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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洪登科被 告 林永文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提「民事一部撤回起訴暨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表明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再請求;嗣再以101 年7 月31日所提「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3,

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表明該次擴張聲明之金額50萬元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被告林永文雖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其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同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告以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自字第7 、35、64、67、65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該案嗣經自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非在本件民事案件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被告於101年7 月26日聲請本院審酌是否於繫屬中之刑事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解散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順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9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當日即將變更登記表複印乙份交予被告,又於99年8 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乙事,再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印信為憑」之意,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自無權再使用該印章。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持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冒用邑順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盜用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均因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二)邑順公司依法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公司董事長或代表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 條參照),因原告具有職業技師資格,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出資25萬元投資,原告以技師資格作價25萬元投資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該筆現金股金(此種出資方式,於公司法上仍係現金出資,而非技術出資),原告擔任公司董事,被告則擔任經理人,原告每月領取之3 萬元即為董事報酬,本應領取6 萬元,然原告認邑順公司生意不佳,便自動要求減半,是原告從98年10月到99年2 月間每月皆領取該董事報酬3 萬元,因其後未領得98年3 、4 、8 、9 月之董事報酬,原告始於100 年8 月12日寄發中壢46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99年3 月至100 年7 月每月3 萬元之合夥資格費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所謂因借名契約關係而領取3 萬元之約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共計3,343,687 元,包括:

⑴預期可分得之工程款利潤1,124,319 元+ 預期可分得邑順

公司銀行結餘帳款598,024 元+ 預期可分得稅後盈餘68,771元,此三項屬原告依預定計畫預期可得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該利益,其間有因果關係。

⑵因被告盜用原告姓名,致原告專業形象損害,且因官司纏

身遭解職,其後求職無人敢錄用而生工作損失105 萬元(參照原告每月工作收入至少6 萬元計算)。

⑶原告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法律諮詢費及律師費40萬

元、手機及傳真機費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支出21,566元、0000000000號支出5,562 元、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支出7,568 元)、開庭交通費共31,876元、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費用共12,421元、辦理邑順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費用共9,000 元、登報申報債權之費用780 元、影印機故障修理費5,000 元、因前來開庭而發生汽車輪胎遭破壞之修理費8,800 元等財產上損害,若無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何需支出上述費用,顯見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捲入長期訴訟,讓身為殘

障者的原告來回奔波,耗時於官司,身體疲憊,健康劣化,須靠昂貴藥物保養,現實生活與家庭、名譽、信用、業務、工作技能、經濟狀況亦受損,被告又不接受稽核,不配合清算,讓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苦惱中,睡覺作惡夢,出家門時要東張西望,怕有人對其不利,每日皆要擔心官司是否會被誣陷或被機關誣陷,擔心工作技能沒時間長進,致無能力去接業務或上班,又快超齡,因殘障而致找不到工作等,均導致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3,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8年9 月間為成立邑順公司,與執有機電技師執照之原告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全部出資額,原告擔任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使其登記有邑順公司50%之出資額,原告並未實際出資,邑順公司設在被告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8 ,由被告另覓大地土木技師簽證,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大地土建工程,並負擔公司一切開辦費用、設備、人事及行政等費用,原告則在桃園縣楊梅市同以邑順公司名義自行承攬並簽證機電工程,被告承攬之大地土建工程與原告承攬之機電工程兩部分,各負盈虧,不相妨害。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資格章、公司除機電工程業務外之一切財務、帳務、公函、證件及合約等文件資料,自98年9 月30日設立登記完成後,均是經原告授權被告保管、使用,兩造成立借名契約,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至99年4 月止則按月支付3 萬元技師暨負責人登記報酬予原告,其後因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要求原告以3 月至6 月應領取之借名登記報酬抵付。嗣後,原告明知其僅為邑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竟於99年7月8 日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被告直至經濟部函知准予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後始悉上情,並停止給付7 月份之借名登記報酬。旋於99年

8 月3 日在黃明源先生見證下,兩造簽署合作同意書,約定原告須配合公司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變更回原留印鑑,配合變更公司負責人,並將出資額返還原登記於被告,被告則在原告配合變更完成前,自99年8 月起按月給付3 萬元車馬費予原告。然原告不僅在簽立上揭合作同意書後立即悔約,翌日即拒絕配合辦理變更回邑順公司原留印鑑章,迄今未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並自100 年1 月間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本非原告所有之邑順公司相關文書及大地土建工程部分合約等資料。然因雙方於98年9 月間成立公司時約定被告可使用公司印鑑資格章,及有權使用該印鑑資格章於公司業務及大地土建工程合約上,99年8 月3 日合作同意書則約定原告應配合公司行政作業之意旨,仍為有效之協議,並不因原告片面違約,拒絕履行原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而受影響。是以,被告以所執有之原公司印鑑資格章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均係基於被告與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意旨,依此雙務契約中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約定義務,合法執有及使用,根本未涉犯任何原告之姓名權,且被告用於締結大地土建工程契約之名義,係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資格章,均以邑順公司名義為之,而非以原告自然人身分之名義為締約主體。故縱認被告所為有侵害姓名權之虞,亦係侵害邑順公司之姓名權,而非原告之姓名權。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就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及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借名登記契約具有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其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兩造約定將被告於邑順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以原告名義登記,而邑順公司之營運仍由被告負責管理,是被告之管理行為亦屬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堪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合作同意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兩造各有權利義務,顯與民法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獨立裁量之權迥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合作同意書簽立後,原告就邑順公司之經營、履行舊約、簽定新約等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僅聽任被告指示以配合,無一自行決定之裁量權,可見此時兩造契約關係,已非邑順公司成立時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偏重機械式服從被告之指示。系爭合作同意書係兩造為弭平原告99年7 月8 日無端更換公司大小印鑑章所生爭執,而為各自讓步之契約,具有兩造和解之本旨,其目的係為針對原告無故變更邑順公司大、小章之違約行為進行協調,並確立雙方之權利義務。是以,無論係就該合作同意書之協議內容,或就其約定本旨、性質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均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係近似借名登記契約與和解契約混合之無名契約,與最高法院歷來所認之單純借名契約不同,和委任關係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將本件兩造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遽認原告99年8 月23日所為單方片面之違約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發生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與和解之混合契約關係之效力,至為灼然。

(三)退步而言,倘鈞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於系爭合作同意書簽訂後,仍為單純之借名契約關係,且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然原告所主張所受之損害,被告皆予否認,理由如下:

⒈邑順公司之工程款利潤、銀行帳戶存款及稅後盈餘,現仍

在邑順公司銀行帳戶內而為邑順公司所有,縱原告主張其為邑順公司股東,該公司解散後其為公司清算人等語觀之,邑順公司工程款利潤、銀行帳戶存款及稅後盈餘,既仍為邑順公司所有,尚未進行清算及分配盈餘,對原告即無未生任何實際上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預期可得之金額,蓋邑順公司關於大地土建工程部份之工程款及邑順公司銀行結餘帳款,實際上均為被告承攬施作所得之營業金額,與原告無關,原告根本無權分配之。

⒉至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法律諮詢費及律師費、手機費用、

傳真機費用、交通費、存證信函費及郵寄掛號費、辦理邑順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費用、登報申報債權之費用、影印機故障修理費、輪胎修理費費用,被告皆否認之,即便存在,該費用皆屬原告行使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致生之損害或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原告無權請求。

⒊又姓名權非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項,應歸屬

其他人格法益,但須以情節重大為限。本件被告係基於雙務、有償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使用原告姓名為邑順公司負責人,與非未經同意擅行使用姓名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可比,依兩造約定情事以觀,實堪認情節至為輕微,並非重大。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限制,原告自不得以人格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無故驟然終止同意被告以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大地工程授權之行為,顯有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甚明,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如鈞院認兩造間仍僅成立單純之借名契約關係,請鈞院審酌本件侵害姓名權損害之發生,係原告片面無故違反兩造間約定,終止被告使用邑順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大地工程之授權所肇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無故反悔,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顯有過失,請求鈞院惠予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被告與原告間之公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均為邑順公司之登記股東,登記出資額各25萬元,且邑順公司解散前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名義之事實。

(二)原告於99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並於99年8 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1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本年八月以後的新接案,本人皆不同意用印」,嗣於99年8 月24日向被告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本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事實。

(三)於99年8 月23日後,被告有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下列文書之事實:

⒈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

⒉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八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

⒊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路工

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工程案之投標資料及契約書。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工程案之工程圖說。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工程委託設計案」工程案之基本設計報告。

(四)下列私文書上均蓋有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事實:

⒈大地工程技師王宗豪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技師離職證明

」,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 許可申請書」。

⒉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

(五)邑順公司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解散,而經本院於100 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予解散之事實。

(六)兩造於99年8 月3 日有簽訂如被告101 年10月30日民事反訴狀所附反證二「合作同意書」之事實。

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於邑順公司成立時,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永文得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其所承攬之大地工程及邑順公司行政所需使用之文件,被告並有按月給付3 萬元之借名登記費用給原告之義務等語,是否可採?

(二)被告在原告於99年7 月8 日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分別於99年8 月23日、99年8 月24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邑順公司函文,向被告表示不再同意被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終止其前同意被告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文書之授權後,仍在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

5 項文件內,蓋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行為,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

(三)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後,同意由訴外人王昱凌、林芳儀、邱淑媚、王宗豪等人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用於前開不爭執事項(四)所載文件內之行為,是否因此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

(四)倘被告上開行為確經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名譽權之情形,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若有認定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843,687 元,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元為適當?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邑順公司設立時,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99年7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該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又於同年8 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1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聲明99年8 月以後的新接案皆不同意用印之通知,及於翌日(24日)以邑順公司名義,發函告知被告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有關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通知乙節,及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後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蓋用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伊為邑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間訂有借名使用契約,由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提供技師證照給伊使用,伊按月給付3 萬元借名契約報酬給原告,伊有權利使用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對外簽訂大地工程契約,原告變更印鑑後,伊與原告業於99年8 月3 日訂立合作同意書,原告同意配合有關邑順公司之行政作業,將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回原來之印章,然原告事後片面毀約,不生解約效力,伊自得繼續使用變更前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對己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 條第3 項、第20

8 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08 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邑順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50萬元,公司股東僅有原告、被告2 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並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董事、被告則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此有邑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章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至18頁)。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觀之,原告既登記為邑順公司董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及依原告一貫之主張而言,理應有實際掌握邑順公司所有業務之接洽、執行及實際管理該公司財務及盈虧狀況之行為,始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查:

(一)被告抗辯伊於98年9 月間與執有機電技師執照之原告約定,由被告負責出資成立邑順公司,原告擔任邑順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使其登記有邑順公司百分之50之出資額,原告實際上並無出資等語,核與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所主張:「原告具有職業技師資格,故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資25萬元,原告以技師資格作價25萬元出資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現金股(按此種出資方式,於公司法上仍係現金出資,而非技術出資)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邑順公司成立時,實際上並未就公司出資額50萬元支出分文乙節,核屬真實。

(二)又,原告於99年7 月8 日自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之登記後,隨即於同年8 月23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00111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聲明自99年8 月以後之新接案件,其皆不同意用印;及於翌日(24日)再以邑順公司名義發函向被告及斗六市公所等業主聲明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皆已變更,爾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反應、舉動,足可推知99年7 月8 日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原本即在被告持有、使用中甚明,否則原告無須於99年7 月8 日自行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再行通知被告不再同意被告在新接案件用印,暨通知該公司客戶日後往來文書請以新印為憑之必要。依此,堪認被告抗辯:邑順公司成立後,公司大小章皆是由原告同意被告執有使用及對外接洽業務時行使等語,非屬子虛,亦堪採信。

(三)此外,兩造既不爭執有於99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乙事(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6頁),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日期,與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自行變更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日期相距不到一月,顯見其等當時係因原告自行變更系爭印章,將致被告執行邑順公司業務時,無法再使用該公司原有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雙方始有必要於99年8 月3 日協議彼此間之關係,乃另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乙節,堪予認定。則依系爭合作同意書所載「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就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合作關係達成以下協議內容。一、甲方應就99年8 月之前案件(除202 兵工廠外),履約完成並應儘速更換負責人。二、甲方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其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乙方無關。三、乙方應權利配合甲方公司行政作業。四、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三萬元車馬費至更換負責人之前(從八月起薪)」等內容觀之,可知兩造斯時係約定以「99年8 月3 日」簽約當天,作為界定雙方關係之始點。依前述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可知,其等共同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解決被告因原告自行變更邑順公司大小章,致無法執該公司原有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對外執行業務所生齟齬而為。換言之,在原告於99年7 月9 日變更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之前,邑順公司事實上確由被告負責經營及使用公司大小章。否則,原告本可基於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營運,豈有特以系爭合作同意書再行約定其與被告間合作關係之必要。況依系爭合作同意書內容觀之,兩造約定99年8 月前之舊案件需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應承擔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應完成舊有案件履約責任、公司衍生帳款及稅務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儘速更換公司負責人等條件,皆已彰顯邑順公司在99年8 月之前實際上確由被告經營,且被告為經營公司之故,亦於公司成立後,即經原告之授權而可使用該公司印鑑及原告名義之負責人印鑑至明,堪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之前即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再依系爭合作同意書內容觀之,明顯可見原告所亟求者,乃係不欲再出任邑順公司負責人,而要求被告應儘速變更公司負責人,且兩造約定在公司負責人尚未變更之前,該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被告,原告不需負擔公司衍生之帳務及稅務,並同意自99年8 月起按月領取3 萬元之車馬費至公司負責人變更完畢為止。此種約定內容,實與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及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規定,明顯相悖,倘非原告事實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而僅提供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提供機電技師證照供邑順公司使用之故,原告實無可能同意此種將公司經營之權利義務及一切責任皆歸屬於被告一人之約定。是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後,再以系爭合作同意書作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邑順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之意思表示無疑。是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同意書代表原告於99年8 月3 日簽訂後也同意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非無稽,尚可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邑順公司成立後即為真正負責人,並非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其於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每月所領3萬元為董事報酬,而其依系爭合作同意書所可按月領取之

3 萬元亦為董事報酬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足參。依邑順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既係登記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且登記有股份25萬元,依上所述,乃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設立邑順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自己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原告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兩造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冠以「合作同意書」之名稱,然渠等就系爭合作同意書,僅約定以邑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以外之人為解除條件,在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需繼續提供其名義擔任邑順公司負責人(當包含其同意被告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使用公司印鑑及原告名義之負責人印鑑在內),被告則需按月給付3 萬元報酬予原告,是經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兩造於99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合作同意書後,原告於同年月23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當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使用原告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大地工程往來文件上。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在附表所示文件內,蓋用經原告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此舉即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無疑。

四、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

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第

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斷。又所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為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成貶損之謂也,例如以言語文字侮辱他人為奸商、當街污衊他人為庸醫或傳述他人貪污等,始足當之。查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蓋用原告印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害其姓名權之事實,非不可採。然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內違反原告授權,蓋用原告印鑑之行為,用以使該公司所承攬之業務得以進行,顯著眼該公司承攬業務之順利推展及履行承攬人義務所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難認有何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出現客觀上已遭受評價貶損之侵害,亦無濫用原告姓名權,造成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之情形。是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侵權行為法規之意義與目的探究之,尤其探討意旨究在保護何種法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擅自以其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其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內之行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惟上開法規所保護之法益,顯未包括身體、健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捲入長期訴訟,來回奔波,耗時於官司,身體疲憊,健康劣化,須靠昂貴的藥物來保養,被告又不接受稽核,不配合清算,讓原告每日生活於恐懼苦惱中,睡覺作惡夢,出家門時要東張西望,怕有人對其不利,每日皆要擔心官司是否會被誣陷或被機關誣陷,擔心工作技能沒時間長進,致無能力去接業務或上班,又快超齡,因殘障而致找不到工作等,均導致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縱認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而對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下列共計3,343,687 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否准許,說明如次:

(一)當事人因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諮詢費,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而係主張權利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81年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進行刑事自訴案件、本件訴訟及邑順公司聲請清算事件而先後支付法律諮詢費及律師費共40萬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費用增加支出21,566元、手機號碼0000000000費用增加支出5,562 元、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費用增加支出7,

568 元、自邑順公司解散裁定確定(100年8 月29日) 迄今之交通費(至台中出庭或詢問法律支出之加油費或高鐵乘車費) 共31,876元、存證信函費用及郵寄掛號費用共12,421元、辦理邑順公司解散及清算之司法費用共9,000 元、登報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登報費用780 元、為列印訴訟文件致影印機故障之修理費5,000 元,及101 年6 月21日為本件訴訟出庭,因汽車停在自由路與林森路口之公園停車格內,四輪皆被割破無法修補而全部換新之費用8, 800元,均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另以法律規定將上開律師諮詢費、存證信函費及郵寄掛號費、其他司法費用之支出等費用,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與該法第395 條第2 項就因免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獨立以法律規定列為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不同。況其主張使用之影印機損壞及汽車四輪遭人破壞等損害,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就前揭請求,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受有預期可分得之工程款利潤1,124,319 元、預期可分得邑順公司銀行結餘帳款598,024 元、預期可分得邑順公司98、99年度總計稅後盈餘68,771元等金額云云,惟此乃原告是否因參與邑順公司經營而得以請求之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派事務,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至原告主張自99年7 月8 日迄今共24個月,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奔波官司,致其無法正常工作、接業務,其擔任邑順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報酬,僅領取至100 年7 月份止共13個月( 自99年7 月至100 年7 月) 、每月3 萬元之報酬,因此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105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為主張權利,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及本件訴訟,及原告為解散邑順公司,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邑順公司之非訟程序,系爭訴訟、非訟程序本身及原告參與系爭訴訟、非訟程序之過程,非屬私法上特定之權利或法益,縱被告之侵權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惟並未因此導致原告之工作技能或勞動能力自此全部喪失或減損,亦即,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繼續工作之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個人無工作收入間之因果關係,其空言指稱受有無工作收入之財產損害云云,殊非可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84 萬3,

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附表┌──┬──────┬────────────────────────┬──────┐│編號│時間 │原告主張及使用邑順公司大小章之文書名稱 │原告主張受侵││ │ │ │害之權利 │├──┼──────┼────────────────────────┼──────┤│ 1 │99年8 月 │被告以邑順公司即原告之名義,在下列標案文件內盜用│姓名權 ││ │ │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即原告)印章: │ ││ │ │⑴「台南市港濱歷史公園整修委託監造」標案文件。 │ ││ │ │⑵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卦山脈稜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 ││ │ │ 畫」標案文件 │ ││ │ │⑶彰化縣福興鄉0000○○○區○○段○○○○○號農水│ ││ │ │ 路工程等二件規劃設計與監造」標案文件。 │ │├──┼──────┼────────────────────────┼──────┤│ │99年11月22日│被告以邑順公司及原告之名義,為該公司大地工程技師│同上 ││ 2 │ │王宗豪,開立「工程技術顧問執業計師離職證明」,並│ ││ │ │持之申請變更營業範圍科別之許可,且於「工程技術顧│ ││ │ │問公司申請設立(變更)許可申請書」,盜用變更前之│ ││ │ │邑順公司大小章及偽造原告之簽名。 │ │├──┼──────┼────────────────────────┼──────┤│ │98年間 │被告以邑順公司及原告之名義,在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同上 ││3 │ │業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 ││ │ │案內,以電腦複製方式,在設計圖及竣工圖上偽造原告│ ││ │ │之簽名。 │ ││ ├──────┼────────────────────────┼──────┤│ │99年9月30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上開學校「98老舊校舍耐震補強│同上 ││ │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竣工圖5.E-畜牧獸醫(畜產保健) │ ││ │ │7.G-敬業樓圖書館11.K教室(勵學樓)」之文件上,盜│ ││ │ │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4 │99年9 月間 │被告在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白河鎮仙○○○區○○道路│同上 ││ │ │工程委託設計案」之基本設計報告上,以邑順公司及原│ ││ │ │告之名義,盜用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5 │99年12月3 日│先後以邑順公司及原告之名義,在偽造之邑順公司申報│同上 ││ │及l00 年1 月│被保險人王宗豪、沈寶原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盜用│ ││ │l9日 │變更前之邑順公司大小章。 │ ││ ├──────┼────────────────────────┼──────┤│ │100 年5 月18│在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邑順公司期間,以上開方式偽│同上 ││ │日 │造邑順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貴香、邱淑媚、林芳儀、王│ ││ │ │昱凌之勞健保加保申報表。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