寬、嚴不一之審查基準,然而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扶養繼承人如居住或教養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⒊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不知被繼承人簡玉雲所遺留之系爭債務,

且其未與簡玉雲同居共財,由其繼承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等語,雖據提出簡玉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頁)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啟書(即原告之父)、陳志海(即原告之弟)為證。然系爭債務之由來,乃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簡玉雲生前以其為主債務人,並由原告之父親陳啟書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25日向被告辦理房屋貸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後簡玉雲未依約清償所遺留下來,業據前述。而依原告及簡玉雲之設籍遷徒資料可以得知,原告曾於88年間與簡玉雲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顯有設籍之利益,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原告乃再遷籍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而與簡玉雲設籍於同一戶內,顯然系爭債務之由來,與一般繼承人難以知悉其存在之保證債務不同。又依證人陳啟書即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父,及證人陳志海即原告之胞弟於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簡玉雲生前與證人陳啟書並未離異,簡玉雲乃因與證人陳啟書一同出遊時,在高雄市不幸溺水,經送加護病房急救數日無效後死亡,而原告於其母簡玉雲生前與簡玉雲之母子關係並未疏離,且於簡玉雲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及其前後,原告均有至加護病房探視簡玉雲且協助料理後事(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雖原告迭次主張渠等從不知系爭債務,然按是否知悉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法文規定「無法知悉」債務,核屬不同,且本件簡玉雲死亡時,原告早已成年,而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父即證人陳啟書迄今仍健在,與原告之父子關係亦未疏離,原告當難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則本件酌以上開事實,實尚難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得僅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 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相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法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