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林進和被 告 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高銘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及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身分及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復為同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10月22日以經商字第087226052號函撤銷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101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133605690號函及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尚有林清利、高銘賜。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林清利、高銘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利、高銘賜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從未出資新臺幣70萬元予被告公司,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係自80年5月21日起迄84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造部門科長職務即俗稱工地主任,僅為該集團旗下之員工。又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然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對原告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準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雖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然原告主張其僅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該公司營建部門科長職務即工地主任,其並無出資,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更未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股東及董事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及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01年5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1336056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於80年5月21日迄84年10月31日任職於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之投保與集團員工通訊暨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出資被告公司、並同意擔任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