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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林見和

3被 告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月按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可供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逕認係非財產訴訟而於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股東身分而生,惟公司乃係營利為目的,基於股東身分所衍生之各項股東權仍以追求利潤為目的,故其性質仍屬財產權,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迥異,故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本件原告登記之出資額為2530萬元,而被告公司股權既無客觀交易價格,若認定原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原告於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2530萬元將會被刪除,是應認為原告就股東權所有之利益即為其登記出資額,故本件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464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有裁判費23萬164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2-05-17