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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胡文浩被 告 徐麗香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733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