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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松竹寺法定代理人 林貴森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被 告 康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經全體信徒代表(90人)三分之二以上(83人)同意通過「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預算案(原證四號:

會議記錄含簽到簿影本)。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案」之規定,於100年7月10日下午三點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該次會議被告亦有列席;請參原證五號會議簽到名單),會中提案討論「第一案:購置土地案管委會擬收購306巷20號土地兩筆,約58坪與50坪合計108坪。每坪單價23萬合計2,484萬元加仲介1%24萬元,總價約2,500萬元整,是否購置請討論。」,最後做成「經表決與會委員十人贊成一人否決、本案通過同意購買土地。」之決議(原證五號:會議記錄影本)。

二、當時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英坤即依上開決議於100年7月11日代表原告向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收購其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52號、第250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總價24,619,000元,超過原告前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之100年度購地預算決議15,000,000元。惟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收購系爭二筆土地目的,係為將來供大型遊覽車停車場使用,故需一併收購。因此僅得於15,000,000元範圍內,先付款收購第252號土地,除簽約款150萬元外,約於100年7月29日支付用印款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支付完稅款5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支付尾款178萬元(原證六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至第250號土地,為免除地主擔心原告事後反悔不買之疑慮,乃先給付簽約款150萬元,其餘尾款均約於「二年後」再付(原證七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三、依原告管理委員會規定,採購財物金額在5萬元以上者,需「會簽常務監察核銷」,是原告收購上開土地應付之價金,需被告用印核銷後始能支付。事實上,被告也已經於100年7月11日用印核銷支付系爭二筆土地之簽約款各150萬元(原證八號:核銷單暨支票影本各二張)。詎料100年7月29日應支付地主陳林桂玉用印款500萬元前,被告竟然拒絕用印核銷。原告管理委員會緊急於100年7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上午九時前至管委會用印核銷以利付款;上開信函由當時之總幹事親自送達(原證九號:管委會函影本)。惟因不獲會晤被告,管委會再於100年7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出面辦理用印核銷手續(原證十號:律師函影本),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終於遭地主陳林桂玉以原告違約未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沒收簽約款150萬元(原證十一存證信函影本)。

四、糾紛既起,原告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9月4日緊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處理善後事宜,經大會做成「①不贊成繼續購買。②由新任主委與康常務監察繼續與地主協商沒收訂金儘量將損害減至最低。」之決議(原證:會議記錄影本)。原告管理委員會即據此發函通知地主陳林桂玉及陳昭昱二人「有關日前已付訂約金參佰萬元整。請貴地主儘速擇期協商」(原證十三管委會函影本)。詎料竟遭地主陳昭昱以原告「明示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沒收簽約款150萬元(原證十四存證信函影本)。原告管理委員會乃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會中就「有關購○○○區○○段第250、252號土地因核銷用印事宜造成違約致遭地主沒收違約金300萬元應如何善後」提案討論;最後做成「本件再請前任、現任主委,前任現任總幹事常務監察等再與地主協商尋求解決之道,如沒結果再請常務監察、前任、現任主委請教本寺法律顧問相關事宜,並由松竹寺管理委員會名義遴聘律師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情形,再提信徒代表大會或委員監察會議報告並為後續處理之依據。」之決議(原證十五會議記錄影本)。嗣經相關人員與地主協商後仍無結果,原告管理委員會即委請律師向鈞院提出酌減違約金之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證十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被告康麗卿係經原告信徒代表大會選任為監察委員,並經監察委員互選為常務監察委員,負責綜理執行各項監察業務(組織章程第15條),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如其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㈡本件土地採購案,個案金額均達一千萬元以上,依原告管理委員會規定,採購財物金額在5萬元以上者需「會簽常務監察核銷」,是本件土地買賣期款自需常務監察即被告用印核銷後,始能付款。然被告於核銷系爭二筆土地之簽約款各150萬元後,對於第252號土地之第二期款500萬元竟拒絕用印核銷,最後導致違約,經法院判決地主沒收簽約金300萬元有理由確定;則被告處理受任事務自有過失,其因而造成原告損失簽約金300萬元,自應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辯稱「原告欲購買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土地,並未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只由委員會決議購買,委員會依據組織章程第三章第6條規定,是無權作此決定」云云,並不可採:㈠按松竹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松竹寺財產處分或變動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該次大會應出席信徒代表90人,實際出席信徒代表83人(見原證四號簽到名單①松勇里15人②松竹里14人③松和里12人④松安里14人⑤松強里13人⑥松茂里15人)。該次大會經全體出席代表同意編列1,500萬元做為「收購寺廟周邊房地」之預算(見原證四號會議記錄第4頁記載「⒋審查100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如附件㈦、㈧、㈨。討論決議:本案全數人員鼓掌通過。」),自已符合上開處分或變動寺產程序之規定。㈡又松竹寺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如左:

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案」。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既已合法通過購置土地之預算,管理委員會即有執行預算之職責;且原告向來購置不動產只須信徒代表大會通過編列預算後即交由管委會執行,再於年度信徒代表大會時提交大會追認即可,上情有證人即原告前總幹事賴茂林於鈞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依照我們過去的傳統管理委員會在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購地預算案,就有權決定要購買哪些土地」及管委會前主委林英坤於同日庭訊時具結證述:「依據松竹寺過去的傳統,購買土地都是委員會通過即可」、「是要等不動產過戶完畢,才要提送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過去都是這樣」等語可證。㈢則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0年7月10日下午三點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會中提案討論「第一案:購置土地案管委會擬收購306巷20號土地兩筆,約58坪與50坪合計108坪。每坪單價23萬合計2,484萬元加仲介1%24萬元,總價約2,500萬元整,是否購置請討論。」,最後做成「經表決與會委員十人贊成一人否決、本案通過同意購買土地。」之決議(見原證五號),並未違反松竹寺組織章程之規定,亦符合原告向來購置不動產之作業程序。

七、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所以用印核銷支付二筆土地簽約款各150萬元,係因前述100年度尚有500萬元預算未支出,可以先行墊用,所以予以核銷」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㈠被告以「被證二:松竹寺管理委員會一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為證,謂:「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1,500萬元之預算案,並非為購買松觀段250、252號土地之用。而係支出以前不依程序先編列預算,再執行支出之會計規定,未編列預算,即於

98、99年度,購買昌平路加油站對面土地與福德祠交換,其所有跆拳道館用地,並補貼福德祠200萬元,及購買306巷2號房地,而於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提請審查,上開支出經審查結果,10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預算經決算結果共支出837萬4852元另5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部分,並未支出」(見100年5月23日準備書狀第1頁倒數第8行至第2頁第8行),並謂「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所以用印核銷支付二筆土地簽約款各150萬元,係因前述100年度尚有500萬元預算未支出,可以先行墊用,所以予以核銷」云云(見100年5月23日準備書狀第1頁至第2頁及第3頁)。

㈡惟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松竹寺管理委員會一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係原告「101年1月15日」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審查之決算書,並非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之決算書。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審查通過1,500萬元之購地預算後,管委會即於100年7月10日做成購買本件土地之決議,並於「100年7月11日」與地主簽約,被告亦於同日用印付款,斯時「101年1月15日」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根本尚未召開,亦未審查「100年度」歲出決算,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辯稱「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1,500萬元之預算案,並非為購買松觀段250、252號土地之用。而係支出以前不依程序先編列預算,再執行支出之會計規定,未編列預算,即於98、99年度,購買昌平路加油站對面土地與福德祠交換,其所有跆拳道館用地,並補貼福德祠200萬元,及購買306巷2號房地」云云,並非事實:據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第2頁記載「3、本寺管委會去年完成重大業務如下:…

4.購買松聖宮樓下,饅頭店用地,306巷8號,306巷2號民宅,昌平路二段加油站對面民宅,等4筆土地,共2,800萬元。

」;第4頁記載「1、本寺去年購置昌平路二段加油站對面民宅,擬與福德祠買賣交換寺旁跆拳道館因其基地面積較大,由本寺支付200萬元給予福德祠為條件及土地增值稅約150萬元,經第八屆臨時委員會通過,可否請討論。討論決議:本案全數人員贊成通過。」即原告於99年間即已完成購置「昌平路二段加油站對面民宅」及「306巷2號民宅」等不動產之業務。該次代表大會僅決議與福德祠交換土地並支付福德祠200萬元及負擔增值稅150萬元。被告指稱該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之100年度1,500萬元購地預算,係用於支付「購買昌平路加油站對面土地」及「購買306巷2號房地」云云,並非事實。

九、被告辯稱「100年9月4日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決議第八項討論提案,結果決議,不贊成繼續購買,被告當然遵循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核銷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審查通過1500萬元之購地預算後,管委會於100年7月10日做成購買本件土地之決議並於100年7月11日與地主簽約,被告亦於同日用印付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約原告應於100年7月29日支付賣方即訴外人陳林桂玉用印款500萬元,但被告卻拒絕用印,致發生違約糾紛。陳林桂玉即先於100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原告七日內付款(原證十七存證信函影本),被告仍拒絕用印,致遭解除買賣契約沒收簽約款150萬元,管委會為處理善後事宜,始於100年9月4日緊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中才決議「不贊成繼續購買」。亦即本件確係因被告擅自拒絕用印在先,致生違約糾紛遭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後,始有「100年9月4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被告「倒果為因」,謂伊係「遵循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核銷用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管委會100年7月10日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無權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伊身為原告松竹寺常務監察,應謹慎行事,其拒絕核銷用印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違反委任事務」云云。然被告既於購地簽約之初即已同意用印核銷300萬元,其後又擅自拒絕用印給付500萬元期款,致原告因違約遭沒收簽約金,則被告處理本件事務自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審查通過1,500萬元之購地預算後,管委會執行購地預算,決議購買本件土地,被告並無「否決權」,其先同意用印核銷給付300萬元簽約金後,又擅自拒絕用印核銷給付500萬元期款,致原告違約遭沒收簽約金而受有300萬元損失,被告行為亦該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構成要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十、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1500萬元之預算案,(原證四)會議記錄第十二項第4款「審查100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如附件

(七)(八)(九),全數人員鼓掌贊成通過」之預算案該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1500萬元列於附件(八)、(九),附件(八)列預算1000萬元,附件(九)列預算500萬元。該二項預算並非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用,而係支出以前不依程序先編列預算,再執行支出之會計規定,未編列預算,即於98、99年度,購買昌平路加油站對面土地與福德祠交換,其所有跆拳道館用地,並補貼福德祠200萬元,及購買306巷2號房地(見被證一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第五項業務工作報告),而於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提請審查。上開支出經審查結果,10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預算經決算結果共支出837萬4852元,另5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部分,並未支出(見被證二之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

二、原告於100年7月10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無權利決定購買306巷20號兩筆土地:1、原告主張依據組織章程第20條第1項「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案」之規定,於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決議購買306巷20號系爭二筆土地,然後向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購買土地,總價款2461萬9000元云云。

經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僅審查通過松竹寺於98、99年度購買昌平路加油站對面土地及306巷2號房地案。原告欲購買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土地,並未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只由委員會決議購買,委員會依據組織章程第三章第6條規定,是無權作此決定,此情亦經信徒代表葉慶順先生向松竹寺管委會及六松里里長表明委員會無權決議購買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土地之立場(見被證三)。2、至於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所以用印核銷支付系爭二筆土地簽約款各150萬,係因前述100年度尚有500萬元預算未支出,可以先行墊用,所以予以核銷。被告於核銷後,亦口頭向賴茂林總幹事催促,請立即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追認,然原告卻不理會,還說「法院見」,果於100年7月29日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辦理核銷,購買土地支付期款,用印手續。至此,被告才於100年8月2日以松竹郵局存證信函,敬告原告須向全體委員及監察說明購買土地簽約之詳細內容及付款條件,經多數同意後,再審慎行事等語(見被證四)。3、100年8月13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委員暨監察臨時會議,會中被告提出聲明(見被證五會議記錄之第六項)主其事者,經出席委員暨監察討論,為解決事件使其圓滿,應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依本寺組織章程第6條:本寺財產處分或變動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4、嗣於100年9月4日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臨時會決議第八項討論提案,結果決議,不贊成繼續購買(原證十二),被告當然遵循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核銷用印。

三、原告主其事者稱往昔購置不動產之程序,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追認,是傳統的作法,惟據查證僅前主委林英坤任內是如此。被告主張原告對財產增加及處分,未經信徒代表大會同意前,係無權處分行為。再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前,不生效力。被告當然拒絕核銷用印,以免違法。原告稱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再提請追認,是將已造成損害的事實,強使信徒代表為其不法之行為背書。

四、松竹寺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只有一份,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是「預算書」,101年1月15日第九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是「決算書」。被證二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決算書,已經載明「10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預算,經決算結果共支出837萬4852元,另500萬元收購寺廟周邊房地部分並未支出」。

原告簽約購地,請被告核銷簽約金300萬元,被告係預期原告將會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追認。但原告遲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在無預算可支付情形下,所以被告才拒絕核銷500萬元期款。而原告竟多次提出100年2月27日所通過的1500萬元預算之說明,被告認為原告係重複運用,意圖混淆鈞長之判決。詳言之,卷第36、37頁之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預算書,雖有編列收購寺廟週邊房地之預算1000萬元及500萬元,但這二筆款項並非編列用以支付總價達2500萬元之系爭二筆土地收購案,而是編列用來支付99年度購買及交換福德寺的價金200萬元及增值稅152萬元,此部分我有參與部分價款的核銷,所以知情,但是依卷87頁之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所列之設備費收購寺廟周邊房地決算數8,374,852元,究竟是用來核銷除了上述200萬元及152萬元之外的哪些房地購買費用,一直不明,被告屢向現任主委請求提出完整的核銷明細,但主委迄今仍無法提出,他表示是前任主委及常務監察的事情,而他們禁止主委提出核銷明細給被告,故該項決算數8,374,852元的費用,究竟是收購了哪些寺廟周邊房地,迄今不明;而且扣掉該金額之後,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預算書所編1500萬元的收購房地預算,顯已不足支付總價達2500萬元的系爭二筆土地收購案,故原告主張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所通過的預算書已經有編列系爭不動產的經費,顯然是不對的。因為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才正式接任常務監察職,100年7月6日我們開監察會議,完全不知道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的事情,100年7月10日委員們開會也不知道要購買土地,7月11日早上總幹事賴茂林打電話給被告,突然跟被告說要簽約,地主、介紹人都到了,叫被告立刻過去,並說昨天委員會通過,被告沒有理由拒絕,因為通知太倉促且當年度編列的預算,應該還有金額可以支付300萬元的簽約款,被告當時才會同意核銷用印,被告並請主委及總幹事儘速召開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因為要依據松竹寺組織章程行事,但他們都不召開,並說法院見,因為也沒有預算了,所以被告才會拒絕後續的500萬元期款核銷用印。

五、又觀此次購地案簽約內容,100年7月11日簽約,102年7月才開始辦理過戶登記,明顯圖利地主,主其事者已造成松竹寺的損害,信徒代表當然反對此購地案,被告依常務監察之職責,理當遵循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核銷用印。100年9月4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主持人係前主委林英坤,紀錄為賴茂林,渠等二人開庭作證時竟不承認自己所寫的紀錄,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因開會當天有上級指導單位(台中市政府民政局)長官列席,全程參與(見原證十二會議紀錄),陳榮晉科長於會議中稱︰政府立場是中立的,今天的購地案,當然是依照松竹寺的組織章程行事,結果如何,少數一定要服從多數。購地案經表決︰不繼續購買臨時動議中陳科長也稱:信徒代表臨時會已經決議今天的議題。被告係本於松竹寺常務監察之職責,依松竹寺組織章程之規定,謹慎行事。反觀原告主其事者,未依據松竹寺組織章程第6條「本寺財產處分或變動,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及第19條第5項「財產增加及處分,決定事項係本寺信徒代表之職權」。原告主其事者違反採購程序不受監督,不依規範行事,因此造成松竹寺的損害。然而,被告所有行事皆依循松竹寺的章程規範,未逾越職責,且堅持對的理念,並無違反委任事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黑幕重重,否則主其事者何以不依組織章程規定,提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購買,而以委員會之決議簡單行事。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委任事務,反觀原告主其事者違反採購程序,無信徒代表大會授權,有圖利地主,背信之嫌(見被證六聲明書)。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向訴外人陳林桂玉購買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總價款13,280,000元,已支付簽約款150萬元,並應於100年7月29日支付用印款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支付完稅款5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支付尾款178萬元;另向訴外人陳昭昱購買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06巷20號)一棟,總價11,339,000元,已支付簽約款150萬元,並應於102年7月11日前支付用印款500萬元、於102年7月25日支付完稅款380萬元、於102年8月1日支付尾款103萬9,000元。

二、原告並未依約支付用印款500萬元予陳林桂玉。

三、陳林桂玉於100年8月18日有寄發台中松竹郵局第31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100年9月4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有針對系爭購地案作成「不贊成繼續購買」之決議。

五、因原告拒絕購地履約,遭陳林桂玉、陳昭昱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合計300萬元。原告因而對陳林桂玉、陳昭昱二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98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之訴,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肆、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購地案,依約應於100年7月29日支付陳林桂玉用印款500萬元,擔任原告寺廟常務監事之被告拒絕用印核銷該筆款項,所為是否有構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民法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前開所為是否有構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寺廟組織章程第6條、第19條各明定「本寺財產處分或變動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本寺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五、財產增加及處分決定事項」 (見卷第18、19頁),系爭購地案買賣價金併仲介費用高達約2500萬元,此筆不動產交易顯然對原告寺廟財務支出壓力及財產變動情形影響重大,原告管理委員會自有義務遵守上開章程明確規定,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議決同意後,始得進行系爭重大購地案之簽約及履約行為。捨此正當法定程序不為,原告管理委員會竟於100年7月10日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議中,逾越權限作成「收購系爭二筆土地,合計108坪,每坪單價23萬,合計2,484萬元,加仲介1% 24萬元,總價約2,500萬元」之決議,並火速由時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英坤於翌日即100年7月11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陳林桂玉、陳昭昱簽約購地,並支付二人各150萬元簽約金。原告寺廟為地方宗教公益團體,預算經費來源為社會十方善款,對系爭單價不斐、總額龐大之購地案,理當嚴格遵守章程法定程序,慎重行事,以防人謀不臧,以不利寺方之交易條件,假藉土地交易之名,行圖利私人之實。原告管理委員會竟非法擅自決議購地,並火速簽約交付地主高額簽約金,勢在必行,惟此購地案業於100年9月4日,經原告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議作成「不贊成繼續購買」之決議(見卷第61頁會議記錄影本),因原告拒絕購地履約,遭地主陳林桂玉、陳昭昱以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被沒收簽約款合計300萬元,致寺廟財產生鉅額虧損。觀此購地案悔約遭沒入鉅款之過程,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事者擅自簽約購地在前,遭信徒大會否決於後,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事者未能遵守章程規定非法購地,顯為損害發生之可責原因。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擔任原告寺廟之常務監事,為無給職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0頁反面),與原告間應為無償委任關係,其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標準,應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事者違背章程規定擅自簽約購地後,為補正重大程序瑕庛,防止損害擴大,主張於購地案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前,停付用印款500萬元予地主陳林桂玉,而拒絕用印核銷該筆鉅款。被告審慎處理監控撥款事務,核其所為乃克盡監督廟務運作、為廟產經費把關等重要事項之職守,合於前述原告寺廟章程規定,何錯之有?況以之後原告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議否決系爭購地案之結果觀之,被告拒絕用印付款,乃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而非造成損害之可責原因。是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就其常務監察事務之履行,亦堪認已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是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系爭購地案都是原告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林英坤、前總幹事賴茂林二人提議要購買的,之後才開委理委員會決定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所以來攏去脈要問林英坤及賴茂林才會清楚。因而請求傳訊林英坤、前總幹事賴茂林到庭作證。本院准請所請傳訊證人,其中證人林英坤證稱:「我是松竹寺前任主委,任期還沒有屆滿就辭職,因為系爭購地案的關係,我看不過去所以辭職。我自九十八或九十九年間即第八屆的後二年開始擔任主委,第九屆又選上,但只做到一OO年九月四日,在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上辭職。(當初是誰決定要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是我們松竹寺的會員代表翁忠信介紹給我知道上開不動產要出賣的訊息,我當時擔任主委,有責任召開委員會,討論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事宜,是在一OO年七月十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委員會討論上開不動產購買案,表決結果只有一位委員反對,其餘九位委員(包括我在內)贊成,所以通過購地案。(就你們上開一OO年七月十日委員會通過的購地案,你們何時提送松竹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依據松竹寺過去的傳統,購買土地都是委員會通過即可,賣土地才要開信徒代表臨時會。(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購買上開不動產不需要提請松竹寺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是的。是要等不動產過戶完畢,才要提送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過去都是這樣。(都已經過戶完畢了,才提送信徒代表大會追認,這樣有何意義?萬一信徒代表大會不追認時如何處理?)以前傳統下來都是這樣子,沒有發生過信徒代表大會不追認的情形。(提示原證二松竹寺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松竹寺財產處分或變動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為之』及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財產增加及處分決定事項』,為何上開購地案沒有依照章程規定先提送信徒代表大會同意?)原證四所示一OO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的時候已經有無異議通過(如卷第36頁背面及37頁標示之二筆合計1500萬元款項)。(既然已經前述無異議通過購地案,為何還要再於一OO年九月四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討論系爭購地案?)因為被告第二次不願意用印付款導致購地糾紛才會開這個會。(若購地是合理的話,只要信徒代表臨時會同意繼續購買,被告用印付款就不會有糾紛了,為何信徒代表臨時會會不贊成繼續購買?)因為當天開會的時候很亂,也沒有表決,信徒代表都是里長抓的,他們搞個集團把人帶開,不知道帶去哪裡,結果人數不夠,當天並沒有表決。(提示卷61頁該次會議記錄清楚記載本案決議不贊成繼續購買,為何說沒有表決?)因為人數不夠沒有辦法表決,我就憤而說我辭職不做了。(你辭去主委職務之後有無擔任一般委員?)有的,我目前仍擔任委員,因為我怕沒有擔任委員的話會被人家栽贓」等語;證人賴茂林證稱:「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擔任總幹事至一OO年九月十五日止。(系爭購地案糾紛你是否知道?)知道。(為何系爭購地案沒有先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僅由委員會決定,導致之後信徒代表臨時大會否決購地案而產生糾紛?)松竹寺的信徒代表大會每年開會一次,代表大會通過的案交給管理委員會處理,依照一OO年二月二十七日信徒代表大會有通過歲出預算書,如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標示的二筆合計1500萬元的購地預算,依照我們過去的傳統,管理委員會在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購地預算後,就有權決定要購買哪些土地。因為管理委員會與地主簽約購地後,上開信徒代表臨時大會依照章程規定需要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才可以購地,但是要表決時人數已經不夠了,所以沒有辦法表決。(提示卷第61頁會議記錄,記明本案決議不贊成繼續購買,既然沒有辦法表決,會議記錄為何做不實的記載?)時間已經太久,已經一年多了,我記得應該是這樣,所有代表是希望請被告與主委繼續協商」等語。按不動產交易,不論是賣出或買進,對原告寺廟之影響均屬重大,蓋貴買土地與賤賣土地一樣會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且依上開原告寺廟組織章程第6條、第19條規定,該寺財產處分、變動、增加均須經全體信徒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並未區別買進或賣出財產,故證人所言買土地可逕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僅之後才要提送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賣土地才要召開信徒代表臨時會議決云云,殊無可採。且若採證人所言此等「先上車,後補票」之追認方法,則當信徒代表大會否決購地案時,將如何是好?豈非生如本件之購地悔約遭人沒入鉅額違約金之情形?原告管理委員會豈可預設信徒代表大會一定會追認其所為購地案?如此豈非將原告最高權利機構之信徒代表大會,視為專替管理委員會所為背書負責之橡皮圖章機構?另證人雖謂依原告100年2月27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大會同意通過之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預算書(見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有編列設備費項目「收購寺廟周邊房地」共1500萬元之預算,即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經費依據云云。惟查,依卷第87頁之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決算書,就設備費收購寺廟周邊房地一項已支列決算數8,374,852元,此部分金額核銷內容,除兩造所共陳之與福德祠換地費用200萬元及負擔增值稅150萬元外,餘款核銷內容固屬不明(見卷159頁反面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該8,374,852元之決算費用支出應無問題,且調取核銷明細需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故不調出該等明細予被告檢核),惟應均無涉系爭購地案之2500萬元價款。則100年度1500萬元購地預算,扣除已付之8,374,852元,所餘金額規模顯已不敷支應系爭購地案之2500萬元價款。故原告及證人所謂松竹寺管理委員會100年度經常經費歲出預算書所編列1500萬元購地預算,即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執行及經費依據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100年9月4日第九屆第一次信徒代表臨時會業針對本件購地案明確作成「不贊成繼續購買」之決議,會議過程有卷第57至61頁之詳細會議紀錄可憑(證人賴茂林即為會議紀錄人),相關公權力機關之市府民政局科長、股長並有列席參加會議,程序公開透明,前開證人竟稱會議當日並未就系爭購地案表決不贊成繼續購買云云,顯然不實。是前開二名證人所言皆不可採信,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忠於其無給職常務監事之職分,謹慎為原告寺廟之財務支出把關,不畏他人排擠打壓,拒絕用印核銷管理委員會鉅額非法購地支出,避免違約損害擴大,道德勇氣可嘉,所為合法,殊無非法侵害原告財產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地主沒入簽約款損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