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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王富年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六九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張少珍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7月4日,就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690號12 樓之3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

原告之母張少珍承租上開房屋後即與配偶王漢忠同居住其內,詎王漢忠竟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上開房屋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市場行情大跌。系爭房屋之坪數為28.86坪,依附近房屋行情約每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原價約390萬元,因此自殺事件致被告於事後只以總價250萬元賣出系爭房屋,損失約140萬元。原告及原告之母張少珍為王漢忠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失。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判決原告及原告之母張少珍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666, 871元,並經確定在案。被告於100年12月間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與債務人即原告王富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建號551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692號受理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2月26日發函要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之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內記載:「被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王漢忠於98年12月1日凌晨0時

27 分許意外死亡,原告斯時取得繼承人地位,繼承被繼承人王漢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王漢忠於死亡時及死亡前2年並無相關遺產遺留或贈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是被告執上開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非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之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對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692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6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繼承被繼承人王漢忠之遺產,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中市│南屯區 │ 大新 │ │865 │建│3428 │10000分之18 │└─┴───┴────┴───┴───┴────────┴─┴──────┴───────┘┌─┬───┬───────┬───────┬───┬──────────────┬───┐│編│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樣主要├────────┬─────┤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1│5514 │臺中市南屯區大│臺中市南屯區大│鋼筋混│第9樓層:112.32 │陽台: │2分之1││ │ │新段865地號 │墩十街266號9樓│泥土、│合 計:112.32 │10.89 │ ││ │ │ │之1 │24層樓│ │ │ ││ │ │ │ │房第9 │ │ │ ││ │ │ │ │層、住│ │ │ ││ │ │ │ │家用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5563建號 面積11972.21平方公尺持分 10000分之37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