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被 告 吳文秀被 告 馮福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文秀與被告馮福國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馮福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普字第1300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秀、馮福國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吳文秀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6年促字
第1819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文秀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3238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文秀皆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調查被告吳文秀之財產所得,始發現被告吳文秀在95年4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馮福國所有。
㈡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
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出賣人如不為清償,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惟本件系爭房地上原以被告吳文秀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迄今仍然存續而未為變更,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倘若認被告間之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因被告間有親誼關係,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馮福國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秀。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馮福國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普字第1300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馮福國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文秀。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文秀積欠原告26萬3238元,竟與被告馮福國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馮福國,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1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秀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既與被告馮福國通謀成立虛偽買賣契約,並將該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馮福國,其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均當然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吳文秀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吳文秀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吳文秀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馮福國應將被告2人間於95年4月26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吳文秀所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吳文秀與被告馮福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建物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吳文秀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馮福國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附表】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區 │ │ │ │ │ │ │├───┼───┼──┼──┼────┼─┼─────┼───────┤│臺中市│南區 │樹子│ │0000-000│建│ 4,754.00 │20/10000 ││ │ │腳 │ │1 │ │ │ │└───┴───┴──┴──┴────┴─┴─────┴───────┘建物: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及建材│建物面積 │權範││ │ │ │ │暨層數 │(平方公尺)│利圍││號│ │ │ │ ├───┬──┤ ││ │ │ │ │ │ 二層 │陽台│ │├─┼───┼────────┼──────┼───────┼───┼──┼──┤│1 │02144-│台中市南區樹子腳│台中市南區大│鋼筋混凝土造;│20.46 │3.17│全部││ │000 │段0000-0000地號 │慶街2段15巷 │7層 │ │ │ ││ │ │ │15號2樓-2 │ │ │ │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8)面積:3438.99平方公尺 ││ 樹子腳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面積:890.9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