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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林進和送達代收人 王慧娜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新營造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

東關係並不存在,故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亦免除清算人責任,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㈡請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資料影本。

㈢被告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

,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則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全部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準此,原告僅以董事兼股東黃麗月為法定代理人,即有不合,請補正其他全部股東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