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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曾楗桐被 告 湯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多年好友,前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1段31 號何文海議員服務處,經由訴外人張淑媚代書之代筆,兩造訂有預訂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買受坐落台中市霧峰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鄉○○○○段○○○○○○○○號(地目林、等則6、面積91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帳號000000-0號、發票日98年9月2日、票號KA0000000號)1紙予被告,以為定金之用。雙方並約定於98年9月14日簽訂正式合約(契約書第4條)。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竟事後反悔,以賣價過低要漲價為由,不肯履約,雙方遂無法於98年9月14 日正式訂立買賣契約,更遑論過戶。為此原告曾於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2)2度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竟函覆(原證3)以原告未於98年9月14日至張淑媚代書處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主張沒收原告交付之上開50萬元之定金。查本件未能履行契約內容,係因被告後悔,單方欲提高價金所致,且被告亦未於約定之98年9月14 日至張淑媚代書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此有張淑媚代書於101年4月13日發函予雙方之存證信函(即原證4 )可證。是原告嗣於101年4月16 日以存證信函(即原證5)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定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對於雙方訂有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98年9月14 日伊亦未至代書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以欲於其上建廟為理由,伊才答應以200萬元之價金出售,然於98年9月14日前原告卻告知伊沒有錢,且要將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出售,原告既欺騙伊,伊自得沒收定金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的約定,是否為預約,不是以當事人是否使用預約的字眼為唯一判斷的依據,而是契約解釋的問題。若當事人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的標的物與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甚至契約的詳細內容已明確訂於書面中,縱然使用「預約」字眼,亦應認為是本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1567號判例即表明此旨:「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賣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且自第

3 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在此情形下,若拘泥於當事人所使用的文字,而認定為預約,只是使債權人在起訴請求履行本約的訴訟中,須合併請求訂立本約,徒增訴訟的複雜度。觀諸,兩造所訂原證1 所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訂金之交付,約定清楚。綜諸上開說明,系爭「預約買賣契約書」,已非預約,而為買賣契約(本約)甚明,合先敘明。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訂立買賣契約,並訂有履行期限(預約買賣契約書第4 條),然屆期兩造均未至代書處辦理後賣買賣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遲延甚明。嗣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卷附之原證 5存證信函可憑。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惟債權人如與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債務人負有返還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

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並非有給付不能(註:指給付嗣後不能)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即屬無據,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則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至被告稱原告稱係為蓋廟,伊始出售系爭土地,然事後卻欲委由仲介出售,原告顯係對伊詐欺(註:此業據原告否認)。然此部分縱認屬實,被告亦無據以為沒收定金之依據,末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