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徐剛被 告 林登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8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登進與原告徐剛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大地風情」社區大樓之住戶,兩人為上、下樓鄰居,兩造間因另案公然侮辱、誹謗、竊盜、傷害等案件素有間隙,被告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00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上址社區12樓之20住處門前,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先持塑膠管甩打破壞上址社區12樓之20大門外天花板上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並接續將原告放置於12樓梯間之腳踏車摔往11樓予以毀損;再持木棍及滅火器,敲打破壞原告住處鋁製大門,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腳踏車及鋁製大門等物受到損壞。此際,原告在住處聽到聲響,外出察看後發現被告正在敲打破壞大門,遂予以制止,惟被告仍持續敲打破壞鋁製大門,且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言稱:「幹你娘」、「賽你娘」、「幹你老爸」、「賽你娘雞八」(臺語、音譯)等語,並手持棍棒指向原告,對其言稱:「我一條命換你三條,你給我試試看」、「我今天拿性命要跟你配啦」(臺語)等語,以貶損及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同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為此支出監視器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腳踏車修理費950元、不鏽鋼鐵門修理費16,000元,共計31,950元;並因被告上開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50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新聞版之第一版刊登內容為:「道歉人林登進因對徐剛及其家屬犯下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公然侮辱等罪,道歉人就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道歉人為表深切悔悟,特刊登本啟事,向徐剛及其家屬乞求原諒並鄭重道歉。道歉人:林登進。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受害者,卻還要被原告提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監視器修理費15,000元、腳踏車修理費950元、不銹鋼鐵門修理費16,000元,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法院審酌裁量;對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伊沒有經濟能力登報;伊現在在看守所,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大地風情」社區大樓之住戶,兩人為上、下樓鄰居,兩造間因另案公然侮辱、誹謗、竊盜、傷害等案件素有間隙,被告心有不滿,竟於100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上址社區12樓之20住處門前,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先持塑膠管甩打破壞上址社區12樓之20大門外天花板上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並接續將原告放置於12樓梯間之腳踏車摔往11樓予以毀損;再持木棍及滅火器,敲打破壞原告住處鋁製大門,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腳踏車及鋁製大門等物受到損壞。此際,原告在住處聽到聲響,外出察看後發現被告正在敲打破壞大門,遂予以制止,惟被告仍持續敲打破壞鋁製大門,且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言稱:「幹你娘」、「賽你娘」、「幹你老爸」、「賽你娘雞八」(臺語、音譯)等語,並手持棍棒指向原告,對其言稱:「我一條命換你三條,你給我試試看」、「我今天拿性命要跟你配啦」(臺語)等語,以貶損及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及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同時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868號判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卷)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復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6頁背面),且證人林石瑞鳳、林美華、曾榮利、謝瑞峰、白俊川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確實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明確(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再據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現場錄音內容,核與偵卷所附錄音譯文(詳本件刑事案卷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內容相符,被告於案發當場確有出言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無誤。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維修單(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第18至20頁)及卷附之現場照片6張(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亦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物品之行為無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於本件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監視器、腳踏車、不鏽鋼鐵門,因被告前述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支出監視器修理費15,000元、腳踏車修理費950元、不鏽鋼鐵門修理費16,0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照片6幀(詳附民字卷第5至8頁)、監視器維修估價單、腳踏車維修之統一發票及不鏽鋼鐵門維修估價單為證(詳附民字卷第10至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共計31,9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名譽遭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並造成居家不寧,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又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有多筆投資及所得;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自耕農,名下登記有動產及不動產(詳本件刑事案卷之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至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以及兩造於本案發生前後另互有傷害及強盜等案件涉訟(均經另案刑事判決在案,且經另案民事判決損害賠償在案)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固認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該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強制表意之內容、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在兩造住處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稱:「幹你娘」、「賽你娘」、「幹你老爸」、「賽你娘雞八」(臺語、音譯)等語,並手持棍棒指向原告,對其言稱:「我一條命換你三條,你給我試試看」、「我今天拿性命要跟你配啦」(臺語)等語,固然致使原告受有遭公然貶抑名譽之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本件案發地點為兩造居住社區之梯間,僅社區住戶及案發時出入該處之人得以見聞案發過程,且被告並非對外散布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堪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尚非鉅大,以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為已足;且考諸原告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新聞版之第一版刊登上揭道歉啟事,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自本件侵權行為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就其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前,另於上開時間對被告為本件給付請求之催告一節,有何舉證及說明。故依全案現有卷證資料,僅得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1年3月29日(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本第1頁由被告親筆簽名之簽收字樣),視為原告就本件請求給付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950元(即毀損修復部分共計31,9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