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告 陳王秀娥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陳怡如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二、被告陳怡如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陳王秀娥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1年8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0萬3,9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起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被告則於101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項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及是否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有所爭執,此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㈠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
續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992,000 元,此有被告陳王秀娥親筆紀錄之借款明細可證,倘若原告對被告尚有其他借款,被告洵無可能漏未記載。被告陳王秀娥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於台中市○○○路○○號6樓之26、6樓之27兩戶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資為債務之擔保,原告乃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及被告陳怡如所有。嗣因原告無法如期返還借款,遂於93年12月23日乃與被告陳王秀娥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作價1,173,900元出售與被告2人,並以992,000元債務中之470,000元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定金。茲因該買賣標的上尚有86萬元之銀行貸款尚未清償,被告遂要求原告須於93年12月25日前清償完畢,否則契約無效,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即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93年12月25日以
前賣主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意即93年12月25日以前倘原告尚未清償銀行借款,則該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上開約定顯為系爭買賣之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不待當事人再為任何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93年12月25日以前內清償86萬元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系爭不動產應為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㈢因被告陳王秀娥要求原告須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要求原告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付予伊,由伊前去辦理。原告乃於93年11月29日前將印鑑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陳王秀娥,由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擔保事宜,此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均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1月29日,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卻於93年12月23日始簽訂,即足證明。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移轉案件時,均需核對代理人身份,若非代理人本人,不得辦理。經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王秀娥代理」,可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由被告陳王秀娥辦理,被告主張上開產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辦理,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資料可知,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立約日期均為93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秀娥之土地(217-14地號、權利範圍96/100000)於93年12月1日申報契稅(契稅之繳納期限自93年12月11日至94年1月9日)、於93年12月3日核土地稅費;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如之土地(第217-14地號、權利範圍132/100000)於93年12月6日核土地稅費,而契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無須查驗實際辦理人之身分,不論由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均不需當場核對或查驗身分。故由以上登記資料可證,在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原告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等交付被告陳王秀娥,故而被告陳王秀娥得以於93年12月1日申報契稅,而分別於93年12月3日、6日核土地稅費,並於原告無法清償借款後,而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趕在94年1月9日繳納契稅期限前,於94年1月4日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據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確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所為之登記。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為被告陳王秀娥親自辦理,並非原告所為,被告辯稱原告既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矧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係法定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再者,原告於簽約前之9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
更為被告,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間點則為93年12月25日,顯見訂約當時解除條件時點尚未屆至。從而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改為被告,對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況原告於93年12月25日解除條件成就後,便即向被告陳王秀娥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陳王秀娥均稱原告所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仍須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待原告將債務清償完畢後始願返還。原告迫於無奈,且念及朋友情誼,彼此丈夫又同為同事,故而遲未提出訴訟主張。
㈥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然消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合法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備位之訴:㈠若認為兩造於93年12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
被告等僅以原告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992,000元中之470,000元作為定金。然原告自94年起即以現金或交付支票方式,陸續清償對被告陳王秀娥之債務,且被告陳王秀娥大部分均有簽名確認,原告清償金額總計為2,374,339元。
故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即以全部清償,則被告等自尚應給付原告703,900元買賣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另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分別設定101萬元及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並以原告之配偶魏祝清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尚有約86萬元未清償,故兩造始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記載抵押權債權額約86萬元。原告已陸續將86萬元交付被告陳王秀娥由其向借款銀行清償,惟被告陳王秀娥收款後並未為清償,致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6年2月起查扣魏祝清每月薪資3分之1以清償貸款。又原告與被告陳王秀娥曾於97年9月30日以39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並交付5張計55萬元之客票以清償欠款。另被告陳王秀娥與訴外人徐碧雲間之債務協議與原告無關,何來原告尚欠被告陳王秀娥10,900,000元乙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債務人為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及1,01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68條規定拒絕支付尾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塗銷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為無理由。且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尚有987,000元及10,9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因被告既於契約成立時明知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自不得再要求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塗銷與買賣尾款間不具對價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於原告塗銷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又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之987, 000元及10,900,000元之債務均屬票據債務,其發票日分別為93年間與99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陳王秀娥不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至於被告陳怡如對於原告則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03,900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執業代書,於93年12月間,對被告陳王秀娥積欠之債
務至少有145 萬7,000 元之票據債務( 其中共47萬元票款之票據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並將票據全部取回;其中75萬2,000元票款之票據經被告為付款提示後,亦均遭退票;其中23萬5,000元票款之票據,被告則均未為付款提示),而非原告所稱之99萬2,000元。嗣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王秀娥及被告陳怡如,再於93年12月23日,原告與被告陳王秀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作價117萬3,900元售與被告陳王秀娥以抵償部分債務。並以上開票據債務中之47萬元作為簽約款。尾款70萬3,900元部分,則抵償上開票據債務中
75 萬2,000元及23萬5,000元部分後,尚有不足。原告於抵償債務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已付清,但仍不足清償其對被告陳王秀娥之票據債務。原告並於94年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辦理交屋。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理由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固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
25日以前賣主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共同委任地政士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93年12月1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約,於94年1月4日取得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於94年1月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並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日期已在約定93年12月25日應清償銀行貸款之後,顯見原告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不得臨訟主張解除條件成就。
⒉又上開完稅及過戶手續均由原告辦理,然卻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書類填寫委託被告陳王秀娥代理。原告為地政士,熟悉相關地政事務,被告陳王秀娥為國校畢業識字不多,且未曾辦理地政相關事務,不可能受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故上開土地登記申書等書類所載委託被告陳王秀娥代理云云,與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所載委託原告辦理之約定不符。原告既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無效或不成立。
㈢況系爭臺中市○○○路○○號6 樓之26及27二戶房屋,原由原
告出租他人,其中6 樓之27租與訴外人黃文谷,租期自93年
6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一天即93年12月22日,即將
6 樓之27號房屋之出租人更換為被告,並於當日收取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共27,000元之租金,有原告親筆書寫之下述文句可證:「本租約自93年12月22日起更換出租人為陳王秀娥小姐,並於93年12月22日收取93年12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共陸個月租金共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爾後若承租人約滿不住,押金玖仟元於結清應繳費用後,由陳王秀娥小姐退出。」另6樓之26號房屋亦變更出租人為被告,改由被告收取租金,但原租約已未保留。且原告亦自認「租金因93年11月點交給被告就一直供出租屬實」(實則是93 年12月),足證原告於93年12月22日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房屋點交給被告,由被告收租金迄今。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何以原告仍繼續履行點交房屋供被告收取租金之義務?㈣原告目前積欠被告陳王秀娥之債務至少尚有1,090 萬元。且
原告亦無交付86萬元之銀行貸款予被告陳王秀娥,因若原告欲清償銀行貸款,以其為地政士之專業身分,顯較被告陳王秀娥更熟悉銀行作業,豈可能將款項交由被告陳王秀娥向銀行清償之理。而原告之配偶之債務達1,012萬5,991元,且自94年7月起,其薪資即遭查扣,而系爭不動產因銀行貸款未清償,致原告之配偶遭查封扣薪,係於96年2月間,與被告無關。故原告目前尚欠被告陳王秀娥迄至98年9月止之債務1,453萬元、自98年10月迄今債務154萬3,5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17萬3,900元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47萬元、75萬元及23萬5,000元後,尚欠被告陳王秀娥之金額已計入上開1,453萬元中。原告陳稱清償金額237萬4,339元,惟除98年2月20日現金22萬元及同年7月17日支票3萬元之清償日期於98年外,其餘清償日期均在上開1,453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之前,顯與上開本票債務無關。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及被告陳王秀娥之簽名之真正,均有疑義。
㈤復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賣方
即原告簽約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約86萬元正之抵押權,賣方應於買方交付93年12月15日款時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故依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及101 萬元迄未塗銷,原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又被告陳王秀娥已因抵償債務而付清價金,原告卻未依約清償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構成違約,其配偶之薪資被抵押權人執行,乃原告違約所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遭受被銀行拍賣之危險,被告陳王秀娥、陳怡如始為被害人。至於系爭不動產既已交付,是被告出租收益自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368 條規定拒絕支付尾款,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塗銷抵押權之前拒絕支付尾款;且原告尚欠被告陳王秀娥145 萬7, 000元,以其中47萬元抵付簽約款後,尚欠98萬7,000 元,較尾款70萬3,900 元為多。此外,原告另欠被告陳王秀娥39萬元及票款1,090 萬元,則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王秀娥給付尾款,被告陳王秀娥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別為100000分之96,及100000分之132 ,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及陳怡如所有。㈡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所有。
㈢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怡如所有。
㈣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1
7 萬3,900 元,並約定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萬3,900 元如何給付買賣契約未記載。
㈤系爭不動產於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迄今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
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 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
㈦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4 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4年1 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如及陳王秀娥所有,兩造嗣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117萬3,900元,並約定以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尾款70萬3,900元如何給付買賣契約未記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至第11頁、第15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即係以93年12月25日以前原告未清償銀行貸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亦即若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未清償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換言之,解除條件成就後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並未至銀行清償貸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2年2月6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於93年12月25日已成就,不待當事人為任何主張,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共同
委任地政士李秀麗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於上開日期經過後之94年1月4日尚且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並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顯已同意依買賣契約履行,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均係於93年12月1日申報,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10月5日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97頁),斯時兩造尚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於94年1月4日由被告陳王秀娥提出申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非原告所提出申辦,均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12月25日之後仍辦理完稅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手續云云。被告雖稱:上開完稅及過戶手續均由原告辦理,被告未曾辦過,不知如何辦理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月4日收件普字第200號收件,權利人陳王秀娥、義務人李秀麗,並由權利人陳王秀娥於委任關係欄位簽名、蓋章代理申請,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故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由被告陳王秀娥所代辦,被告主張原告於訂約後之94年1月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同意履行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臺中市○○○路○○號6 樓之26及27二戶房
屋,原由原告出租他人,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一天即93年12月22日,將上開二戶房屋之出租人更換為被告,並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倘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何以原告仍繼續履行點交房屋供被告收取租金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2日簽約前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被告,翌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間點則為93年12月25日,是原告將上開二戶房屋之出租人更換為被告當時,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時點並未屆至;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當然發生契約失效之效果,無論系爭房屋是否繼續由被告收取租金,對解除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附表一:
┌────────────────────────────────────────────┐│所有權人:被告陳怡如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17-14 │建│1811 │100000分之132 ││ │ │ │頭 │ │ │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 利 範 圍││號│ │ │ │ │├─┼───┼───────┼───────┼───────┤│1│14408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工學│全部 ││ │ │子頭段217-14地│北路86號6樓之 │ ││ │ │號 │26 │ │└─┴───┴───────┴───────┴───────┘附表二:
┌────────────────────────────────────────────┐│所有權人:被告陳王秀娥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 │南區 │下橋子│ │217-14 │建│1811 │100000分之96 ││ │ │ │頭 │ │ │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 利 範 圍││號│ │ │ │ │├─┼───┼───────┼───────┼───────┤│1│14409 │臺中市南區下橋│臺中市南區工學│全部 ││ │ │子頭段217-14地│北路86號6樓之 │ ││ │ │號 │27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